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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薏安被上訴人 廖繼朗

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9.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6日甲土測字第4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房屋》之大部分,含左側鐵皮及廁所,面積計1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2月19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4、7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9年間透過訴外人○○○向其配偶○○○○購買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已給付價金,惟當初因農地需二分半才能辦理分割,而該土地僅有154坪,且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未辦理分割及過戶。後因○○○○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父親○○○之債務,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又000號房屋是伊出資,由○○○幫忙建造。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60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各9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2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配偶○○○)所有,於92年10月22日因

拍賣,而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5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再於106年1月13日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77-79、113-115頁)。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得否以

其於84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其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抗辯其於79年間透過訴外人○○○向其配偶○○○○購買00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47頁),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姓名為上訴人改名前原有姓名○○○(見原審卷第95頁),但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82年1月13日,與上訴人所稱係於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已有不符;且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名下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另證人○○○即○○○○之配偶亦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伊當時有很多土地,依土地異動索引,伊是將土地賣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益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況且,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上訴人基於買賣債之關係所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僅具相對性之占有,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㈢依上,足見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2月19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位於國道三號外埔交流道附近,附近多為農田,無便利商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尚佳,但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遭占用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占有此部分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元(見原審卷第7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4,60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以本件所命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已達30年以上(000號房屋稅自83年7月起課,見原審卷第69頁),復年高70歲(見原審卷第95頁)等情,爰併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上訴人得有相當期間搬遷並另覓住處安居,以資兼顧。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