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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林武宗上 訴 人 張月蘭被 上訴 人 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易律師被 上訴 人 田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黃木恩、田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於訴外人田森榮家中聚會,原審共同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死亡,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上訴人佯稱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2人各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上訴人2人各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然上訴人等自107年12月8日起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而獲利,故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失。因謝侑螢與田森榮為上、下線關係,田森榮招攬得系爭投資款,謝侑螢可分得獎金,故渠等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繼承其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田嘉煜、田益銘部分:系爭契約書係林武宗製作後交給謝侑

螢與田森榮簽署,田森榮僅是見證人,如謂系爭契約書內容為詐欺,也是上訴人詐欺自己。況上訴人夫妻早已加入天璽公司成為會員,長期購買公司產品並熟知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業務內容,亦了解「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該產品的運作狀況,渠等嗣亦以系爭投資款換取商品、領取獎金而獲利。又田森榮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如數轉入上訴人於天璽公司之帳戶中,並未侵占任何款項,自未詐欺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田森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黃木恩、田玉芳部分:其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田嘉煜、田益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田嘉煜、田益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任見

證人分別與謝侑螢簽立系爭契約書,由林武宗、張月蘭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約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36萬6000元整,甲方(即謝侑螢)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必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林武宗、張月蘭並於同日各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及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⒉田森榮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原審卷一第383頁)。其後,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B00000

000、B00000000、B00000000)、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原審卷一第385至391、439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第147頁)。⒋如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420頁)。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

⒌林武宗、張月蘭已於113年9月5日與原審被告謝侑螢以共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㈡爭執事項:田森榮是否與謝侑螢共同詐欺上訴人投資天璽公

司之「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上訴人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詐欺上訴人投資天璽公司之「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上訴人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田森榮有詐欺渠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證稱:我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加入後可以換產品,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介紹別人加入也會有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另上訴人陳明渠等夫妻於102年間即有投資天璽公司之e趣商城特許加盟店,當時田森榮之下線為林武宗,林武宗之下線為張月蘭,天璽公司各階段推展的投資方案不同,但是組織架構關係是延續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復查天璽公司所推出之e趣商城代理商及e趣鑽石生活卡,均為以直銷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推廣之業務,會員加入前均需填寫直銷商申請書,林武宗、張月蘭於102年間即已加入天璽公司多個e趣商城代理商(加入時每個代理商應繳交98,000元),而為天璽公司會員,林武宗復於104年6月13日推薦自己加入3個阿e鍋套組(每個100,800元),繳交302,400元,林武宗、張月蘭各項投資均有會員帳戶編號與權益餘額。天璽公司嗣推出之「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其内容為加入後公司提供等值商品可轉售獲利,公司提供會員福利有:⒈一張悠遊卡,除可享悠遊卡原福利外,持卡人出示本卡可與公司特約實體商店享折扣優惠,如林酒店住宿,餐飲,美食,理髮,服飾等6至9折優惠;⒉贈e趣商城專用購物幣抵用;⒊福祿壽(禮儀服務)推廣可獲33,600元,自用可折抵;⒋e趣商城成立VIP專區,加入可享優惠價,日用品便宜省錢。親愛好友加入省錢=購錢的行列,擴大商城消費分紅獲利(需推廣)。林武宗、張月蘭訂購「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之紀錄為:張月蘭於107年7月25日訂購1筆,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9日各訂購3筆(每筆均為102,000元)。「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嗣因天璽公司前負責人生病,且發生經營變故,中國大陸存放系統伺服器毁損,109年4月己停止運作,惟不影響原會員已取得之權益等情,業據天璽公司具狀陳明,並檢具林武宗、張月蘭會員帳戶編號、歷年交易明細、各類獎金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5至561頁),上訴人亦自承天璽公司有給付下列分紅獎金:於107年12月28日匯24,519元、108年2月15日匯2,021元至林武宗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1月10日匯12,420元至張月蘭合作金庫帳戶,並有收取天璽公司之貨品(本院卷第111頁)。堪認上訴人2人為長期參與天璽公司直銷事業之資深會員,期間迭有領取獎金、換取商品,對天璽公司之直銷業務營運情形、組織架構、商品之特色內容、推擴銷售狀況、會員權益、投資損益可能等,均應有相當認知與經驗,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田森榮於招攬「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投資方案時,得預知日後無法獲利,及天璽公司嗣會發生營運困難等情事,自難以上訴人參與之某一投資方案嗣未能如期回本獲利,即遽認招攬其投資之直銷上線田森榮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田森榮有與謝侑螢在保證投資獲利之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主張其等2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云云。惟查,田森榮係以「見證人」而非「立書人」之身分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依契約文義,田森榮僅係見證立書人即甲方謝侑螢與乙方即上訴人間有保證獲利之協議行為,田森榮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衡情田森榮若有向上訴人保證3年內必獲利,上訴人應會要求田森榮共同擔任立書人而與謝侑螢同負保證獲利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田森榮有與保證獲利之謝侑螢共同詐欺一節,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直銷、投資等行為常有虧損風險,保證獲利應為誇大之行銷手法,上訴人所提林武宗與田森榮之上線劉翌姈之對話譯文中,林武宗亦自承「我們知道投資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當無可能僅因系爭契約書保證獲利而輕易投資受騙。另謝侑螢證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裡面有很多專案、優惠,其中有一個福祿壽專案,是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3萬3的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林武宗是竹南鎮民代表,他有很多婚喪喜慶的資訊,常會去跟別人上香,比較容易透過福祿壽獲利。另外「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也可以以換產品、介紹店家廠商進入商城賣產品獲利。林武宗、張月蘭簽系爭契約書時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内容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此直銷商品之內容,並經考量利害得失後始行投資,非因輕率、無經驗而遭上線田森榮詐騙。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為林武宗所繕打完成後,始持交謝侑螢、田森榮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2頁),鄭○○亦證述:林武宗有提示其所擬具同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空白契約書予伊過目,並問伊需不需要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則若謂系爭契約書「保證獲利」之誇大手法屬詐騙行為,上訴人亦同為策劃參與並推廣者,自無可能遭己設局詐騙。

㈣另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田森榮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原審卷一第383頁)。其後,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原審卷一第385至391、439頁)。故田森榮收受系爭款項後,確有將資金全數轉入上訴人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號中,供上訴人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之用,可知田森榮並未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益徵其無假藉投資詐騙上訴人之情事。㈤末查,謝侑螢就其所知上訴人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之

始末,業於原審具結證述詳盡,自無重複訊問必要;另林武宗與田森榮之上線劉翌姈之對話譯文中,劉翌姈已陳明其沒有聽聞、不太清楚林武宗所詢關於田森榮、謝侑螢簽立保證獲利契約書之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故難認有傳訊劉翌姈證明田森榮有無詐騙行為之必要;至於上訴人2人為本件當事人,其主張與意見業於原審及本院以言詞及書狀陳述稽詳,當無另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人員為證,核均無調查必要。㈥基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田森榮有何詐欺上訴

人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損害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規定,請求田森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