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張玉青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丙○○為共同被告(下均逕稱姓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與甲○○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附表所示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5)及同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丙○○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甲○○,爰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未履行清償義務,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甲○○清償,皆置之不理,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下稱本票裁定,此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達甲○○)。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甲○○財產,斯時甲○○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前妻丙○○,致伊無從以系爭不動產受償,害及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㈠丙○○:伊與甲○○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因甲○○沉迷賭博,
多年來未曾負擔養育子女,伊曾向娘家借貸90萬元轉借給甲○○償還賭債,離婚後,為明確2人間借款、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下合稱系爭債權),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未料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系爭債權,由伊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並辦理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為節省稅費,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贈與,被上訴人因而認甲○○係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伊,伊對保證債權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為上訴人甲○○:伊僅擔任保證人,保證債務應由借款人李○
○負責清償,李○○也積欠伊300多萬元,伊亦為受害者。伊積欠上千萬賭債及丙○○債務,若有賺錢則先返還賭債,幾乎沒有清償丙○○之債務,伊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丙○○用以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60至170、2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2年4月24日與博宇公司負責人李○○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自112年11月26日起未按期返還,尚積欠200萬2600元本息未清償(原審卷第17至19頁)。
⒉被上訴人持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
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甲○○(原審卷第25至29頁)。
⒊丙○○、甲○○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後,
仍與子女仍同住處於系爭不動產內直到協議書簽立之前(原審卷第65頁戶籍謄本、第103頁被證1)。
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丙○○(原審卷第55至62、121至149頁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7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⒌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並向遠東銀
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107至118頁)。
⒍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
⒎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⒈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自112年11月26日起未按期返還,尚積欠200萬2600元本息未清償,而甲○○於113年3月22日時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3項),並有全國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所為有害及保證債權,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甲○○、○○○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而丙○○、甲○○辯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乙節,既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則其等自應就協議書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買賣,以系爭債權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並就系爭債權固提出協議書為據,惟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丙○○、甲○○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書」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69頁),然嗣於114年8月7日具狀認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57頁),為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42頁),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開庭均否認協議書之真實性(原審卷第159至161、178頁),復於114年8月7日、114年9月8日均具狀,及本院審理時,以甲○○、丙○○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動機,及如協議書若為真,應據實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等為由,質疑協議書真實性並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33至235、242、281頁),是本院自得就協議書之真實性,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然經調查後,基於下列論述理由(詳見四、㈣2至7之論述),認協議書之真實性確實有疑義,而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縱屬自認,應認其已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⒉依據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包含甲○○於99年8月20日向丙○○借
款90萬元,及2名子女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惟丙○○並未提出借款有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自借款日起至其等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時止,已相隔7年之距,期間甲○○完全未償還,於兩造離婚時,丙○○竟未要求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
⒊丙○○與甲○○之長女為89年出生、次子為95年出生,於其等離
婚時,分別為17歲、11歲,由丙○○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衡情,甲○○僅須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2名子女於103年11月24日、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均未再遷離並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丙○○、甲○○於離婚後,仍與子女仍同住處於系爭不動產內直到協議書簽立之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事項第3項),衡情,甲○○當無可能向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⒋依卷附之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71
頁),甲○○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丙○○與訴外人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另案判決認定,其於106年間之月薪平均為1萬875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另案判決理由之論述),依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甲○○、丙○○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而前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丙○○「代墊」而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遠超過丙○○之平均月薪,堪認丙○○辯稱於簽訂協議書之前,由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丙○○、甲○○2人平均月收入合計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元=7萬2459元),以家庭人口計算,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元),亦遠低於協議書所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其等究以何種標準計算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且有違一般夫妻離婚時,於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必先考量自身薪資所得等經濟條件。況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如前所述,此部分非不得視為甲○○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甲○○於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實令人質疑。
⒌果爾如丙○○所辯,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借款近7年,甲○○豈會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償還借款債權?於離婚後6年,在完全未清償系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允諾簽訂協議書?且其於簽訂後依舊未依約履行,凡此均足證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況丙○○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甲○○清償系爭債權之舉,顯見其並未有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甲○○既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達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權之動機,實屬可議。
⒍至證人即丙○○之女乙○○雖於本院證述略以:媽媽說她工作的
錢都幫爸爸賭債,有跟外婆借錢還賭債,爸爸外面債務約有
5、600萬元,因賭債而積欠媽媽超過600萬元。房子過戶的事是在113年5、6月發生,我有陪媽媽去元大銀行問貸款,還剩4、500萬元貸款,房子當時有700萬元價值,爸爸開價要媽媽以600萬元買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然依協議書所載略為:因甲方(即指甲○○,下同)嗜賭成性理財觀念不佳,乙方(即指丙○○,下同)於99年8月20日借款90萬元予甲方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05頁),顯見丙○○與甲○○間之借款債務僅90萬元,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甲○○積欠丙○○債務超過600萬元一情齟齬,且倘如證人上開證述,甲○○因賭債而積欠丙○○600萬元,再加上代墊扶養費用460萬8000元,其等間之債務應為1060萬8000元,非如協議書記載之積欠款項550萬8000元,是證人前揭證詞既具有瑕疵,可信度頗疑,自難據為其等間有利證據。
⒎又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
辦理房貸、核貸金額為397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約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丙○○再以上開貸款代償甲○○對遠東銀行之債務316萬5828元並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取得81萬2002元(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81萬2002元),卻需額外再負擔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務,遑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
550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丙○○為系爭債權能受清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卻又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甲○○之債務,致甲○○之債務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此舉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違,其等間復未再對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餘額再為清償之約定。其等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乙情,然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元8000元,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兩者顯不相當。況依協議書約定,甲○○自112年1月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丙○○前,甲○○亦僅需給付13萬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丙○○已足,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對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顯見甲○○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⒏綜上,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甲○○、丙○○與2名子女
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動機,且其等係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及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證,無從排除其等應係臨訟製作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能,自難採認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是其等所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5)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8日 建物:○○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 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