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聲 請人 即被 上訴 人 劉鳳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相 對人 即追 加原 告 劉鳳珍
劉鳳娥劉鳳琴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竹萬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鳳珍、劉鳳娥、劉鳳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上訴人竹萬炎曾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金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劉金石並於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上訴人迄未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予劉金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經劉金石已於100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本院限閱卷),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予劉金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本件請求,對同為劉金石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且原審係命上訴人應如聲請人之請求,則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即無害其審級利益可言。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