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鄭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永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9頁),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4、22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均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經伊索討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雖為伊持有,然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營收款所購置,且伊持有系爭車輛之保險費收據、維修單據,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為上訴人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內自認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頁),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615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電子檔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緣於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凱燕車輛,故出具此證明書予黃金永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屬實且相關費用均已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綜上堪認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原審先改稱:系爭車輛屬兩造共有;後改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的公司所有云云(分別見原審卷第78至79、118頁),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係兩造共同經營之超市營收款所購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認其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㈢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有前述所辯先後不一之情
形,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係以兩造合夥財產即超市之營收款,透過車商○○○○○○○○○(下稱○○○○○)購置,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系爭車輛互易,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作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商將系爭車輛與上開4台車輛會算,扣抵過去累積之維修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查證人即任職○○○○○之○○○於本院證述:我負責修車,被上訴人換車很頻繁,這次是3台賓士車換成2台凱燕,系爭車輛是其中1台凱燕,我沒看過原審卷的證明書,我有經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費用是被上訴人付的,用賓士汽車去換補差額,補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主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是證人之證述及結帳單、手寫計算書等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從而,應認上訴人前述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㈣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兩造共同居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其非無權占有乙節,惟仍抗辯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其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227、192頁),然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至於○○○○○有無以訴外人○○○○○○○○名下車輛出售價金折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乃另一債之關係,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