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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張元昱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和盛里福德祠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賴財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199⑵之祠(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是日據時期經全村人捐獻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土地公廟,正確名稱為○○○,未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和盛里福德祠則有辦理寺廟登記,何賴財桂為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狀態。又系爭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心,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分之3。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99⑵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

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之宗教名冊,○○市○○區○○里僅登記1土

地公廟即和盛里福德祠,登記之管理人為○○市○○區○○里里長何賴財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何賴財桂管理之和盛里福德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土地南側坐落和盛里

福德祠,惟依勘驗時所拍攝之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重建樂捐芳名碑所示,系爭地上物應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7至685頁)。又何賴財桂於原審具狀陳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正確名稱為○○○,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和盛里福德祠位於○○巷入口右邊約100公尺,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則位於○○巷入口右邊5公尺等情,並提出○○○、和盛里福德祠、○○○之照片、和盛里福德祠之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3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宗教名冊、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號函、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7939號函暨檢附之和盛里福德祠寺廟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地上物應為未經寺廟登記之○○○,而非經寺廟登記之和盛里福德祠。

㈢觀諸和盛里福德祠之寺廟登記表,其登記之財產有法物即土

地公、土地婆、百子千孫神各1座,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見原審卷一第637頁、卷二第142頁),而木廟之面積與系爭地上物不同,又上訴人不爭執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表中之財產沒有顯示系爭地上物即○○○(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和盛里福德祠應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再參酌和盛里福德祠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要求於組織章程中增訂:「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條文,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123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9頁、卷二第139頁),益證何賴財桂並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何賴財桂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