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清淮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嘉俊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嘉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原為: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減縮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向伊岳父○○○租其所有坐落○○○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000土地(與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委由訴外人即伊兄○○○在000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81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伊與○○約定借用其子即訴外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4,下稱A應有部分;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稅籍)、被上訴人A02(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下稱B應有部分;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B稅籍)、A03(與○○○、A02下合稱○○○等3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下稱C應有部分,與B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C稅籍)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後將000土地贈與訴外人即伊岳母○○○,○○○於111年6月16日將000土地出售予伊,並於同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嗣後請求○○○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伊,惟僅○○○將A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拒不辦理更正B、C稅籍予伊。如認伊就系爭建物並無與○○或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建物現為伊所占有使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為此先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A02則以:系爭建物為○○所出資興建,借予其女即上訴人之配

偶○○○使用。後○○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之A、B、C稅籍各登記予○○○等3人,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等3人。○○○等3人則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所設立之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且伊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有依B稅籍資料,繳納B應有部分之房屋稅。○○死亡後則由○○○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嗣後再將其之A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03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就B、C稅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系爭建物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政部營業人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更登記公示資料、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原審112員簡調字第100號卷(下稱100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88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4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業據證人○○○於原審證

稱:伊於79年受上訴人委託興建系爭建物鐵架部分,蓋好後,都是由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程款,至於是給現金或匯款其不記得,伊並未去瞭解錢是上訴人或○○出的;伊興建系爭建物並無設計圖,都是上訴人跟其說要如何蓋,興建期間○○有來看,上訴人與○○都有跟伊討論系爭建物如何規劃,系爭建物蓋好後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自非無由。又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於79年間請其兄興建,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在伊夫○○名下,上訴人出資興建,但不敢用其名字,怕遭被上訴人說其侵占○○的土地。伊與○○居住在隔壁,上訴人在蓋系爭建物時,○○都會去幫忙看看,但沒有指揮如何蓋。是上訴人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出資。上訴人蓋好系爭建物後自用。系爭建物蓋好後之房屋稅及水電費都是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且有系爭建物102、104、105、109、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信用卡繳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原審卷一第87頁、第95頁至第111頁),衡之證人○○○為○○配偶,與胡人生前共同生活,對其日常生活、財產管理、資金運用及處分,較具一般人直接、完整,其證言是基於親自見聞,所為說明系爭建物相關事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基上,堪認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⑶被上訴人A02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所出資興建,並舉證人○○○

為證。然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於69年間結婚,伊與○○○於79年系爭建物興建時住在台北。伊回家時,伊公公○○有說要跟人借錢不容易,其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名義,以後由他們自己去分。系爭建物蓋好後,就由上訴人與A02作為經營工廠使用。伊不清楚A02有無出錢,但因伊公公○○當時有錢,且疼兒子,所以是○○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7頁)。然○○○僅係聽聞○○表示欲出資興建,其並未親自見聞○○給付系爭工程款,且不清楚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何,尚難僅以○○○前開傳聞及臆測之詞,即認系爭建物為○○所出資興建。又如系爭建物為A02要求○○出資興建,其何以不知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益徵系爭建物非○○所出資興建甚明。

⑷A02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嗣後登記納稅名義人為○○

○等3人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等3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104年度至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下稱B稅籍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雖登記○○○等3人,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係行政機關為便利課稅而設,尚難僅以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遽認所有權人為○○○等3人;且查,B稅籍繳納證明並未記載係由何人繳納,是僅足證明A02之B稅籍有繳納房屋稅,惟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繳納,又參諸B稅籍繳納證明「繳納機構」欄記載繳納方式,分別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臺灣票據交換所eFCS、超商,然A02僅提出112年度之繳款書及信用卡繳納證明,其餘104年度至111年度則均未見提出其以現金或信用卡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之證明,亦難認其確有繳納104年度至111年度之B稅籍房屋稅。又證人○○○雖證稱曾繳納過房屋稅等語,然無提出相關之繳稅證明,自難僅以其前開證述,即認系爭建物為○○所出資興建,並由○○或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則A02前開所辯係○○出資興建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等3人云云,仍無可採。

⑸A02另辯稱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後出租予上訴人等語,並舉

金安達公司101年至111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然參諸金安達公司101年至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有列計租金支出8,4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0、260、2

80、302、324、340、356、373、388、404、420頁),惟證人○○○於原審證稱金安達公司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A02於金安達公司成立時即退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如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安達公司,且均由○○或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何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安達公司長期未給付租金一事,均未為任何請求,亦與常情未合。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A02所辯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仍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所辯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云云,仍無可採。

⑹基上,依上訴人前開舉證,足認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

取得。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上訴人。自難僅憑行政上之稅籍登記外觀,即課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之責,從而否定上訴人實質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