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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上訴人 戴耕榮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即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基於被上訴人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底至94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明知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居所(下稱被上訴人居所),要求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伊上半身,使伊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動作,抬起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伊陰道,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復於96年6月至96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伊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上訴人居所3樓,徵得伊同意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侵權行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10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94年、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系爭性交行為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起訴書、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原審卷第13至76頁)。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系爭性交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4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3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屬有據。

㈡、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94年、96年間,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以本件損害實際發生時點為其鼓其勇氣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而產生之心理痛苦。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已定明自「侵權行為時起」,而非損害發生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惟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分別在94年間之該次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及96年間之該次系爭性交行為,並非所謂繼續性之侵權行為之情形,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自有誤會。是以上訴人請求向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函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是否到成年,或平均幾年之後才會意識受性侵傷害乙節,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礙於被上訴人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云云。而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係以上訴人囿於被上訴人權威及社會觀感等自身主觀因素而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並非被上訴人有何可責難之行為(例如假意和解等等)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或有何足認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而認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係權利濫用之特別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或權利濫用,不得行使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