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蔡建信
周耀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上訴人 蔡雨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A02(下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對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往A01經營之「〇〇〇服飾店」喧嘩,影響A01之直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伊男友即訴外人〇〇〇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〇〇〇服飾店」前談判。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〇〇〇服飾店」騎樓處,由A02先以腳踹〇〇〇身體,經〇〇〇徒手將A02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伊共同毆打A02,A01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伊及〇〇〇揮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A02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伊及〇〇〇(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2494元、②看護費用13萬元、③伊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5,360元、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4267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7萬2121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50萬元,伊尚得請求47萬21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7萬2121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萬2121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並無胸部傷勢,被上訴人所受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於111年8月22日受媒體訪問時,正在服飾店忙著理貨及搬貨,足見其自該日起已無全日休養之事實及必要;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係與肋骨手術有關,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亦手持高跟鞋與旗竿毆打A0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另系爭事件係兩造互毆,A02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〇〇〇服飾店」前騎樓,因先前被上訴人在A01經營之「〇〇〇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播業務,遂心生不滿,與被上訴人及〇〇〇相約談判。上訴人先推由上訴人A02以腳踹〇〇〇身體,經〇〇〇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被上訴人共同毆打A02,A01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被上訴人及〇〇〇揮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A02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被上訴人及〇〇〇,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等傷害,〇〇〇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及〇〇〇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分別判處A0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A0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於同上時、地與A02發生互毆行為,致A02受傷,A02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四、上訴人與〇〇〇就系爭事件在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〇〇〇3萬元,並已由〇〇〇受領在卷,而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但同意先行受領50萬元,作為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同意原審於裁判時扣除該筆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〇〇〇於上開時、地互毆發生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37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另受有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固記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
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ficant fr.)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即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住院至111年7月27日始出院,當時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約11點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as persisted)」。嗣於111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中港澄清醫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
al hemothorax),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並於同年8月9日前往中港澄清醫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此有中港澄清醫院113年9月25日澄高字第1132607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及外放病歷資料)。中港澄清醫院於113年9月9日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說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由8月8日CHEST CT看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69頁);復於114年11月4日以澄高字第1140002706號函說明:急診病歷紀錄,病患(按指被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曾先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因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出血,故傷口縫合後先行出院,後因持續頭痛、噁心及嘔吐,故再由其朋友陪同下至本院急診,收於神經外科住院觀察2天後出院改門診追蹤;111年8月3日至胸外門診,仍主訴胸痛,建議藥物加物理治療,111年8月8日症狀無明顯改善才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才發現右側7~11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如果沒有其他意外事件,和被人毆打應有因果關係;胸部X光沒看到異常,並不能代表無異常,X光的限制相當多,再加上骨折位置和型態,第一次看不到骨折並不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時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並無再發生其他事故致胸肋受傷之情形,另佐以中港澄清醫院前開函復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勢係因遭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過程毆打所致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云云,委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4萬2494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健保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3-47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勢之醫療費用,與渠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但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4萬2494元,均屬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13萬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於111年7月25日急診住院,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日;又因肋骨骨折併發右側血胸,於111年8月9日住院,於111年8月10日接受右側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腔肋膜剝除手術,於111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8日;醫師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故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已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9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但依中港澄清醫院提供之被上訴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外放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出院時,醫師之出院指示記載:應預防跌倒,下床前請先在床邊坐約5分鐘,以防因頭暈而跌倒;如有步態不穩情形由家屬陪伴在側,預防患者跌倒;如患者無法自行翻身,請由家屬予每2小時翻身、拍背等情(參111年7月27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5日起,因傷勢多在頭部,迄至同年月27日出院時,仍有頭暈、步態不穩需由家屬陪伴在側之情形。另依111年8月9日入院後之護理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因同年8月8日返診追蹤有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醫師建議住院治療,經身體評估後,確認護理問題有「潛在危險性跌倒」,並教導病人及家屬預防跌倒及注意事項;8月9日20:20記載「病人因疼痛虛弱,有跌倒風險」,並於20:24進行預防跌倒護理指導;8月10日12:00記載:「提醒家屬須有人在旁陪伴病患」;8月11日11:12記載:由復健師陪伴下床活動;8月12日12:17記載「衛教病人下床活動時採漸進式下床並注意安全,避免跌倒」、「告知家屬外出時需告知護理人員並將雙側床欄拉起使用」;8月13日13:06記載「提醒家屬須有人在旁陪伴病患」,13:08再次提醒「告知旁需有家屬陪伴」。且依上開二次住院之護理記錄,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每日確實均有家屬或朋友陪伴在旁。再依111年8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指示記載:記錄引流管之量、顏色,一天一次,於返診時交主治醫師,如引流管滑脫請立即返院等情(見該摘要第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出院時仍配戴引流管,並非全然健康。中港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休息2週;於111年8月16日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27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業據提出行情表為據,核與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符,亦堪憑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111年7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共5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3萬元(計算式:2,500×52日=1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5,36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5-219頁),上訴人於本院時已不再爭執,自堪採信。
(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4267元: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因系爭事件受傷,依醫囑於111年8月16日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乙節,有中港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堪予採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1年3月、5月及6月薪資分別為40,755元、35,200元及38,325元,有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27頁),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可知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高於基本工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薪資損失,即堪憑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提出111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接受新聞記者訪問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95-196頁),顯示被上訴人在服飾店忙著理貨與搬貨,欲證明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2日起即無休養之事實。但前開新聞畫面僅能說明記者採訪時短暫之情況,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2日起即無休養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4267元【計算式:25,250×(3+22/30)=9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行為,兩造均分別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歷經住院、開刀、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達3個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應符情理,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1人已成年,1人就讀2年級),目前無業,系爭事件發生前在A01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A01自承為專科肄業,已離婚,經商,需扶養母親,名下家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資產;而A02為高商畢業,已離婚,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資產,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兼衡系爭事件之加害及受損情形,暨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公允。上訴人抗辯應酌減為2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六)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為97萬2121元(計算式:242,494+130,000+5,360+94,267+500,000=972121),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受領賠償金額之一部50萬元,有系爭刑案二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85頁,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47萬2121元(計算式:972,121-500,000=472,121)。
四、A02雖抗辯稱:系爭事件係兩造互毆,A02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A02既因犯故意傷害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2121元本息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7萬2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