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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劉志龍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琬琪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伊將其○○○○○○○○(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置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於同年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始知遭盜領乙事,伊乃於同年月18日至○○○○○○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伊可辦理提匯款。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匯款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授權伊辦理系爭匯款,上訴人父母於年末或年初時,會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以存入年終獎金,其等與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匯款;且上訴人會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支出原因,對該帳戶款項進出知之甚詳,並曾告知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伊方得辦理系爭匯款。縱上訴人非事先授權,於111年8月13日知悉系爭匯款後至本件起訴間長達1年並未追究,應有事後同意。上訴人希望伊婚後不要工作,因伊無收入,遂於109年11月間將50萬元贈與伊,使伊安心;110年3月間係為補拍婚紗,上訴人授權伊轉帳30萬元至伊帳戶,伊再提領5萬元予上訴人支付婚紗費用,其餘款項由伊自由使用。系爭匯款用於兩造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伊係不願受上訴人侮辱,始表示要匯還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在○○○○○○○○自上

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去向,

兩造對話如原證7、17所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09、323至324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至○○○○○○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留存印鑑採簽名式」,僅上訴人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㈤上訴人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

證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字號末4碼,並無提款卡。

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

7月8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其郵局帳戶補發之新提款卡密碼為身分證末6碼,兩造對話如原證16所示(見原審卷第2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

,前往○○○○○○○○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去向後,於同年月18日至○○○○○○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等情,業據提出合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上訴人系爭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117至121、23頁),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間金錢往來情形,及上訴人有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給爸喝995+樟、還有力盛,跟百克斯,益生菌」、「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自己的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要整理舊家,而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用途,並未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未經其同意提領款項,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匯款,上訴人理當有所質疑,而非僅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用途,顯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會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㈣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等,實屬常態。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自承:婚後的開銷都是伊支出,被上訴人要網購會直接拿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伊有時候也會拿金融卡讓被上訴人提領現金花用等語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7頁),核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上訴人之帳戶款項,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並無提款卡,僅有存摺密碼(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係至銀行臨櫃轉帳,若非經上訴人告知密碼,應無從自行猜測得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授權其為系爭匯款乙情,應屬可採。

㈤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父母於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

年終獎金,由上訴人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見原審卷第71、359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為轉帳支出50萬元後,上訴人之母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為轉帳支出30萬元後,上訴人之父母於111年1月6日、同年2月18日分別存入5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19至121、338頁)。上訴人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應會於父母贈與款項存入後,確認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款項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至111年8月中旬始仔細查看存摺才發現款項遭提領乙節,顯與常情不合。

㈥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雖於本院證稱其母親要其跟上訴人說

他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其有建議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用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購買直銷產品的訂購單、被上訴人哭著道歉、在媽媽面前下跪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亦證述此部分均係聽上訴人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證人○○○既不在場,其證述之過程均聽聞上訴人轉述,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借也借給你80萬我匯給你明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其已表示此係一時氣話(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審卷第159頁),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授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