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合稱上訴人,下均略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後開系爭一、二侵權行為,受有小鐵捲門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重製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下稱原遙控器)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迨經原審駁回上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尚因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模組及手拉門鎖等受損(下略稱另份遙控器及門鎖等費用)而支付修理費用3,800元,故再請求遙控器及門鎖等費用3,800元,及將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縮減為29萬6,200元,但請求總金額32萬7,500元未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見甲○○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與原審所請求者仍不變,可見甲○○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流用,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管理使用及維護本由甲○○及訴外人○○○、○○○、○○○、○○○(下合稱○○○等4人,與甲○○合稱甲○○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三層樓透天房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由甲○○在獨自出資設置系爭房屋之大鐵捲門、小鐵捲門(含門鎖)各1個,該等物品可與系爭房屋明顯區隔,無庸損毀即可輕易分離,仍為獨立之物,非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又乙○○於112年6月23日,在其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租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獨自出資設置綠色浪板圍籬及其小門,此等物品雖屬違章建築,仍不妨害他人通行權利,無牴觸民法第148條規定。詎被上訴人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系爭一侵權行為: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將系爭房屋之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㈡系爭二侵權行為: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之大、小鐵捲門、圍籬及其小門;㈢系爭三侵權行為:於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與乙○○在系爭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等就系爭一、二、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分述如下:㈠甲○○因系爭一、二侵權行為,受有更換小鐵捲門2萬5,000元、原遙控器2,500元、另份遙控器及門鎖等費用3,800元,且因前開門鎖遭破壞後,閒雜人等會進入亂丟垃圾,致甲○○精神上受有很大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6,200元;㈡乙○○所設置圍籬及其小門非系爭房屋之建物成分,乙○○仍保有所有權,縱認該等設置有所爭議,被上訴人未採取侵害較少方式,逕以切割機將圍籬及其小門全部拆卸,已逾必要程度,應負賠償之責,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肯認,是乙○○因系爭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7,700元,並連同系爭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其身心遭被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不法侵害而受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未詳查伊等所提出相關證物及違反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就被上訴人所犯系爭
二、三侵權行為所涉毀損及傷害等行為諭知無罪,應有重大違誤,不足憑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萬7,700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2萬7,500元,及其中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5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合稱32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大、小鐵捲門與門鎖非甲○○設置,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均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詎上訴人明知伊受系爭房屋之多數共有人委託,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卻以焊死大小鐵門、拆除鐵捲門遙控器、設置圍籬、破壞保全設備、暴力攻擊等諸多方式,阻礙伊及其餘共有人行使權利。又伊受託履行上開租約,乃修復大、小鐵捲門,無毀損之故意侵權行為,且伊拆除圍籬及其小門,在於保障他人合法自由出入權利。另乙○○所受系爭傷害非伊造成,況系爭二、三侵權行為所涉毀損及傷害等罪名,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審理後諭知伊此等部分均無罪確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甲○○、乙○○各32萬7,500元本息、30萬7,7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萬7,700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2萬7,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屋為甲○○等5人公同共有。⒉系爭房屋1樓大門為大、小鐵捲門(含門鎖)。
⒊系爭房屋之大門前圍籬及其小門非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係乙○○於112年6月23日出資7,700元所設置。
⒋乙○○於112年9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
⒌兩造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50851號、第54044號、第58463號)後,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觸法部分,諭知:「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犯①於112年8月14日至18日期間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②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前揭撤銷被訴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即112年6月19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簽收單、乙○○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50851號、第54044號、第58463號起訴書、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1至34、63至69、37、45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55、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系爭一、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6,200元,是否有理由?⒉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二侵權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7,700元,是否有理由?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系爭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涉上開毀損及傷害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然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審判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已就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即112年8月14日至18日期間)、傷害罪改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且甲○○所設置小鐵捲門、原遙控器、另份遙控器及門鎖等均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物等語,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一、二、三侵權行為存在。另依前揭說明,本院業已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卷證資料,復由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
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系爭一、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業已自陳:兩個鐵捲門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縱甲○○確有出資設置大、小鐵捲門(含門鎖)等物,然此等添附部分與系爭房屋結合而成為系爭房屋出入之門戶,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且社會經濟觀念上應認兩者已變為一物,此等添附部分之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係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甲○○等5人公同取得此等添附部分之所有權,甲○○以其出資設置而主張仍保有所有權,顯屬誤解。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甲○○等5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遭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甲○○就此部分事實所得主張權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惟甲○○已一再主張:大、小鐵捲門(含門鎖)、原遙控器、另份遙控器及門鎖等為伊所設置,屬獨立物,非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云云,顯見甲○○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而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承上所述,甲○○等5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遭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侵害,僅為財產權受損,非人格權受損,依上所述,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9萬6,200元。㈢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乙○○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二侵權行為所示時、地,破壞圍
籬及其小門乙情,業已提出圍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為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63號【下稱58463號】卷第55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30777號】卷第283、285頁),復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破壞前揭圍籬及其小門時遭攝錄之影像,並載明勘驗結果於該次審判筆錄之上(見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下稱1286號】卷第133至134、229至232頁),則乙○○主張其受有圍籬及其小門受損乙情,與被上訴人上開破壞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被上訴人母親○○○乃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且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1月30日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第三㈦約定:「父母原居住之○○路0000號除壹樓出租外貳、參樓仍保留現狀,五人(即指甲○○等5人)返家時均可使用。」等語(見30777號卷第129頁),足認乙○○應無排除○○○等其餘共有人進入系爭房屋並使用2、3樓之權利,詎乙○○竟於112年6月23日,委請甲○○在系爭房屋外設置圍籬及其小門,復於同年8月14日晚上,僱工將大、小鐵捲門焊死等情,為乙○○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30777號卷第180、184頁),並有攝得系爭房屋出入口完全遭圍籬包圍之google map街景圖、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自屋內焊死照片可證(見30777號卷第247、281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無法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2、3樓乙節為真。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伊受○○○所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拆除
圍籬但未獲回應乙情,為乙○○所不爭執,亦有存證信函回執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可進入系爭房屋2、3樓之行動自由,已因乙○○片面設置財產價值僅為7,700元之圍籬及其小門之行為而持續遭受不法妨害,被上訴人基於使○○○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受任職責,採取上開方式破壞,進而使○○○可自由通行並使用系爭房屋2、3樓,顯未逾越防衛○○○之自由權之必要程度,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合理且在必要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則被上訴人毀損行為不具違法性可明,自不該當故意侵權行為。是以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7,700元,並無理由。
㈣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系爭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故與
被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雖經乙○○提出傷勢照片、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54044號卷第67至69頁,30777號卷第205至207、209至2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乙○○所受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原法院刑事庭就兩造所提出3不同角度之拍攝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勘驗結果記載如下:「…㈠檔名:(證十七):112年9月22日…mp4(該檔案係被上訴人提出,係以360度攝影機拍攝,影片畫面中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為白天,該影片有後製加入部分字幕,影片長度11分0秒)之勘驗內容如1286號卷第232至236頁所載。…」、「…㈡檔名:證物4:112年9月22日…影片檔.mp4(此影片由乙○○提出,係架設在系爭建物門外的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自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38秒至16時35分52秒止,影片長度11分05秒)之勘驗內容如1286號卷第238至240頁所載。…」、「…㈠檔名:00000000路人拍攝.MP4(影片由○○○持手機拍攝、由被上訴人提供,影片長度1分9秒)之勘驗內容如1286號卷第275至276頁所載。…」等語(見1286號卷第232至240、275至276頁),有原法院刑事庭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復由本院刑事庭就衝突過程影像截圖附卷(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堪認上開影片所示客觀衝突過程乃被上訴人低身欲走入系爭房屋時,乙○○先從被上訴人後方抓住被上訴人,後以雙手圈住被上訴人左大腿上及左腳,將被上訴人拉出建物外,並持續壓制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側臥倒地;過程中,被上訴人右手握拳持自拍棒,左手伸到背後並握著鑰匙,乙○○以雙手嘗試掰開被上訴人握拳之左手,拿取鑰匙,被上訴人持續掙扎,乙○○嗣後又以雙腳跨在被上訴人身上,以雙手用力要將被上訴人拳頭手指扳開;被上訴人於過程中曾試圖翻身,然乙○○又迅速抓住被上訴人左手,被上訴人一直遭壓制在地上,有掙扎的動作;且期間,乙○○強扭被上訴人原本手持自拍棒,該自拍棒遭折斷呈90度彎曲狀態,乙○○並折斷自拍棒成兩截,被上訴人仍手持一截,另一截則遭乙○○丟到一旁,迨警察到場,被上訴人旋向員警求救等情,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所示衝突過程中,全程均遭乙○○強力壓制在地,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對乙○○主動攻擊、傷害之情,本院無從率認被上訴人究有何具體特定攻擊乙○○之行為,則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自有可疑,則乙○○所述已難信實。
⑵又乙○○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是手持長棍攻擊伊等語(見5
4044號卷第124頁),復於原審勘驗當日事發影像後陳稱:被上訴人有持棍棒攻擊伊肩膀,及棍棒尾端戳刺伊大腿、小腿等語(見1286號卷第240頁),然比對乙○○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位置,與乙○○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攻擊部位已有差異,審酌乙○○於前開衝突過程中,曾奮力以手腳壓制被上訴人於地,其所受系爭傷害亦無從排除係因其猛力壓制被上訴人而致之可能性。況依上所述,前揭檔案勘驗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本院無法由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⑶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三侵
權行為之時、地,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各32萬7,500元本息、30萬7,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