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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勝川

黃勝梁黃玉霞

黃玉美黃玉珍 同上區大明五街185巷3號黃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黃福清所遺門牌○○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因其配偶楊雪娥為印尼人,且印尼非我國政府公告取得土地權利之平等互惠國家,則楊雪娥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其兄姊即被上訴人黃勝川、黃勝梁、黃玉霞、黃玉圓(上4人下合稱黃勝川等4人)、黃玉美、黃玉珍繼承,此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審卷第61-86頁)。準此,楊雪娥未繼承黃福清所遺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復經上訴人撤回對於楊雪娥起訴(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二、黃勝川等4人、黃玉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惠雯購買系爭房地,因伊負欠他人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恐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房產,故借用黃福清(伊母賴碧燕之男友)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等均由伊繳納,伊並保管系爭房地買賣文件與所有權狀。伊已於104年間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僅因當時南下高雄工作,未及時請求黃福清移轉登記。迨黃福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與黃福清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均為黃福清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黃勝川等4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到庭或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因賴碧燕與黃福清交往多年,黃福清當時同意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伊等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㈡黃玉珍部分: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其與黃福清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人亦有出資部分款項,未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黃福清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供其本人居住使用,並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由其本人攤還貸款本息,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別。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

㈢黃玉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黃勝川等4人部分:同意上訴人請求⒉黃玉珍部分:上訴駁回。

⒊黃玉美部分: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黃福清係臺中淮陽高工畢業,並於83年7月20日與印尼人楊雪娥結婚(見原審卷第41、160-165頁)。

㈡黃福清與陳惠雯於101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黃福清以150萬元向陳惠雯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㈢黃福清生前與賴碧燕(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訴外人林宥全(

上訴人之弟)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2-123頁)。㈣黃福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雪娥,及其兄姊

黃勝川等4人(長男黃勝川、次男黃勝梁、長女黃玉霞、四女黃美圓)、黃玉美(次女)、黃玉珍(三女;見原審卷第39-41、73-8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1-71、88-92頁)。㈥上訴人曾以黃玉珍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涉及侵占等罪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4號、第38404號;見原審卷第262-264頁)。

㈦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名人(甲方)欄「

林怡君」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見證人欄「蔡條安」係訴外人蔡條安本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448-4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福清生前是否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借名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福清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非援引證人蔡條安(黃福清友人兼鄰居)、賴碧燕、張美鳳(黃勝梁之配偶)等人之證言,及黃勝川等4人之陳述,暨系爭契約等,為最主要之依據。

⑵惟被上訴人均為黃福清之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黃勝川等4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為自認,係不利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黃福清生前於加護病房時(應指110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恐來日不多,擔心平日甚少來往之兄弟姊妹爭執系爭房地歸屬,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讓其母在加護病房外讓友人蔡條安簽署見證人,然未及讓黃勝川、黃玉霞簽署見證人,黃福清驟然逝世云云(見原審卷第445頁)。經核與蔡條安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契約(書面上伊簽名)係1-2年前在伊家中所簽,伊簽名前其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與黃福清之指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77-478頁),及賴碧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住院期間不醒人事(見本院卷第159頁),暨系爭契約上記載簽訂時間為11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448-450頁),以上關於締約人與見證人簽署時地,及黃福清簽署時是否清醒各情,均有未合。由此可見,蔡條安之證言與系爭契約是否真實,上訴人與黃福清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均非無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伊繳納,伊並保管買賣文件

與所有權狀云云。惟核與證人賴碧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與上訴人、黃福清共同出資購買,自備款80萬元(伊出資20萬元、黃福清出資30萬元、上訴人出資30萬元),並向大肚農會貸款100萬元,由伊等3人湊錢繳貸款,所有權狀原由黃福清保管,黃福清死後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60頁),以上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全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及上訴人是否始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情,均有未合。

⑸系爭房地貸款最初每月攤還1萬元或1萬2,000元,逐年遞減(

見本院卷第159頁賴碧燕之證詞),截至黃福清死亡時每月攤還6,500元,均由黃福清之大肚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貸款帳戶)扣繳,此情有貸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4-597頁)。再參以黃福清生前月薪近1萬5,000元(支薪後當月提款一空),每月尚可領取勞保年金8,106元,復於109年10月6日、110年1月14日分別領取勞退金20萬2,862元、4,752元,亦有黃福清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86-592頁),及前開貸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存參。凡此,可見黃福清確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全憑自己收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客觀上難認其僅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黃福清「生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賴碧

燕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觀諸卷附上訴人之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568-585頁)與前揭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仍無法勾稽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68-593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出資或繳納貸款之金流資料,以佐其說。準此各情,尚難單憑賴碧燕前揭上訴人亦有出資或繳納房貸之空洞證言,遽認上訴人於黃福清生曾有出資購買或繳納房貸之情。

⑺況繳納貸款之原因多端,除清償自己債務外,亦有可能出於

合資、贈與、借貸、抵銷、清償他人債務,復有可能基於同

財共居所為施惠行為,或避免抵押權人拍賣致陷於無屋居住之窘境,抑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名關係之單一原因。上訴人固於黃福清「死後」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提出郵局帳戶及貸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佐參(見原審卷第583-602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匯款或代繳原因多端,未必僅止於借名關係之單一原因,應難供作借名登記之佐證。⑻至於證人張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清生前曾表示上訴

人對他很好,將來欲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縱然屬實,至多僅屬黃福清擬以自己之財產贈與或遺贈予上訴人,應難肯認其等有何借名登記之情。⒉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其與黃福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移轉登記部分:⒈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黃福清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

則黃福清未遺留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系爭房地應屬黃福清之遺產,而被上訴人既均為黃福清之繼承人,於黃福清死後當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上訴人所得恣意干涉。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9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坐落○○市○○區○○段):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地號 1,795.15 10000分之60 2 000-0地號 8.30 10000分之60附表二(坐落○○市○○區○○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27 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4層 第五層:63.61 陽台:11.94 全部 ○○市○○區○○路000號0樓 備註 共有部分: 000建號、面積4,63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9附表三(系爭債務;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文件列印日期 債權人 債務餘額 證據出處 1 100年6月22日 中央健保局 ❶保險費9,226元 ❷滯納金552元 原審卷第566頁 2 100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3萬4,506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65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550-551頁) 3 100年11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債務於100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 原審卷第554頁 4 100年11月8日 遠東銀行 5萬4,160元,及其中5萬2,58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552-553頁) 5 100年11月24日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萬7,000元 原審卷第565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7,000元 7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16元 8 遠東銀行 5萬7,672元 9 台新銀行 2萬6,818元 10 100年11月30日 台新銀行 信用卡債務於100年11月8日清償完畢 原審卷第556頁 11 101年6月5日 遠東銀行 信用卡債務於101年6月5日清償完畢 原審卷第558頁 12 104年10月8日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4年10月8日清償最後一期信用卡債務3,234元 原審卷第560頁 13 104年2月10日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2月9日清償最後一筆短期循環信用貸款20萬200元 原審卷第56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