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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A(年籍住居所詳卷)

B(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C(即A、B之父,年籍住居所詳卷)

D(即A、B之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榕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上 訴 人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C、D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廖秀芬應給付上訴人A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廖秀芬應再各給付上訴人C、D新臺幣1萬元、2萬元,並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B之上訴及上訴人A、C、D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廖秀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B、C、D分別負擔百分之

24、百分之30、百分之16、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廖秀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C、D為A、B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A、B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A、B,上訴人即被上訴人C、D(即原審原告,下稱A、B、C、D)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秀芬(即原審被告,下稱廖秀芬)為A於民

國112年間就讀國小6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曾要求A記錄心情日記,詎廖秀芬竟任意將A的心情日記內容洩露予他人,侵害A之隱私權,並在校園內散布A患有恐慌症,妨害A之名譽,致A遭受異樣眼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A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B讀國小6年級時,學校於112年5月23日召開會議處理B與外籍

教師衝突事件,廖秀芬並非當事人,亦非B之導師,卻在會議進行中,衝進會議室,強拉B走到外師面前,強迫B向外師道歉,侵害B之自由權;並在校園中散布B毆打外師之不實言論,侵害B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B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廖秀芬於112年間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

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賺的錢不乾淨、黑白兩道掛勾等,嚴重毀損C、D之名譽,亦損害

C、D之隱私權。另廖秀芬洩漏A的心情日記、散布A有恐慌症,及強迫B向外師道歉、散布B毆打外師等行為,致C、D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而遭受重大損害,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C、D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秀芬則以:A之前因受到霸凌,身心狀況不穩,未獲得適當輔導安置,伊受託暫時私下輔導安置在伊班級上,伊係透過心情日記來了解A的狀況,心情日記並非隱私或秘密,伊並未將A的心情日記交予無關第三人閱覽,亦無散布A有恐慌症之行為。另B因上課遲到又無法找到座位,而與外師於拉扯間發生肢體衝突,因B曾向伊表示外師也有錯,基於化解雙方誤會之想法而前往會議室,並要求B向外師道歉,因為教務主任認為B不用道歉,伊尊重教務主任的看法就離開,並無強迫或強拉B向外師道欺之行為,也無對外散布B毆打外師之事實。伊知道C的職業,但不知道D的職業,伊確實有跟其他老師提過C的職業,但沒有說賺的錢不乾淨、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等損及C、D名譽及隱私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A、B敗訴、及C、D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廖秀芬應給付C、D各3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C、D得假執行,廖秀芬以各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A、B、C、D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B、C、D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秀芬應給付A、B各30萬元;應再給付C、D各1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秀芬之答辯聲明:A、B、C、D之上訴駁回。另廖秀芬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廖秀芬給付C、D各3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C、D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C、D之答辯聲明:廖秀芬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B於事發時均就讀國小,現已畢業,C為A、B 之父,D

為A、B之母。廖秀芬任職於國小擔任教師,曾為A之6年級班級導師,並要求A書寫心情日記。廖秀芬並非B之班級導師,惟曾於112年5月23日進入學校會議室要求B向外師道歉。

⒉證人林○○為A之音樂科任老師;證人李○○為學校3年級級任

老師;證人吳○○為B之導師;證人李○○為教務主任;證人乙○為學校6年級老師;證人黃○○為學務主任;證人甲○○為美術老師;證人丙○○為代理教師。

⒊A目前於國中二年級就學中,名下沒有財產。B目前於國中

一年級就學中,名下沒有財產。C係大學畢業,以前的工作是不動產仲介,現在的工作是殯葬業,平均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及配偶母親,名下有房子、車子。D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打工,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婚,有三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及配偶母親。廖秀芬為碩士畢業,從事教師工作近40年,已婚,有兩個小孩,平均收入每月6、7萬元,名下沒有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廖秀芬是否洩漏A之心情日記,及在校園內散布A患有恐慌

症?上開行為是否侵害A之隱私權及名譽權?A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⒉廖秀芬是否有強迫B向外師道歉之行為,及在校園中散布B

毆打外師之言論?上開行為是否侵害B之自由權及名譽權?B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⒊廖秀芬是否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

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黑白兩道掛勾,賺的錢不乾淨等?上開行為是否侵害C、D之名譽權、隱私權?C、D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⒋若廖秀芬有前述爭點⒈、⒉之行為,是否因此侵害C、D之親

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C、D 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A主張隱私權、名譽權遭侵害部分:

⒈廖秀芬確實洩漏A心情日記之內容:

⑴證人林○○證稱:伊是科任老師,沒有介入A的輔導安置。

廖秀芬有拿A的心情日記給他看,有3次,大概是112年5月下旬到6月上旬,但他拒絕,廖秀芬就直接念給我們聽,帶著炫耀的意思,證明她有輔導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證人李○○證稱:伊擔任3年級級任老師,廖秀芬曾經要拿A的心情日記給她看,但沒有唸,只說A情緒不穩定,常常在走廊往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⑵證人即當時6年2班老師乙○在原審證稱:去年(指112年)5

月時,廖秀芬叫我進去,拿一本影本的東西說A安置時,伊要全班寫的心情紀錄,要把它影印起來,有念給我聽,要我看,我說不想看,他念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聽,我叫他不要唸了。有兩次,另外一次,跟另外老師經過也叫我們進去,那次應該也有唸,但我不想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秀芬在112年4月的時候就曾唸A的心情紀錄給我聽,其中有講到王O喬,因為王O喬是我們班上的學生,王O喬的媽媽也是我們學校的特教助理,王O喬的媽媽要去6年5班帶特殊生的時候,看到A在走廊上就瞪她,A心裡很害怕,A就站在走廊上看向遠方,廖秀芬還以手機拍她背影,廖秀芬就跟我說妳看○○媽媽瞪A,她心裡很害怕,A就說她很想要去死,廖秀芬拿這張照片給我看時,跟我說如果我公諸於眾,是不是會引起很大的震撼,A因為這個事情不想來上學,甚至還要她媽媽來陪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所有證人均為廖秀芬之同事,應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證述。足見廖秀芬確有將A的心情日記內容散布之事實,是廖秀芬辯稱沒有洩漏A心情日記的內容,應無足採。

⒉廖秀芬洩漏A心情日記之內容,已侵害A的隱私權:

⑴按基於人性尊嚴及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故侵擾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或公開揭露他人資料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自應以其行為是否減損他人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或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斷。又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仍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即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查,廖秀芬既然係基於對A進行輔導,而要求A書寫心情

日記,自足以認知,該心情日記的內容屬A個人極其私密之紀錄,除A本人及廖秀芬外,其他人都不能看。且細觀本院卷132頁心情日記的內容可知,A不僅寫到被王O喬的媽媽瞪的這個事實,還寫到連睡覺閉上眼都會看到王O喬媽媽的眼神,以及是不是她死了,對方才會開心。反應出A內心深處的恐懼,而希望尋求輔導的渴望。廖秀芬作為A的輔導老師,實不應將攸關A的隱私,擅自與學校其他老師分享。則A主張廖秀芬侵害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廖秀芬確實侵害A的隱私權,業如前述,則A依上開規定,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廖秀芬身為A的輔導老師,竟枉顧保護A的隱私,造成A年幼心靈的創傷,再參酌不爭執事第⒊點,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A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⒋A無法證明廖秀芬在學校散布伊患有恐慌症之事實:

A主張伊患有恐慌症,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惟對於廖秀芬是否知悉伊患有恐慌症,並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布伊患有恐慌症等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廖秀芬散布伊患有恐慌症,伊害伊的名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B主張自由權、名譽權遭侵害部分:

⒈廖秀芬於112年5月23日學校召開之會議中,並無強迫B向外師道歉之行為:

⑴所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

範價值」而言,亦即法規所建構之社會生活價值理念;而「法規範價值」之探究,應不離法律規定所呈現之價值取向、吾人社會生活普遍接受之通念;如果行為不違反法律、社會生活所建構之價值秩序,即難謂違法,不應遭受負面否定評價而須揹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應採取「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證人林○○證稱:伊知道B跟外師發生衝突這件事,外師

說當時學生拒絕坐在指定位置,所以他只是將學生架到座位上,但學生掙扎,他為了不讓學生往外跑,才會壓制住,外師說學生掙扎打他,後來學校傳聞是學生無緣無故攻擊外師,但至少伊的判斷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②證人黃○○證稱:伊當時是教師兼學務主任,伊知道B與

外師發生衝突這件事,學校召開會議時,B說不要跟外師道歉,當時廖秀芬說B也有錯要跟外師道歉,伊看到廖秀芬拍著B說你剛才有答應我要去道歉,後來B沒有去道歉,另外一個主任說不用道歉。伊對廖秀芬拉B的動作沒有印象,但是有聽到「你也有錯應該要跟外師道歉」這句話。在B沒有道歉之前,外師有先跟B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③證人陳○○證稱:伊在事發時擔任教務主任。伊有在會

議現場,B在會議上沒有表示同意向外師道歉,廖秀芬到後面去拉B的手到前面,叫B跟外師道歉,伊有聽到。當時外師有先跟B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

④證人吳○○證稱:伊事發時是B的導師。B在會議上沒有

要向外師道歉,當時因廖秀芬認為雙方應該要道歉,外師先道歉,廖秀芬有提到跟B說在健康中心不是有答應老師要道歉嗎?要原諒老師?因為B在會議上是沒有回應廖秀芬,廖秀芬就把B拉到外師旁邊要他道歉,結果他沒有道歉。當時B是坐著的,廖秀芬將他的手拉起來,不知道是拉那個部位。廖秀芬在會議中只有提及希望雙方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頁)。

⑤證人即代理教師丙○○證稱:我的記憶中,廖秀芬有要

求B向外師道歉,但有無拉著他的手我沒有印象。B當時不願意道歉,廖秀芬當時要求B 要道歉,是以口述的方式要求。B的父親即C,當天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⑶基上,廖秀芬固有要求B向外師道歉之行為,然廖秀芬身

為教師,除知識之傳授外,亦包括學生人格教育之培養,此亦屬其身為教師職責之工作之一,本院審酌B與外師之間確實發生爭執,廖秀芬基於雙方應該要互相道歉之個人主觀意識,採取雙方對於各自行為表示後悔並互相道歉之處理方式,於外師已先向B道歉之前提下,希望B道歉,以期雙方重歸於好。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廖秀芬雖有以拉B之手之方式將B自椅子上拉起帶往外師面前,希望B能向外師道歉之行為,惟觀諸B仍有自由意識表示不要道歉,實無從認定廖秀芬所為已達到侵害B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廖秀芬所稱「你也有錯應該要跟外師道歉」,並非言詞威嚇,亦未達足以抑制或影響B之意思決定自由,況當天B的父親亦在現場,本院綜合上情,認廖秀芬之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尚難認有何違法性,故B主張廖秀芬侵害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即屬無據。

⒉廖秀芬並無在校園中散布B毆打外師之言論:

關於B主張廖秀芬在校園中散布伊毆打外師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㈢關於C、D主張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部分:

⒈廖秀芬確實有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

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黑白兩道掛勾,賺的錢不乾淨等:

⑴證人林○○證稱:廖秀芬有跟他說過C、D的職業,廖秀芬說

媽媽是開當舖,爸爸是殯葬業,是黑道,錢不清不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

⑵證人李○○證稱:廖秀芬有跟他說媽媽是開當舖,沒有跟

他說C、D賺的是黑心錢。伊本來就知道爸爸是殯葬業,不知道媽媽的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

⑶證人乙○證稱:廖秀芬有跟他說爸爸是殯葬業,媽媽繼承

兩間當舖說是有黑白兩道掛勾賺的是骯髒錢,不知道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97頁)。另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廖秀芬在112 年2、3月一直在講A的父母是恐龍家長,4、5月有講D是「肖查某」,也有講A的父母精神病、精神病會遺傳,這些是廖秀芬到我教室聊天或在走廊上碰到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⑷基上,廖秀芬確實在校園中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

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黑白兩道掛勾,賺的錢不乾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廖秀芬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

小孩,黑白兩道掛勾,賺的錢不乾淨等,已侵害C、D之名譽權:

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廖秀芬之前開言論,客觀上已使聽聞者產生C、D為不理

性、難以溝通的恐龍家長,將精神疾病遺傳子女,且具有黑道背景,利用不正當方法賺取錢財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貶抑C、D之社會評價,自屬構成不法侵害C、D名譽之侵權行為,廖秀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參照前開㈠之⒊之說明,再審酌廖秀芬散布的內容,其中

「肖查某」部分,主要係針對D而為,故而本院認為C、D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萬元及5萬元為適當。

⒊廖秀芬透露C、D之職業,並不構成對C、D隱私權之侵害:

⑴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

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⑵按職業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惟上開

資訊屬性並非生活私密領域之資訊,且依社會通念,個人職業非不欲人知之私生活領域事務,尚難認已逾越隱私合理期待之程度,而屬侵害隱私權,且並無足以減損

C、D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或人格完整發展。故廖秀芬雖有透露C、D之職業,然尚難認已侵害C、D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關於C、D主張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參諸該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查,廖秀芬固有洩漏A的心情日記,侵害A的隱私權,而C、

D身為A之父母,基於此一身分關係,雖可感同深受子女所受傷害,唯並無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已造成其等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故C、D主張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要屬無據。

⒊另廖秀芬並無侵害A之名譽權、亦無侵害B之自由權及名譽

權,是C、D主張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請求廖秀芬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C、D對於廖秀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送達廖秀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A、C、D併請求廖秀芬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A、C、D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秀芬各給付6萬元、4萬元、5萬元,併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廖秀芬應給付A 6萬元本息、應再給付C、D各1萬元、2萬元本息,為A、C、D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C、D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C、D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B、C、D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廖秀芬及B之上訴,A、C、D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C、D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B及廖秀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