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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張元昱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和盛里福德祠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賴財桂追 加被 告 和盛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99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和盛祠為被告,主張和盛祠之管理人何賴財桂亦為原審當事人,於二審追加和盛祠不影響其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792號意旨,和盛祠具有權利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查兩造不爭執和盛祠未為寺廟登記,○○市○○區○○里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之宗教名冊中僅和盛里福德祠,登記之管理人為何賴財桂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而何賴財桂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雖稱其係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地方習慣上須同時管理和盛祠及○○○(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管理和盛祠(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就何賴財桂是否為和盛祠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尚難採認。

又上訴人不爭執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表中之財產無和盛祠(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637頁),堪認和盛祠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明,難認有獨立之財產。另何賴財桂於原審固稱和盛祠為日據時代就有(見原審卷四第254頁),然具體於何時興建完成,亦無證據可查,難認和盛祠為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依前揭說明,和盛祠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上訴人追加和盛祠為被告,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