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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 訴 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被 上訴 人 何江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順國際有限公司、張蕙貞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文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張蕙貞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給付上訴人楊文政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嗣於本院就凱順公司、張蕙貞請求之本金,改易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凱順公司前對訴外人〇〇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詎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000000中文版軟體為其協助凱順公司開發製作,竟意圖散布於另案訴訟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凱順公司提供之000000中文版軟體光碟時,當庭高喊「盜版!盜版!」,不法侵害凱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蕙貞之名譽權,致凱順公司、張蕙貞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又楊文政為凱順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訴訟證人,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另案訴訟庭期結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法院走廊上,對楊文政稱「無理取鬧、胡鬧、你再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再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再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不法侵害楊文政之名譽權,致楊文政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凱順公司與張蕙貞各10萬元、給付楊文政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1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凱順公司、張蕙貞各1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文政2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盜版」,係針對000000中文版軟體之勘驗過程與結果表示意見,乃伊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且所述為真實,未妨害凱順公司、張蕙貞名譽。又伊於110年12月30日並未陳述「無理取鬧」、「胡鬧」、「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且伊因認凱順公司於是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實,復因楊文政為凱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該陳述應為楊文政之意見,方於步出法庭後表示「你再掰啊」、「我太瞭解你了」,乃針對凱順公司訴訟上主張為意見表達,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而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並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具訟爭對立性之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暨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疇,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無論該陳述最終有無為承審法院採納,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張蕙貞為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政為凱順公司之總

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凱順公司於109年4月間對〇〇公司、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為「盜版!盜版!」之言論;於110年12月30日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後,亦曾在法庭外表示「你再掰啊!你再掰啊!」、「我太瞭解你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凱順公司提供之000000中文版軟體光碟時,當庭高喊「盜版!盜版!」,不法侵害凱順公司及張蕙貞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凱順公司以其與訴外人美國000000 00000000000(下稱00000

0公司)約定由凱順公司出資開發000000中文版軟體,命名為「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且由其取得著作權。嗣訴外人日本商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〇〇公司)併購000000公司而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並將000000英文版軟體更名為0000000000英文版軟體;凱順公司為〇〇公司之經銷商,雖配合將「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更名為「0000000000

V3.01、 3.02中文版軟體」(下稱系爭中文版軟體),惟就系爭中文版軟體仍有著作權。詎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〇〇公司名義與〇〇公司簽約取得經銷0000000000軟體之權利,可直接向〇〇公司訂購包含系爭中文版軟體在內之0000000000軟體對外銷售為由,提起另案訴訟,求為確認凱順公司對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且〇〇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交易系爭中文版軟體。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則抗辯凱順公司無000000中文版軟體或「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之著作權,且000000軟體與0000000000軟體並非同一,0000000000軟體無論何種語言版本之著作權均屬〇〇公司所有,〇〇公司未授權凱順公司對0000000000軟體為中文翻譯等語。又凱順公司於另案訴訟110年8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將「凱順公司有無取得000000中文軟體著作權?」、「0000000000英文軟體是否從000000英文軟體重新命名而來?內容是否相同」列為爭點等情,有兩造於另案訴訟所提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7、63至68、91至96、183至189、267至285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顯見凱順公司有無取得000000中文版軟體或「000000 2001國際中文版」之著作權、系爭中文版軟體與000000中文版軟體或「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是否具同一性等項,核屬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

⒉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七)狀中,即

抗辯須向000000公司購買授權檔,始可正式合法使用「0000

00 2001 國際中文版」等語;於同年12月30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抗辯:一般軟體有SIM及授權檔,沒有SIM就只有短期授權,不是永久授權,〇〇公司會發授權檔;教育版僅有授權檔,凱順公司主張具有著作權之軟體無法獨立操作等語,且與凱順公司就此節互為辯論。而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30日命凱順公司攜帶其主張有著作權之軟體到場;於111年2月24日當庭勘驗凱順公司所提「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被上訴人復當場表明依勘驗畫面顯示需取得授權才能使用等情,有上載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書狀、110年12月30日與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135至136、301至304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言「盜版」,乃係指摘凱順公司所提供勘驗之「000000 2001 國際中文版」未取得授權,屬不能合法使用之盜版軟體,故凱順公司無該軟體著作權等節,並未逸脫另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應屬被上訴人身為另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基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利行使,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依前說明,皆難認係不法侵害凱順公司或張蕙貞之名譽權。是凱順公司、張蕙貞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另案訴訟庭期結

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法院走廊上,對楊文政稱「無理取鬧、胡鬧、你再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再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再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不法侵害楊文政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是說「你就是這樣的人」,僅伊認為結合前述「無理取鬧」、「你再掰啊」,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你就是這樣的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曾陳述「你就是這樣的『壞』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解讀之內容,執為判斷被上訴人所言是否構成名譽權侵害之基礎。次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是日曾陳述「無理取鬧」、「胡鬧」、「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人」,縱令上訴人之主張俱為真正,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核僅係表達被上訴人認楊文政所述不實、言行無理不當等個人主觀感受意見,並未敘及任何具體事實或脈絡,不足使在場見聞者判斷楊文政必有不當言行,甚至可能反而認係被上訴人過度反應;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或粗鄙不堪之措辭。再衡諸上訴人所指對話地點為法院走廊,該處本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出入之場所,立場不同者間意見不合,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事屬常見,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民眾在法院見聞他案關係人有所爭執,倘對事發過程全然不知,亦將抱持中性立場,不致因此即對被指摘人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之來往。據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縱略帶情緒、或令楊文政主觀感受不佳,然尚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要不構成對楊文政名譽權之侵害。是楊文政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上訴人聲請傳訊游文華律師,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有以前揭言詞詆毀楊文政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213頁),同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凱順公司與張蕙貞各10萬元本息、給付楊文政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