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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畇即陳盈芳被 上訴 人 洪千芸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 代理 人 石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支付租購車輛之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支出租購車輛之費用(下稱原訴,見原審卷第10頁、第91頁);嗣於本審又主張伊支付租購車輛費用,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所支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故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105至106頁、卷二第5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租購車輛費用,前後兩訴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收購茶葉生意欲租購車輛,與伊協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伊名義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由伊先後於同日及同年9月1日為上訴人代墊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再由上訴人向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合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伊並為上訴人代墊車輛租賃保證金73萬元及租金4期共30萬3,200元,總計代墊118萬3,200元(即100000+50000+730000+3032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伊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伊支出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之委任,且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但於原審曾提出答辯狀稱:被上訴人為伊代墊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27日簽約以來,皆由被上訴人使用,其支付租金並無受有損害,伊亦未獲得使用之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租用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其亦未曾將系爭車輛點交給伊,故其代墊之租賃保證金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租購車輛,兩造協議先於112年8月2

7日以伊名義與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並由伊依序於同日及同年9月1日為上訴人代墊訂金10萬元及5萬元,嗣再由上訴人向尚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簽訂租車契約,由伊代為支付租賃保證金73萬元及租金4期共30萬3,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立公司購車預約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租車契約、彰化芬園鄉農會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租用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其亦

未曾將系爭車輛點交給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用建盈租可以嗎」,「租車應備資料:1.公司設立核准函及變更事項登記表2.近半年營業稅申報之401報表影本3.公司往來銀行帳號(甲存):租金付款銀行4.負責人/使用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駕照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盈芳則上傳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112年第二期建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資料等,並稱「以上資料僅提供volvo為建盈申請公司租賃車相關業務使用。感謝,辛苦了。2023/08/30陳盈芳」。另陳盈芳詢問車商「請問一下,2-3年後由公司買下產權是嗎?(如果想要)」,車商業務陳中祐則回:「3年後不建議過戶到公司或負責人名下,怕後續國稅局會查」,被上訴人則回稱:「過戶到我們個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是見購買系爭車輛之時,先係由被上訴人與陳盈芳共同參與決定,原先租購之目的確係供上訴人使用,始由上訴人出面與尚立公司簽立租車契約。另衡諸陳盈芳對被上訴人、陳中祐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其告訴意旨亦陳稱:伊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欲訂購車輛,委由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向尚立公司業務陳中祐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並代墊訂金,及於上訴人與尚立公司簽立租車契約後代墊租賃保證金及租金,確係基於上訴人欲租購車輛使用之目的所為之委託,益見上訴人抗辯購車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有租購車輛需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租購系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允諾代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先以其個人名義與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及支付訂金,嗣於上訴人與尚立公司簽訂租車契約書後,並代墊租賃保證金及租金,堪認為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於租購系爭車輛後,是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乃屬事後被上訴是否依據委任約定履約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租購系爭車輛事宜,而代為支付系爭款項,自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4、182頁),故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8萬3,2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院認定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

主文為標準,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