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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廖錦榮

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蔡月霞視同上訴人 林風珠(廖錦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上訴人 廖科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超過附表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對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林風珠(下稱林風珠9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等人(下稱廖錦德4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W4【同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20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廖錦德4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鐵皮屋予以拆除,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參諸上揭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風珠,爰併列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風珠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現狀作道路使用之000地號土地,至○○路000巷。被上訴人因廖錦德4人所有附圖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致00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林風珠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法院定何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聲明求為:㈠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廖錦德4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被上訴人運送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000地號土地南側農路通行至公路。又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高於農地,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畸零地,另系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風險,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處所有理由,上訴人同意提供2.2米通行道路。至於系爭鐵皮屋東側因有第三人越界興建之圍牆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權通行範圍,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怠於向第三人主張拆除圍牆,被上訴人可代位上訴人對第三人提起拆除圍牆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面臨私人土地而未直接面臨公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不爭執事項2.5.),是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應屬無據。

㈡附圖所示W3(2.5米)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由被上訴人種植香蕉

、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審酌000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000地號土地南側之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路徑之田埂農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169頁不爭執事項7.),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9至333頁現場田埂照片),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車進出,並非適宜之聯絡,不能使000地號為通常使用。考量000地號土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其用途,2.5米寬之通行方案,應足供通行。

⒊00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路000巷及○○路,有

航照圖、地籍圖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附圖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本院卷第80頁圖示咖啡色);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附圖二編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所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卷二第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編號W3通行

方案(由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2.5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36.92平方公尺(計算式:13.4平方公尺+23.52平方公尺=36.92平方公尺)。參以附圖所示黃色範圍係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道路範圍乙節,有87年249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000地號土地地籍套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故該部分土地用途本無從再為建築使用,是如再扣除現有道路範圍,非現有道路範圍遭通行面積為編號N3、N2、M3、M2僅24.51平方公尺(計算式:17.68+5.10+1.69+0.04)。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路徑如以3公尺寬計算,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53.80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如以3公尺寬計算,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98.01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4年9月2日函文檢附附圖二編號A、編號B之通行面積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比較上開通行方案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長度及面積,較附圖W3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另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A、B之通行面積均大於000地號土地面積,可認對周圍地所有人過於侵害,非屬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附圖編號W3通行方案(路寬為2.5公尺),雖需拆除部分鐵皮屋,惟系爭鐵皮屋僅作為置放雜物使用,且與隔壁2層磚造房屋外觀可明確分辨,分屬不同構造,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第361至3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不爭執事項10.),是縱拆除系爭鐵皮屋,應不致隔壁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生倒塌風險。至於系爭鐵皮屋東側有第三人越界建築之圍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9日第1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5頁),然在被上訴人有權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上訴人得對第三人主張排除侵害或由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第三人主張排除侵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第三人興建圍牆尚未拆除前,被上訴人從附圖所示黃色現有道路邊界,通行至000地號土地,距離亦不遠,不宜因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第三人興建之圍牆,認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更寬之通行範圍,而對上訴人為更不利之認定。況如由系爭鐵皮屋東側即占用之圍牆西側為界,往西劃設2.5米通行範圍,致000地號土地遭通行更多面積,亦非妥適。

⒌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W3通行方案,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①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23.52平方公尺)、②林風珠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

13.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㈢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附圖所示編號W3通行方案屬適當,則林風珠9人、蔡月霞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

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有系爭鐵皮屋,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70頁不爭執事項11.)。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廖錦德4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①蔡月霞所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23.52平方公尺)、②林風珠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13.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廖錦德4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①上訴人蔡月霞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23.52平方公尺)、②上訴人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13.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