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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傅昭翰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訴人 蔡欣汝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婚字第350號判決撤銷離婚及准兩造離婚。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自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通訊軟體上談論性愛過程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對話,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本息請求,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亦持續聘僱上訴人及○○○為員工,被上訴人既寬恕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訴訟。再者,民法並無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乃司法實務所創設之概念,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於法無據,甚而扭曲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又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出軌前,兩造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其婚外情之行為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9月13日經原法院以112年

婚字第350號判決離婚,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1年11月間起,與○○○發生性行為,並於通訊軟體上談論性愛過程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對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2、23至84、101、123至127、15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自認原證二為其與○○○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55頁),由該等對話內容,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修正前,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以民法無配偶權之概念及其婚外情之行為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為由,抗辯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已取得被上訴人諒解及承諾不再對伊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兩造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扶養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並考量上訴人與○○○交往狀況、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生痛苦程度,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