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蕭文興被 上訴人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興建倉庫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下稱系爭倉庫);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同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營亞洲包裝材料行,系爭廠房與系爭倉庫相鄰。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2月起以貨車、貨物、塑膠原料、木棧板無權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短則1至2日,長則5至6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之物品,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物品移除,將占用土地(約30㎡)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大門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貨車裝卸貨物會開到系爭廠房大門附近,距離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因裝卸貨物將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堆放於000地號土地空地,可能不慎越界至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僅係暫時堆放附圖編號D位置,並非持續性占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之子○○○向訴外人○○○承租同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鐵皮屋廠房及棚架(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㈢上訴人於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有鐵皮屋(含雨遮
),即附圖編號A、 B、C、D。㈣原審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並無放置原料產
品於系爭土地,僅餘木棧板、黑色尼龍膠帶,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堆放(見原審卷第184頁)。
㈤原審法官於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無被上訴人
所有物品(見原審卷第243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以貨車、貨物、塑膠原料
、木棧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僅於裝卸貨物時暫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並未持續放置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23、95、277至286、289至291頁),現場固有被上訴人放置之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惟觀諸附圖可知,系爭廠房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蓋滿,尚有將近2分之1空地(連同雨遮部分)可供被上訴人放置物品使用,該空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連,被上訴人抗辯放置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品,因越界而誤放於系爭土地,非無可能。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至2日或5至6日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塑膠原料不能淋雨,要趕緊搬到室內,不可能放置2、3天以上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95、277至286、289至291頁),無法判斷照片中之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放置時間之長短。且原審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被上訴人並無放置原料產品於系爭土地,再於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亦無被上訴人所有物品(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長期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縱使被上訴人以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放置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因越界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管理、支配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意思。上訴人以照片中之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逕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主張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0日以2輛貨車占用系爭土地6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2輛貨車停放的地點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口空地,為了上下貨停放在那邊,不可能停那麼久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法判斷照片中之貨車位置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縱依上訴人主張貨車於系爭土地停放6天,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管理、支配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意思,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將塑膠原料、塑膠成品、木棧板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之損害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