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魏郁芳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魏楀芯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下述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下列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其於上訴後並援引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就同一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伊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等共同任之。被上訴人嗣後自108年3月起與甲○○同住,並對伊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0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其後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與甲○○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應自行負擔扶養費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後,有消滅其扶養費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況伊按月給付5,000元或6,000元予被上訴人,於此清償範圍內,其扶養費債權亦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協議變更關於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不能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自113年6月起,每月給付零用錢1,000元或2,000元予伊,乃維繫親情之任意性支出,非屬扶養費。被上訴人與甲○○同住期間,均由甲○○照顧,並獨自支付扶養費。伊取得系爭裁定後,並無上訴人所述請求消滅之事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原審被告乙○○聲請執行部分),及被上訴人與乙○○均不得以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並與乙○○成立調解,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下不贅敘。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聲請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甲○○(曾改名○○○)於00年1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
00年0月生,長男,已成年)、乙○○(00年00月生,次男,已成年)、被上訴人(00年00月生,長女,尚未成年;以上3人下合稱○○○等3人);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
15、39-40頁)。㈡上訴人與甲○○協議(或重新協議)兩造離婚後關於○○○等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實際居住所如下(見原審卷第15、35-40頁):
⒈○○○(110年6月間成年):
⑴104年8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使負擔。
⑵109年2月27日重新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⒉乙○○(113年11月間成年):
⑴104年8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使負擔。⑵108年3月起與甲○○同住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00。⑶109年2月27日重新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⒊被上訴人(115年10月間始成年):
⑴104年8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使負擔。⑵108年3月起與甲○○同住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00。⑶109年2月27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㈢○○○等3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向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扶
養費,業經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等3人每人扶養費7,000元,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見原審卷第49-54、177-180頁)。
㈣上訴人與甲○○間請求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於1
11年6月28日判決其等婚姻關係存在(本訴部分),並准許其等離婚(反請求部分),已於111年8月5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23號、第343號;見原審卷第41-48頁)。㈤臺中○○○○○○○○○於112年5月10日撤銷上訴人與甲○○000年0月00
日離婚登記,並撤銷○○○、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又逕為上訴人與甲○○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5-48頁)。
㈥○○○等3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30萬8,000元(44期、每期7,00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乙○○與被上訴人各37萬8,000元(均為54期、每期7,00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5月止),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部分已撤回執行,乙○○部分已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7-23、31頁,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㈦系爭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停止
執行裁定,供擔保18萬元,並以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前後),有無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聲請部分),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㳋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事由者,其一為上訴人與甲○○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免除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義務;其二為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零用錢,有部分清償之情事。
⑵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此,上訴人與甲○○於109年2月27日所為重新約定親權行使與負擔(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第⒊小項),僅屬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此約定不因此免除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之外部義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扶養。是上訴人主張因前開重新協議而免除其扶養義務,並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應屬無據,要難採認。
⑶上訴人固曾按月給付零用錢予被上訴人,其數額約5,000元、
6,000元,或1,000元、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188頁)。惟扶養費係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支出;與零用錢屬可自由運用之非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例如購買零食、飲料、文具或玩具等,一般係父母基於親情而為之餽贈,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僅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錢,且未能證明指定用途,復未能證明自108年10月下旬迄今均按月給付,從未間斷各情,尚難逕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情。
⒉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應堪認定。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則本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均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不得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