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萬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上訴人之扳手等工具之加工(下稱扳手加工),伊均依約完工,詎伊開立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統一發票(下分稱第1、2、3張發票,合稱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款新臺幣(下同)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張發票部分加工款53萬2430元,其餘款項合計86萬5720元(下稱系爭發票餘款)則未給付。另伊就被上訴人所委託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完成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將該物品取回後,迄未給付加工報酬52萬937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合計139萬509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卓佳立),由○○公司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向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後,兩造即無承攬關係。系爭發票之承攬人為○○公司,○○公司為節稅而開立系爭發票予伊,因○○公司積欠伊112年2月至4月租金及電費(下稱租電費用)共88萬7744元,112年間加工不良品費用2萬400元,故卓佳立同意以第1張發票加工款118萬868元扣抵○○公司積欠之60萬元租電費用及2萬400元之不良品費用,再扣除5%費用後,取整數,伊應付53萬2430元加工費已給付完畢,卓佳立並同意往後加工款再扣抵上開剩餘租電費用28萬7744元,故第2、3張發票加工款亦因扣抵而毋庸給付。另上訴人非系爭物品之承攬人,且伊員工即證人陳○○於112年10月28日所拖回之系爭物品僅為原物料,不是加工完成品,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加工款。況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做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紀錄,此協議稱系爭會議協議),上訴人同意承擔卓佳立個人對伊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縱未承擔債務,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得據此25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該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見原審卷第37、383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前有承攬被上訴人之扳手加工。
㈢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公司自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發票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均已完成,系爭發票之
發票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55、77頁)。
㈤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額53萬2430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經卓佳立於112年8月10日兌現,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第1張發票所載金額之部分加工款(見原審卷第179頁)。
㈥被上訴人員工陳○○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㈦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
之廠房,○○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137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
3台C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見原審卷第121頁)。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3筆借款共640萬元
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卓佳立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與卓佳立於113年4月18日成立該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此其中1筆250萬借款債務與前開㈧協議之250萬元債務為同一債務(見原審卷第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為扳手加工,其已完成系爭發票
所載加工,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第1張發票加工款,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拖回系爭物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委製單、驗貨單、瀚邦廠內庫存表(下稱系爭庫存表)、系爭支票及聲請證人卓○○、陳○○為證(見原審卷第17-65、83、179、279-286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製單」上已載明廠商為「瀚邦」、驗收單上則記載移出單位「瀚邦」、移入單位「章隆」並經移入單位及品管單位人員簽名,並蓋印「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管合格章」,且系爭發票所載加工品項均已完成加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9、18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發票所載加工品項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洵非無據。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呂○○於原審證稱:向被上訴人請領加工款,需提出驗收單及發票供核對,及系爭支票是用以支付第1張發票之部分加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1頁),佐以上開驗收單、系爭發票均已具體載明移出單位(即加工人)或營業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發票持以申報核銷(原審卷第10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發票所載事項進行加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另被上訴人員工陳○○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街之廠房取回系爭物品,並在系爭庫存表上打勾等情,分據上訴人員工陳○○、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3、238-239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於本院證稱:瀚邦廠內庫存表上手寫字跡及打勾記號係其所為,其去花壇拖回該物品時,陳○○、卓○○確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
6、235頁),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廠房位在彰化○○鄉(見不爭執事項㈦),陳○○於當日亦有去○○公司盤點並手寫○○庫存盤點等情(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24、226頁),顯見上訴人與○○公司分係受被上訴人交付物品委託加工,否則豈有需區分記載之理。基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對於其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發票所載事項之加工,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發票餘款未給付,及被上訴人將委託其加工之系爭物品拖回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辯稱兩造自111年3月1日起即無承攬關係,○○
公司法定負責人卓佳立為節稅而開立系爭發票向其請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前,兩造即成立LINE群組,被上訴人之前副總劉○○、員工黃○○、王○○、陳○○、陳○○、陳○○等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佳立、員工卓○○、卓○○均為該群組成員,且於○○公司成立後,仍繼續使用此群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86、203頁),參以上開群組LINE對話中,暱稱「○○-章隆副總」者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22日至111年8月22日間多次於群組PO出廠商名稱記載「瀚邦」之委製單,與廠商名稱記載「○○」之委製單,及卓佳立於112年5月2日傳送「○○快要斷炊了」及TAG「○○-章隆副總」、「陳○○」之訊息後,暱稱「佳緯」者亦傳送「瀚邦也是」之訊息,「陳○○」則TAG暱稱「佳緯」、「捲毛」並稱「有很多PG的在你們那邊」(見本院卷第59-89、9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仍有委託上訴人進行扳手加工,洵屬有據。是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後與上訴人無承攬關係,之後還有上訴人之委製單和驗收單是卓佳立叫伊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02頁),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11年3月1日起即無承攬關係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呂○○雖於原審證稱:因卓佳立為求
節稅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付款支票上寫上訴人名稱也是卓佳立要求的,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98頁)。然由呂○○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30餘年,伊不知道上訴人,兩造從來沒有加工承攬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97頁),核與兩造不爭執於111年3月1日前有承攬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㈡)乙節不符,證人呂○○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復由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開立給○○公司的第1張發票的加工款,因○○公司積欠房租、水電、機械租賃費用3個月,總共60萬元,因繳現金,再扣5%福利,所以支票款為53萬2430元,沒有扣不良品費用,也沒有去除尾數,原審卷第301頁的積欠租電費用明細是伊上個月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亦與被上訴人辯稱:
第1張發票加工款118萬850元於扣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租電費用中之60萬元及不良品費用2萬400元,餘額再扣除5%費用,再取整數而簽發面額53萬2430元【計算式:(118萬868-60萬-2萬400)×95%=532,427.5,取整數532,430】(見原審卷第295頁)云云不符,已無足採。又若呂○○此部分證述屬實,衡情,其理應於扣抵前述租電及不良品費用時,製作積欠費用明細、詳載扣抵金額並由卓佳立簽名確認,以杜紛爭,豈有臨訟製作之理。是以,證人呂○○上開證述核與常情及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金額由來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僅約定○○公司為被上訴
人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能將扳手加工委託○○公司以外之人處理,此觀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明,參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明確記載責任廠商為「翰(應係瀚之誤載)邦」(見原審卷第309頁),且用以支付部分第1張發票加工款之系爭支票下方手寫註記「瀚邦」等情(見原審卷第179、39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間仍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方於責任廠商、支票收取人予以區分記載。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發票所載加工業已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發票加工款合計為139萬8150元(計算式:118萬868+10萬8568+10萬8714),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加工款53萬24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餘款86萬5720元(計算式:139萬8150-53萬2430),洵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發票餘款業經○○公司法定代理人卓佳立同意扣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述租電及不良品費用,並舉證人呂○○證詞為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呂○○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請求系爭發票餘款86萬5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物品已完成加工或為部分加工,
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加工款52萬937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庫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且其員工即證人陳○○、卓○○(暱稱捲毛)亦於本院證稱系爭物品有完成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等語。然查,系爭庫存表為參與經營上訴人公司之卓○○自行製作,再由被上訴人員工陳○○於系爭庫存表上打勾後將該物品拖回被上訴人公司,分據卓○○、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239頁),則其上繕打「完成」、「剩凸端」、「剩剖溝」、「剩鑽孔」、「車床OK」等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證人陳○○證稱:當天伊開堆高機把一堆一堆的物品吊起來給陳○○盤點,扳手有的加工好了,有的是半成品,因為鐵桶外面有貼型號及要加工甚麼,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依陳○○證稱:其只負責吊東西給陳○○、卓○○他們清點數量,沒有跟他們一起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其有無親自鐵桶內之物品,非無疑義,要難僅以其有看見鐵桶外所貼應進行之加工事項,遽認上訴人已完成加工或半加工。再者,證人陳○○始終證稱其於系爭庫存表上寫字、打勾僅係確認品名、數量,並未確認有無完成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本院卷第226頁),佐以陳○○在系爭庫存表上就其所增列之品項、數量確均未註記加工情形,及卓○○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要求陳○○將其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傳給其等情(原審卷第79-81頁),足見證人陳○○證稱其僅係確認品項、數量並無確認系爭庫存表物品加工情形,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況且,倘附表編號
3、8、9、12-19所示物品已由上訴人完成加工,則於陳○○前往盤點時,上訴人自可將此部分物品之驗收單一併交給陳○○送交被上訴人檢驗,方符常情,豈有仍稱之為「物料」之理。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已完成系爭物品之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是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加工款52萬937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卓佳立所積欠借款債務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
加工款?⒈被上訴人主張卓佳立個人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借款債務),因卓佳立代表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與其達成「賣瀚邦3台C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之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應負債務承擔或表現代理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件上訴人之加工款,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債務承擔,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告成立,並因而將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4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意旨)。故表見代理之成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0月31日系爭會議協議為憑(見原審卷
第121頁),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僅有卓佳立個人之簽名,並無任何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之記載,雖其內容約定卓佳立應允販售上訴人3台CNC機器所得之現金清償系爭債務,不足額由卓佳立個人就現金不足之差額負清償之責,然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售機器所得現金250萬元係還給「章總」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卓佳立個人又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主要生財機具,是否讓與及讓與所得應如何分配,要非卓佳立一人所能決定,上訴人並否認卓佳立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參照),自不能單憑卓佳立與章總2人私人間之協議,遽認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與被上訴人達成由其承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自難認上訴人應負債務承擔之責。再者,卓佳立本即為○○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他人以本人代理人地位自居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於本院陳稱:簽該簽會議紀錄時,伊知道卓佳立是○○公司與另家公司之代表人,該會議記錄所指從112年11月1日發貨款項扣30%是指交給○○公司加工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佐以該會議紀錄記載積欠租金、水電費用者及應返還模具者均為○○公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公司與其間系爭合作協議紛爭及卓佳立之個人債務進行協議,卓佳立僅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而未代表上訴人。蓋倘若卓佳立有代表上訴人為協議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卓佳立積欠之3筆債務(含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於南投地院成立系爭和解時(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理應一併要求上訴人參加和解,方符常情,然僅由○○公司參加系爭和解乙情,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陳稱:沒有要求上訴人一起參加和解是因為合約是針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卓佳立並未代表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協議,亦無與之達成由上訴人承擔卓佳立債務之合意,是本件自無債務承擔或表見代理法則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或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其得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本件加工款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57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頁所示。另上訴人前開請求雖有理由,但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及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1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2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3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4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5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6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7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8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9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1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755 車+剖 4.5 3,397.5 11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800 車+剖 4.5 3,600 12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13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14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15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16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17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18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19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上訴人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