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堙炘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家昌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A03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A03於112年5月31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由伊居間,欲以6,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木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壬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斡旋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A03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與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合稱系爭意願書等文件)予伊,承諾給付居間服務報酬62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江木林嗣於同年5月31日即由其女兒江沛琦代理,同意以6,2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A03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A03本應於當日與江木林簽立買賣書面契約,卻藉詞需向壬翔公司其他股東報告後,再於5日內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嗣再以系爭意願書簽立過程有瑕疵為由,拒絕與江木林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給付服務報酬。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亦因可歸責A03之事由所致,A03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爰擇一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A03給付伊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2萬元本息)之判決。倘認A03係隱名代理壬翔公司與伊訂立系爭居間契約,伊亦得請求壬翔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並備位求為命壬翔公司給付伊62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A03應給付伊62萬元本息;②備位聲明:壬翔公司應給付伊62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壬翔公司,A03僅隱名代理壬翔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並非契約當事人。
二、A03已表明尚需向壬翔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未經壬翔公司同意前,難認A03簽立系爭意願書即已代理壬翔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江木林已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江沛琦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僅可認其同意買賣意願書上之斡旋金額,其與壬翔公司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稅賦、點交、斡旋金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自難認壬翔公司與江木林已成立買賣契約。壬翔公司嗣因江木林當時已中風,無意思能力,而質疑江沛琦是否獲合法授權,惟請江沛琦出具江木林授權書,及由買賣雙方直接磋商之要求,均為上訴人所拒,壬翔公司遂決定不與江木林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壬翔公司要求提出江木林授權書,難認已盡民法第567條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三、縱認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然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有下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規定情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㈠上訴人於壬翔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前,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亦未將之交由A03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意願書所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僅賦與江木林可另行授權仲介代轉或
代收定金,壬翔公司卻無同等機會;又江木林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時間為112年5月31日,顯係上訴人事先預謀,使伊無法行使撤回權,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意願書收執聯交予A03,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
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回權,亦有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情事,應屬無效。
㈣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關於壬翔公司行使撤回權時,應於江
木林接受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前,攜帶系爭意願書至上訴人處辦理,始生撤回效力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及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契約書」規定,該條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承諾書明示斡旋金契約書與要約書之差異
,提供壬翔公司選擇交易方式之機會,致壬翔公司於交易過程受不平等對待,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第14條第4款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亦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四、若認為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有理由,則其於履約過程有前述重大瑕疵,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程序提供協助,片面圖利江木林,壬翔公司並因江木林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571條、第57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且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A03於112年5月31日以「劉育承」名義就江木林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簽立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予上訴人,於A03尚未離開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即告以江木林同意系爭意願書所載條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不爭執事項一、六),且有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A03係隱名代理壬翔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居間契約,上訴人請求A03給付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為A03,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A03係隱名代理壬翔公司與上訴人訂約等語。
經查: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意願書等文件之買方名稱雖均記載「劉育承」即A03,
然壬翔公司於A03出具上開文書前2日之112年5月29日,曾由A03出面以壬翔公司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分稱第一份意願書、第一份承諾書)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上開意願書、承諾書因江木林不同意買賣金額而失其效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意願書、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不爭執事項三(惟頁數誤載為290、291頁)】;參以證人即壬翔公司當時之營運長劉翔榮於原審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A03是壬翔公司執行長,與伊都是專業經理人,伊、A03於112年5月29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朱芸妮約在咖啡店簽立第一份意願書、承諾書後,即等候上訴人通知,嗣於同年月31日相約在上訴人公司,伊與A03一同前往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否則伊無必要與A03共同前往;壬翔公司從事房屋危老重建,系爭房地應該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故想將之買下後重建,因為當天未帶壬翔公司大小章,朱芸妮就表示可由伊或A03簽名,待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時,再蓋公司大小章即可,後來由A03簽署系爭意願書等文件,系爭意願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是朱芸妮填載的,她是按第一份意願書抄寫後,請A03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80至182頁);朱芸妮於同一期日則證稱:伊知道A03、劉翔榮(下稱A03等2人)是壬翔公司的人,伊於112年5月29、31日均有與A03等2人見面,討論買賣系爭房地的事,壬翔公司於112年5月29日簽立第一份意願書後,因未達出賣人屬意價格,同年月31日再約雙方到上訴人公司,當時A03等2人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但沒有帶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上訴人清楚知悉實際要買受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由A03代理壬翔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等文件等情,乃A03等2人未帶公司大小章之權宜之舉。基此,壬翔公司雖未列名於系爭意願書等文件,然於系爭居間契約訂立過程中,A03等2人已表明為壬翔公司代理之旨,上訴人對於A03係代理壬翔公司處理買受系爭房地事務,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居間契約及簽立系爭意願書等文件,亦屬明知;另由朱芸妮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斡旋金之支付」部分,直接抄錄第一份意願書所載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等情,益證上訴人確實認知前後2次居間契約之委任人均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壬翔公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A03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居間契約之行為,乃隱名代理,應對壬翔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壬翔公司方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應信屬實。A03既非居間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請求其依系爭承諾書、確認單、民法第568條規定給付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三、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主張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情,壬翔公司否認之,抗辯壬翔公司與江木林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方法、稅賦、點交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 (要素) 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壬翔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由A03以隱名代理方式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系爭意願書第2條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斡旋金之交付等情,雖壬翔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簽立第一份意願書時交付云云,然上訴人主張A03於112年5月31日有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等情。經查,系爭意願書既已載明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並經壬翔公司代理人A03簽名確認,自堪認壬翔公司有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因無誤,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次觀之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且江木林於壬翔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後,於同日即由江沛琦代理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等情,除有系爭意願書可證外,並經朱芸妮於原審前揭期日證述112年5月31日當日A03等2人、江沛琦都在上訴人公司,只是在不同房間裡,A03簽完系爭意願書後,並未離開,而是在上訴人公司等候,伊再去與賣方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3頁)、劉翔榮亦證稱:A03簽署系爭意願書後,朱芸妮再去與賣方協調後,前來告知賣方已同意買賣價格,也已經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並出示系爭意願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均屬相符,堪認壬翔公司與江木林於112年5月31日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壬翔公司交付之斡旋金即系爭支票於江木林同意依壬翔公司系爭意願書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時,即生定金之效力無誤。
㈢壬翔公司雖抗辯A03有向上訴人表明尚須經壬翔公司同意買賣
條件之程序、付款方法、賦稅、點交、江沛琦是否受合法授權等均未達成合意或確認,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查:
⒈壬翔公司抗辯與江木林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稅賦、點交、
斡旋金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等情,縱然屬實,惟上開事項均非契約必要之點;且觀之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記載:「交屋前需配合危老申請,需年底交屋,款項可動撥,租金原屋主收,土地不可被其他建物套繪,交屋前租客要搬空」等內容,可證壬翔公司已就其他契約必要之點一一列舉,至其餘未記載事項,自非屬契約必要之點甚明,依前開說明,縱未約定,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壬翔公司雖又辯稱有告知上訴人尚需經股東同意等程序,故
尚處於斡旋階段,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查,系爭意願書已載明在斡旋期間如江木林同意壬翔公司承買價款及該意願書之條款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倘若壬翔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意願書之條件,A03自不應代理壬翔公司出具系爭意願書,並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表明壬翔公司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參以劉翔榮復於原審證稱:「(問:6160萬元、6200萬元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跟劉育承(按指A03,下同)一起討論決定。(問:你跟劉育承討論之前,是否有經過公司同意?)我們在事前當然就會跟公司所有的股東做討論,但是正式授權總會有個程序,事前一定有討論和溝通,但是正式簽約前,還是會有個比較正式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堪信系爭意願書所載承買價格6,200萬元,乃壬翔公司所授意;況被上訴人始終未曾為A03代理壬翔公司出具系爭意願書係無權代理之抗辯,堪認A03代理壬翔公司所為意思表示,應在壬翔公司之授權範圍,允無疑義。至劉翔榮所述需經過正式授權之形式,乃壬翔公司內部之流程,無礙於A03基於壬翔公司授權簽立系爭意願書,委託上訴人代為向江木林議價後,因與江木林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
⒊壬翔公司另抗辯依江木林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未授權上
訴人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自不因壬翔公司交付斡旋金,即生江木林同意買賣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效果云云。然查,由系爭意願書之記載,可認係由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代為同意系爭意願書之條件,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無壬翔公司所辯上訴人無權代理收受定金之問題,是壬翔公司抗辯此節,顯有誤會。
⒋壬翔公司復抗辯江木林當時因中風,無意思能力,無法授權
江沛琦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上訴人復拒絕提出江木林授權文件,故決定不與江木林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江沛琦代理江木林同意將系爭房地以6,200萬元出賣予壬翔公司,性質上僅為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其委任自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其次,江木林曾出具授權書委任江沛琦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11年7月13日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就上開授權書上「江木林」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不爭執事項七);再者,江木林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曾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目的,於111年7月7日、113年2月17日前往臺中○○○○○○○○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同年5月2日(土地部分)、6日(建物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113年6月1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2983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6至311、348至3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不爭執事項八至十),顯見江木林不僅曾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目的,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取得印鑑證明,嗣更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壬翔公司前以朱芸妮、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馬晟瑋於11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江木林,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江木林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到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瞭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內容時,答稱:「聽得懂」、「(問:可否在證人結文簽名?)可以」等語,惟因中風無法在結文上簽名,乃以按捺指印代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有將土地賣給他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58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3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另觀諸上訴人提出江木林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47頁,光碟置於原審證物袋),江木林確實表示有授權江沛琦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綜觀上情,江木林雖因中風致書寫或言語能力受損,無法於偵查中具結,或清晰流利地表達其意,然由江木林於江沛琦代理其與壬翔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前後,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債權、物權行為事實,足認其仍有理解事理之能力,得有效為法律行為,應無疑義。
⒌另查,A03於原訂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同年6月5日以LINE傳送
訊息:「抱歉,您們約那麼趕,不給我們內部討論時間,我方將主張本契約無效,因當時並未出具賣方授權書給買方看,且提供的實價登錄資料,皆與本案標的相差太遠」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劉翔榮於原審亦證稱:112年5月31日晚上,伊等回去後想想,覺得怪怪的,因為沒有碰到江木林,出面的是江沛琦,怕有產權糾紛,朱芸妮一直說授權部分絕對沒問題,但未出示正式證明,伊等越覺奇怪,才說可能無法簽約,同年6月5日才未依期前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可證A03等2人於112年5月31日朱芸妮告以江木林已經同意壬翔公司之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無異議,壬翔公司嗣基於其他考量反悔,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始藉詞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等情,拒絕簽立書面契約無誤。
⒍綜上,壬翔公司與江木林既就系爭意願書所載系爭房地買賣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屬可採。
四、壬翔公司抗辯系爭意願書違反消保法、公平法規定,應屬無效,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均無理由:
㈠壬翔公司抗辯簽立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前,上訴人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意願書所有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上訴人則抗辯A03已於112年5月29日將第一份意願書攜回,其內容與系爭意願書均相同,且於系爭意願書簽立時,朱芸妮詢問A03就審閱期間之意見,A03均表示「沒關係」,上訴人並無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情事。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是企業經營者於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前,已於合理期間內提供消費者契約書以供審閱,或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逕行訂約,均係有利於企業經營者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⒉壬翔公司曾於112年5月29日就委託上訴人代為就買受系爭房
地進行議價之事,訂立第一份意願書、承諾書,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有交付第一份意願書、第一份承諾書(附有空白要約書)予A03,至系爭意願書等文件,則未於A03在其上簽名前,將之交A03攜回;第一份意願書與系爭意願書除斡旋期間、承買總價款不同、系爭意願書特約條款載明「交屋前須配合危老申請」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等情,亦有前揭意願書、承諾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302頁不爭執事項三、四、十四),則上訴人縱未在A03簽名前,將系爭意願書交A03攜回,然壬翔公司既曾於112年5月29日就同一買賣標的,簽立定型化約款內容均相同之第一份意願書,嗣後並由代理人A03將之攜回,足認壬翔公司已有充分時間得以查閱系爭意願書之內容無訛。再者,系爭意願書上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買方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攜回審閱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壬翔公司之代理人A03並於其後之買方簽名欄簽名;另朱芸妮於原審證述:伊在A03簽立第一份意願書、系爭意願書時都有告知審閱期間之事,A03等2人均稱沒有關係,因為已經他們已經寫過很多次斡旋金契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劉翔榮證述:壬翔公司之前曾透過仲介購買過至少2筆不動產,均有先簽立意願書或斡旋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相符,益證A03於代理壬翔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時,確實有充分瞭解系爭意願書內容之機會;且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期間僅至翌日即112年6月1日止,客觀上亦無可能讓壬翔公司將系爭意願書攜回審閱3日後再行簽立,顯見壬翔公司主觀上亦認為無再度將之攜回審閱之必要,此無非係壬翔公司為爭取訂約機會所為選擇,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基上,壬翔公司抗辯上訴人剝奪其契約審閱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意願書條款應全部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㈡次查,壬翔公司抗辯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賦與江木林可另
行授權仲介代轉或代收定金,其卻無同等機會,且江木林由江沛琦代理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之時間為112年5月31日顯為上訴人事先預謀,讓其無法行使撤回權,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
惟江木林與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仲介公司間契約內容,乃系爭意願書外,另一獨立法律關係,非可作為類比系爭意願書之條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佐證。
⒉又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款約定:「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
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3頁),乃關於賣方同意買方承買價款及條件後,買方即無從依該規定行使撤回權之約定。查A03等2人與江沛琦於112年5月31日分別在上訴人公司之不同房間內,由上訴人及江木林委託之仲介公司人員穿梭其間磋商買賣價款、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復A03等2人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後,並未直接離去,而係留下等候上訴人等仲介公司人員與江沛琦磋商結果,當可預期一旦江木林同意系爭意願書所載條件,壬翔公司即無依上開條款行使撤回權之機會。而本件因江木林旋即同意系爭意願書所載條件,致壬翔公司再無行使撤回權之機會,惟此非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款客觀上存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瑕疵所致。是壬翔公司其所辯系爭意願書第3款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應為無效,殊屬無據。
㈢壬翔公司抗辯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其行使撤回權時,
應將系爭意願書送交上訴人辦理,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及委託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契約書」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未將系爭意願書收執聯交給壬翔公司,致壬翔公司無從行使撤回權云云。經查,系爭意願書關於行使撤回權時須將系爭意願書送交上訴人之規定,縱有違反委託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然此僅生壬翔公司行使撤回權時,上訴人不得要求其繳回系爭意願書之法律效果,就壬翔公司於江木林同意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後已不得行使撤回權乙節,並無二致;況壬翔公司並未曾於江木林同意前行使撤回權,是其以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關於須繳回系爭意願書始能行使撤回權之規定,及上訴人未將系爭意願書收執聯交其收執等情為由,爭執系爭意願書之效力,自無可採。
㈣壬翔公司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意願書明示斡旋金契約與要約
書之差別,提供其選擇交易方式之機會,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4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壬翔公司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定。
⒉查A03係同時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下
方有『注意:買方得就要約書或斡旋金任選一種』之記載,並讓壬翔公司勾選要選擇要約書或斡旋金契約,其要約書部分,列明諸如不須支付斡旋金、賣方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前可隨時撤回要約、賣方承諾後之法律效果及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要約書主要內容;斡旋金契約部分則載明其內容如系爭意願書所示等情,應可認上訴人於壬翔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前,已告知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不同;再者,上訴人交付壬翔公司第一次意願書、承諾書時,其內即負有完整空白要約書之內容,亦有該要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尤以壬翔公司前即曾有簽立斡旋金契約以買受不動產之經驗,亦如前述,堪信其對2者之差異,知之甚詳,非一般無買賣不動產經驗者所可比擬,是上訴人既已履行告知要約書、斡旋金契約間差異及法律效果之義務,並提供壬翔公司選擇交易方式之機會,自難認其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或違反公平法第24條情事。
五、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報酬62萬元,為有理由,壬翔公司抗辯應服務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1、572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或報酬過高,應酌減至0元,均無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壬翔公司簽立性質為斡旋金契約之系爭意願書,委託上訴人參與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議價過程,圖使其2人達成買賣之共識,上訴人與壬翔公司間係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壬翔公司與江木林並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所載,壬翔公司復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62萬元,則壬翔公司依約即負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不因其嗣後拒絕與江木林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而解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壬翔公司依約給付居間報酬62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1條、第57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居間人有否違反民法第571條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壬翔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上開重大程序瑕疵,亦未實際促成買賣成立及協助後續履約,片面圖利江木林,致壬翔公司因江木林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壬翔公司抗辯系爭意願書或上訴人於居間過程,有違反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壬翔公司另有考量而片面毀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壬翔公司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難認其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為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壬翔公司拒絕,而未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江木林可將已轉為定金之斡旋金沒收(見原審卷第23頁),其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自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又壬翔公司與江木林嗣於114年7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江木林返還47萬元予壬翔公司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江木林實際沒收之定金僅有19萬元;另衡諸上訴人至少自112年5月29日起即接續居間為壬翔公司與江木林或其委託之仲介公司斡旋議價,終說服江木林接受壬翔公司系爭意願書所載條件,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復審酌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為成交價金1%,顯低於一般買方負擔成交價3%至4%之交易行情,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壬翔公司應給付服務報酬金額尚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報酬6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A03給付6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以備位之訴壬翔公司給付62萬元本息(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自113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4頁)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 號 1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5.29 66萬元 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