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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菊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1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下稱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系爭總泵鍛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上訴人開立模具,經被上訴人試模完成,且上訴人打製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據以量產。其中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甲採購單),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通知交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乙採購單),則於111年9月14日通知交貨。被上訴人雖在111年9月8日、12日以電子郵件取消乙採購單其中序號0012及0014之各5,000個,合計5,000組(下合稱A訂單)之採購,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因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部分,係兩造在112年3月2日同意無法修補部分而作廢之產品,依兩造在111年11月7日協議(下稱丙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每個50元之損失費用,含稅總計為52萬5000元。爰依丙協議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12年8月16日已合意取消A訂單,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部分之損失費用,丙協議部分則與A訂單無涉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2-303頁、本院卷第78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111年1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消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

三、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原審卷第35頁之文件為被上訴人回傳上訴人之內容。

四、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總泵鍛胚有再協議。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盤點系爭總泵鍛胚數量。

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有到上訴人公司協商,有錄音,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143-213頁所載。

七、被上訴人有簽發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704,288元(含稅)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回如原審卷第89頁支票收訖簽回單,被上訴人並發原審卷第91頁之函文予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如原審卷第31頁聲請異議之文件予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111年1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及被上訴人在111年9月8日、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A訂單即乙採購單序號0012及0014之各5,000個,合計5,000組之採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採購單;111年9月8日、12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23、287、29頁),堪以採認。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意取消A訂單,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補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之文件(下稱丁文件)為證(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並未同意取消A訂單,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取消A訂單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112年9月12日異議聲明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1頁)。經查:

㈠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有到上訴人公司協

商,而當日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143-213頁所載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則依該日錄音譯文所載,兩造在112年8月16日協商時之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法務長蕭仁偉、協理林煜凱、課長郭敬宗、課員黃玉茹,而上訴人則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美菊之配偶即實際管理人陳圳河,有證人陳圳河在原審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我是實際管理人等語可佐(原審卷第300頁第4行)。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一節,上訴人則不爭執丁文件之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9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2年8月16日經協議而簽訂丁文件之事實,堪以採憑。

㈡丁文件所載兩造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欄所載,原係由被上訴人

擬稿如附表一欄所載,被上訴人並在112年8月11日將丁文件之原稿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同日回覆:「對於本案我已即刻回覆,請問貴司再來還要多久?本案何時落幕」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07-311頁),嗣經兩造在112年8月16日協商後,在丁文件之原稿上做部分之更正,並由陳圳河蓋章用印,更正後之丁文件如附表一欄所載,經稽核附表一欄所載之各該系爭總泵鍛胚之數量與前揭兩造間之系爭總泵鍛胚數量相符,均為29,400個即14,700組,且附表一欄所載內容係經兩造蓋用各該公司之大小章,當時陳圳河亦表示同意並蓋章,堪認附表一欄所載內容係經兩造在112年8月16日協商而成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同意其取消A訂單一節,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依附表一欄第二㈠項所載:「二、我司原就「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組(陳圳河蓋章)】,其中:㈠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圳河蓋章)】。」等語,上開載明取消之訂單號,與乙採購單序號相符合,可見上開附表一欄第二㈠項所載取消訂單號部分即為A訂單無誤。又陳圳河於該訂單號旁所增加註記之「同意」部分已用印蓋章,足證上訴人在112年8月16日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取消A訂單云云,即無足採。㈣復依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在112年8月16日簽訂

丁文件時之錄音譯文,其中陳圳河表示:「……你現在是要取消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70頁)、「5,000組我承認(原審卷第171頁)、「那是說啊,那5,000吼,那就算了,因為我也沒有回覆,我也沒有看到或是怎樣,我疏失,沒關係,我認了」(原審卷第191頁)、「我覺得,你5,000組,5,000組我就不要跟你算,5,000組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簽還是怎樣,我就算了……」(原審卷第194頁)、「第2項(指附表一欄第二㈡項部分)我吸收就已經沒話講了,但是第3項(指附表一欄第二㈢項)憑什麼叫我再吸收那麼多時,你難道一點都沒有責任嗎?是不是?」(原審卷第199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在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時,除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兩造就該14,700組之系爭總泵鍛胚達成如附表一欄所載協議內容外,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A訂單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意取消A訂單,且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補償一節,堪以採憑。㈤從而,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16日經協商而合意取消A訂單,且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補償,並簽訂如附表一欄所載協議內容,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取消A訂單,並已於112年9月20日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取消A訂單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但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補償云云,並舉出112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11-1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補償上訴人因取消A訂單損失之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提出陳圳河與被上訴人之法務長蕭仁偉在112年9月14日之對話譯文,其中陳圳河表示爭執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是不成立之意見,而蕭仁偉雖有應稱:「取消訂單的話,像我們公司被取消訂單的話,我們也是被告知,我們也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那只是同意、不同意之後的話,後續是不是有產生所謂的備料的問題嘛,那因為我們當時候並沒有談到這一塊嘛」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務長蕭仁偉有向上訴人表示其所屬公司處理訂單取消與否之處理程序,並不能證明兩造在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時有協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就取消A訂單之損失費用等事實;況且,陳圳河在簽訂丁文件時,已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如前述所載之發言內容,如:「那5,000吼,那就算了」、「5,000組我就不要跟你算」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6日表示同意無須補償該A訂單之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其有同意取消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部分無庸補償,則其此部分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在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時,已明確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及無庸補償,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取消A訂單且無庸補償之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即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再主張A訂單之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是兩造在112年3月2日同意之報廢品,應由被上訴人依丙協議為補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在112年3月2日係就未出貨之系爭總泵鍛胚達成報廢之協議,但因報廢而補償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且取消A訂單之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部分,並未列入報廢數量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12年3月2日協議內容如

附表二所載,其中第1項部分係載明「針對鋁穎目前交的重工品報廢」、第2項則補充記載「鋁穎全數報廢12700(R、L)點交(噴漆)允收數量3711PCS(L)、2274PCS(R)」等語,可見兩造係就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總泵鍛胚部分,協商報廢及允收數量,並就被上訴人允收數量部分達成左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為3,711個,右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為2,274個,此部分允收數量經核與丁文件說明欄(見附表一欄)所載二㈡⒈⒉所載之允收數相符合;而報廢數量部分,關於結算左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部分(代號L):被上訴人採購數量為14,700個,經核算附表一欄所載二㈡⒈之數量5,836(L)個、二㈢⒈之數量3,864(L)個、及乙採購單序號0012(品名油碟總泵鋼體L鍛胚,原審卷第23頁)之5,000個(即A訂單之其中5,000個),該三者合計數量為14,700個,與前揭採購數量14,700個相符合,足認兩造在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時,核算左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報廢數量為3,864個,且報廢部分之數量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之其中5,000個。另結算右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部分(代號R):被上訴人採購數量為14,700個,經核算附表一欄所載二㈡⒉之數量4,291(R)個、二㈢⒉之數量5,409(R)個、及乙採購單其中序號0014(品名油碟總泵鋼體R鍛胚,原審卷第23頁)之5,000個(即A訂單之其餘5,000個),該三者合計數量為14,700個,亦與前揭採購數量14,700個相符合,足認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亦已核算右側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報廢數量為3,409個,報廢部分之數量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之其餘5,000個。

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丙協議之內容,上訴人雖先行提出討論

事項:「4.不良品的補救,可補救的部分由鋁穎吸收費用,不可補救的產品共同負擔,佳承負擔50元/pcs,因後續加工才發現不良部分須由佳承負擔(不良品預估6成以上可以補救)」等語(原審卷第33頁),惟佳承公司係表示同意:「:「按佳承公司統計不良品退回數量L邊:5,836PCS,R邊:

4,291PCS,就前開退回數量進行修補,可補救的部分由鋁穎公司吸收費用……其餘不可補救的產品由雙方共同負擔(佳承公司負擔50元/PCS)……」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可見兩造在丙協議係就上訴人已交貨而遭被上訴人退回部分為協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A訂單產品之事實,上訴人則不否認其尚未交付A訂單產品之事實,並表示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交貨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可見前揭丙協議內容並不包括上訴人尚未交付而經兩造合意取消之A訂單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費用。

㈢從而,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丁文件時,合意扣除取

消之A訂單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並就其餘允收數量、不可修補數量及補償費用、報廢數量及補償費用,均已達成如附表一欄所載內容,則上訴人主張A訂單之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依丙協議為補償一節,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112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上訴人係同意依丙協議做為核算A訂單之5,000組系爭總泵鍛胚部分之基礎云云,並舉出112年9月21日電子郵件(下稱戊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19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戊郵件是與上訴人討論「四活塞」之爭議,並非是系爭總泵鍛胚,但戊郵件不完整,並提出同日完整之電子郵件(下稱己郵件)為證(原審卷第289頁)。查上訴人提出之戊郵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己郵件,二者之文字內容均為:「陳總經理您好:法務長告知於9/14至貴司討論未進貨產品部分,您同意依《111/11/07的會議記錄》為主做後續核算的基礎。計算如下,煩請協助確認回覆」等語;二差異處在於戊郵件並無己郵件所附如附表三之文件,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己郵件為完整文件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則依己郵件所附附表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在該郵件所指後續核算部分,係指核算「四活塞」之未進貨數量,並非是核算補償系爭總泵鍛胚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丁文件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取消A訂單,且兩造在丙協議、丁文件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A訂單每個油碟總泵鋼體鍛胚50元之損失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A訂單之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費用52萬5000元,並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丙協議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同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原審卷第79、309頁)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文號:00000000000 主旨:覆鋁穎實業有限公司關於「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爭議, 我司謹回覆如下說明,請查照。 更正前 說明欄  說明: 一、依據「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及「112/3/2會議記錄」辦理。 二、我司原就「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其中: ㈠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 ㈡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辦理部分。 ⒈5836(L)部分: 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⒉4291(R)部分: 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負擔50元/PCS)。 ㈢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 ⒈1864(L)部分: 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 ⒉3409(R)部分: 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 三、針對上開㈡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報廢部分,有關補償事宜,尚待貴我協議。 四、函達如上,敬請貴司惠覆。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敬昇 2023/8/11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更正後 說明欄  說明: 一、依據「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及「112/3/2會議記錄」辦理。 二、我司原就「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組(陳圳河蓋章)】,其中: ㈠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圳河蓋章)】。 ㈡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辦理部分。【同意(陳圳河蓋章)】。 ⒈5836(L)部分: 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 ⒉4291(R)部分: 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負擔50元/PCS)。 ㈢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 ⒈1864(L)部分:【更正為3864(陳圳河蓋章)】。 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陳圳河蓋章)】。 ⒉3409(R)部分:【更正為5409(陳圳河蓋章)】。 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記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陳圳河蓋章)】。 三、針對上開㈡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報廢部分,有關補償事宜,尚待貴我協議。 四、函達如上,敬請貴司惠覆。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敬昇 2023/8/11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圳河(陳圳河蓋章、簽名)8/16】 備註 欄標示「【】」內之文字及蓋章部分,係以原稿欄為內容而增加部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