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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曾仁宏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上訴人 鄭雪麗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坐落上訴人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鐵皮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彰化縣○○○○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皮浪板(下稱系爭鐵皮浪板)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浪板占用系爭土地僅0.8㎡(寬5㎝,長度16M),且系爭土地目前僅供通行使用,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建築,尚須保留防火間隔,系爭鐵皮浪板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請求拆除系爭鐵皮浪板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加蓋系爭鐵皮浪板時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拆除系爭鐵皮浪板將使系爭房屋外牆剝落加速老化,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准予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抑或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鐵皮浪板占用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75年5月30日為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買賣取得,於103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於外牆增設系爭鐵皮浪板。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鐵皮浪板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浪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倘若上訴人得免於拆除系爭鐵皮浪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浪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8㎡等情,業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屬實,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0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勘驗現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現場陳述:「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鑑界,上訴人就兩筆土地之界址以系爭鐵皮浪板與系爭房屋之水泥結構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未有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故系爭鐵皮浪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浪板並無逾越地界之情狀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浪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鐵皮浪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限公司(下稱○○○○)於7

9年5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之負責人;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上訴人於103年間購入後在外牆裝設系爭鐵皮浪板係作防水用途,被上訴人就裝設系爭鐵皮浪板早已知情,迄至113年8月9日始提本件訴訟,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胞弟)

、○○○○(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上開3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000至000等地號土地有合併開發計畫,預計興建臨○○路之店面建物,遂於113年5月間向○○○○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鐵皮浪板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向○○○○申請鑑界,兩造於113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指界,此有○○○○檢送之鑑界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被上訴人主張於斯時始知悉系爭鐵皮浪板越界建築等情,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而未為制止,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之後知悉系爭鐵皮浪板占用系爭土地,其於113年8月9日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浪板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可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尚非無經濟利益,難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鐵皮浪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鐵皮浪板與系爭房屋之牆面已成為一體,

倘若拆除系爭鐵皮浪板,將使老舊之系爭房屋加速老化腐蝕,且委請廠商預估拆除系爭鐵皮浪板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4,400元,更令上訴人之前支出興建系爭鐵皮浪板之費用付諸流水,對上訴人而言損害甚大;而系爭鐵皮浪板僅小部份突出於相鄰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年供停放車輛使用,拆除面積0.8㎡之系爭鐵皮浪板,被上訴人所得之實質利益甚微,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准予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抑或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鐵皮浪板占用之面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75年5月30日為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買賣取得,於103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購得系爭房屋後於外牆增設系爭鐵皮浪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間向○○○○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鐵皮浪板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裝設系爭鐵皮浪板時,明知其有越界情事而不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鐵皮浪板占用之土地。

⒉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陳加蓋系爭鐵皮浪板係因系爭房屋外牆漏水,為防止外牆漏水而裝設系爭鐵皮浪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鐵皮浪板係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其鐵皮建材亦與系爭房屋之鋼筋水泥有所不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鐵皮浪板物並非房屋本體,均非主建物,亦非供人居住使用,拆除後無礙於原建合法建物之整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⒊縱使依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浪板與系爭房屋結合成為一體,

附合成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第7款規定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建臨○○路之店面建物,因非與系爭房屋同時期興建,無法以共同壁建築,而有留設適當碰撞距離之必要,再加計系爭鐵皮浪板占用之寬度,確實會減縮新建建物之臨路面寬;再依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40099806號函說明「有關占用鄰地部分,倘鄰地將來有申請建築執照時,占用面積應一併檢討計入建蔽率或以建築基地整界扣除占用面積,倘涉及退縮部分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檢討留設防火空間隔或設置具防火時效之外牆」(見原審卷第284頁),即遭上訴人占用部分實際上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以外,計算建蔽率或建築基地面積時亦會減少可供建築之面積;且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同段住宅區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每坪20萬元,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223頁),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失難謂不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拆除系爭鐵皮浪板之工程費用為10萬8,000元(即鐵衣人工拆除3萬5,000元、配件拆除1萬元、搭設鷹架4萬8,000元、拆除廢料處理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7頁);於本院陳報拆除系爭鐵皮浪板之工程費用為17萬4,400元(即鐵衣人工拆除6萬5,500元、配件拆除2萬元、搭設鷹架5萬8,500元、拆除廢料處理3萬0,4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拆除工程所需工程費用。又上訴人裝設系爭鐵皮浪板之僅為防水之個人利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浪板,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共有人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取得原因 ○○○ 15/100 91.12.27(92.01.09登記) 買賣 ○○○○有限公司 30/100 91.12.27(92.01.09登記) 買賣 鄭麗雪 55/100 100.07.14(100.08.02登記) 贈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