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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被上訴人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0,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乙案(下稱另案)作成不實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受損害含另案鑑定費用350,000元(於本院不再主張)、另案支付更一、二審及最高法院律師費400,000元、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817,627元本息與系爭土地(詳下述)合理市價僅有2,700,000元之價差損害1,117,627元(上訴人僅就其中600,000元為一部請求),共計1,350,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所受損害含另案更一、二審及最高法院律師費400,000元、另案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57,987元、另案所提反擔保金1,000,000元之2年半利息125,000元、另案更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機會成本損失477,203元、慰撫金100,000元,並僅就其中1,060,000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係將除另案支付更一、二審及最高法院律師費400,000元以外之金額,於未逾減縮後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將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流用,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歿)於另案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承審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另案涉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惟被上訴人歷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達114.14坪之多,對系爭土地有可預期之利益,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揭露關係人身分,且應依不動產估價師職業道德規範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迴避,其所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書復未考量違章建築、共有人人數等價格調整因素,竟以素地估價,存有將系爭土地價值高估之嚴重瑕疵,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4、5、6、12、23、25、26條、民法第819、823、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致上訴人於另案受有1,35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0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前壹、一所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000元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受承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係經兩造合意,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兄及父親曾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乙事,自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尚無迴避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採素地估價係因共有土地並未分割,各共有人將來坐落位置尚無法確定,且地上物產權仍有未明所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之規定,此均經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報告書說明,另案更一審法院亦認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合理,上訴人若對系爭估價報告書有意見,應於另案提出,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況本院更二審就另案已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於另案所花費之時間、裁判費、律師費、精神上痛苦乃另案承審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訴訟主義,上訴人既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頁)㈠上訴人與○○○(已歿)間之另案經承審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乃出具系爭估價報告書。

㈡上訴人為地政士。被上訴人則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具有不動

產估價師資格,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㈢上訴人以2,700,000元向○○○購買系爭土地。

㈣另案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造之訴(上訴人對造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㈤上訴人於另案並未支付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費用。

㈥上訴人於另案已支付律師費160,000元(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0,000元(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3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就系爭

土地之鑑定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事由,且鑑定過程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民法及土地法等規定,高估系爭土地價值,致其於另案更一審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既經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352頁另案判決)受另案法院囑託,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鑑定意見,此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被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另案承審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殊非裁判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如有指摘,亦應於另案提出,再由另案承審法院予以審酌。是另案更一審判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另案承審法院綜合另案兩造陳述及另案卷內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之結果,此判決結果與系爭估價報告書是否存在瑕疵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另案更一審之敗訴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對另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業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改判駁回○○○之起訴,上訴人對○○○已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顯無因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估價報告書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訴訟敗訴遭受所失利益之機會成本477,203元」、「其因訴訟敗訴致訴訟權、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受侵害所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另案更一審因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瑕疵,

而受敗訴之判決,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陸續支出律師費400,000元、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57,987元,並因提存假執行之反擔保金而受有2年半之利息損失125,000元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之事實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亦無規定當事人必須影印卷宗資料始能應訴,上訴人於另案更一、二審委任律師及另案更一、二審、三審影印卷宗資料均係其本於便利訴訟權之行使所為之個人選擇,所生之費用均難認為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於另案更一、二審、三審繳納之裁判費及另案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參照),此部分應由何人負擔,係由另案承審法院於另案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裁判,上訴人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另為給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存之假執行反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得聲請返還,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則上訴人屆時聲請返還假執行反擔保金時,即得一併請求計算給付利息,其因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利息損失當可獲得填補,上訴人尚無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400,000元、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57,987元、提存假執行之反擔保金而受有2年半之利息損失125,000元,於法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000元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