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陳和銳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被 上訴人 簡憶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設定大額約定轉帳帳號。「○○○」前於111年6月15日突然加入伊之臉書好友聊天,佯稱介紹CGB數位貨幣、美國花旗銀行設立的投資平台CGWLCOIN交易等,並騙稱協助伊開戶、教導下注該貨幣的漲跌趨勢做投資,並提供數組帳戶供匯款轉帳投資,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許,自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被上訴人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其系爭帳戶收受伊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縱非故意(確定故意),然其所為仍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縱非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所為仍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而屬幫助共同侵權。再者,伊所匯150萬元雖已匯出系爭帳戶,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予第三人,縱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騙為真,然被上訴人仍享有對該第三人之返還款項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已不存在,無從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係因家中經濟所需,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訊息,因申辦貸款而遭自稱「○○○」詐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伊實感遺憾,然伊亦同受詐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上訴人主張伊因此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與詐騙集團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公平。再者,伊並未拿到上訴人所匯款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然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1日9時許,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此有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193、277至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4號【下稱34944號偵案】警卷第18至24、157至1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00000號偵案卷可查,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誤信不詳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可見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上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家中經濟所需,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訊息,因申辦貸款而遭自稱「○○○」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未獲貸款後察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惟查,觀之被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表示:「我想詢問申請貸款大概30(萬元)家裡要用」等語,並提供證件予對方,「○○○」則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查詢出來您的信用只能貸款8萬(元) 那我們這邊可以幫用戶做資料,來達到銀行的門檻,就可以幫您貸款到30萬」、「我給您公司人員的約定帳號,然後由我們公司這邊幫您匯款打款,讓銀行那邊存取紀錄,代表妳有資金流動,到時候銀行那邊就會提高額度大概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就可以有新的銀行額度下來了」等語;被上訴人旋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傳○○帳戶及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OTP綁定號碼後,曾於7月20、21日詢問貸款進度,迄111年7月24日9時許起,聯繫對方則均未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固可徵被上訴人曾向「○○○」表示貸款之意思,並於傳送上開帳戶網銀資料後,仍持續詢問貸款進度,嗣於未獲回應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34944號偵案警卷第1至3頁);然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傳系爭帳戶前揭網銀帳密資料予「○○○」前,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已有多次操作使用行動網銀之交易紀錄往來(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甚者,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其交付網銀帳密資料前之系爭帳戶內所有餘額33,865元,透過行動網銀跨行轉帳一空、餘額為0元後(見原審卷第278頁),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傳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資料予「○○○」(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經比對被上訴人交付○○帳戶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資料前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詢問「○○○」貸款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500元至○○帳戶,再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行動轉出1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75、27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傳○○帳戶及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資料予「○○○」前,有先以上開帳戶互為小額款項收支往來進行確認或測試。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其做存取紀錄、增加資金流動等語,並提供○○○、○○○、○○○等人之帳號要求被上訴人綁定轉帳(見原審卷第196頁),被上訴人自陳不認識○○○所謂貸款通公司的人、○○○、○○○等人(見本院卷第84頁)、不知道○○○為何人(見34944號偵案警卷第6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將任由不詳真實身份之他人透過系爭帳戶網銀功能存取不詳人士往來款項有所認識,其僅係為供製作不明往來交易紀錄而圖一時貸款之便,即率予交付系爭帳戶等2帳戶網銀帳密資料,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
(四)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茲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資料前,有為前(三)段所揭領清系爭帳戶餘額及互為小額存取測試之行動網銀操作使用,對於網銀帳戶之存取、轉帳使用功能並非陌生,參以被上訴人為84年生,行為時年約27歲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飲料餐飲業、娛樂服務業等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84頁,34944號偵案警卷第4頁),並自102年間起,即因工作而接續於餐飲公司、電子公司、電子遊戲場業有投保勞保紀錄,有其投保勞保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被上訴人暨不知道○○○為何人(見34944號偵案警卷第6頁),亦不認識○○○所謂貸款通公司的人、○○○、○○○等人(見本院卷第84頁),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上訴人縱有貸款需求,惟以其前揭操作○○帳戶、系爭帳戶網銀使用過程及其社會經歷觀之,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1年7月21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上訴人犯行,並使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34944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1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圖一時貸款之便,未善盡保管系爭帳戶之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本件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匯款(見後(六)段所述),被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娛樂事業,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3萬餘元、30萬餘元、3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並表示尚須負擔父親的療養費及家中貸款、開銷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有限,如命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償之責,對被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被上訴人本件賠償金額為5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2秒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150萬元,旋於同分59秒遭詐欺集團使用行動網銀轉帳提存入「○○○」要求綁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交互比對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6頁),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150萬元為據,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併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