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竹萬炎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鳳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逸承律師追 加原 告 劉鳯珍
劉鳳娥劉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竹萬炎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予劉金石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劉鳯珍、劉鳳娥、劉鳳琴(下稱追加原告)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內追加為原告,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91、92頁),已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劉鳳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劉金石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劉金石並於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各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為清償日,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同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伊於108年中秋節前一日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金石生前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其等為劉金石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31、32頁),且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合庫銀行113年7月29日合金大竹字第1130001999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劉金石有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自認無訛,則其抗辯該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是在借款
當年中秋節前一日晚上,拿現金到劉金石家裡,當時劉鳯珍在場,伊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父母,並表示劉鳯珍已經清點過,要劉金石拿到樓上放,伊當時從事託運業,現金是託運行給伊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劉鳯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被告(即劉鳯珍)對其父母與竹萬炎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其於原審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幫上訴人車隊管帳10年以上,伊不清楚父親與上訴人間有無債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嗣劉鳯珍則改稱:「(問:被告竹萬炎有向你父親借款100萬元,是否知道?)被告竹萬炎後來在108年間告訴我,那時候中秋會派委外車黑貓宅急便的外包,因中秋黑貓業務繁重,需要派更多的車進去,金額比較卡卡的,需要借款,還沒有借錢的時候跟我說,我才回去問父親劉金石看方不方便,是我去跟父親說被告竹萬炎要借款,看他可不可以,因為我們借是短暫。(問:有無說要借多久?)沒有說要借多久,是怕身邊的資金短時間不夠,沒有辦法支付給司機薪水。(問:借款是被告竹萬炎自己去跟你父親拿的,還是透過你?)是我用匯款方式,爸爸跟我說的我再去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既然上訴人係透過劉鳯珍向劉金石借款,嗣並由劉鳯珍自劉金石帳戶匯款以交付借款,劉鳯珍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初,卻一再強調不清楚劉金石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前後不一,甚有可疑。又劉鳯珍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其證稱:上訴人要還錢給劉金石當日上午,告訴伊已將錢放在伊夫家房子對面,上訴人的養雞場裡的小房間,該房間有上鎖,伊有鑰匙,伊與上訴人會過去那邊養雞,雞是伊與上訴人共同飼養來自己食用;伊先過去清點過後,再將錢放回原位,等上訴人送完宅配後,再去養雞場將錢拿到伊娘家,錢是用黑色袋子裝,不是一般塑膠袋,也不是紙袋;伊很早就回到娘家,上訴人到達時已是晚上,他將整個袋子連同裡面的錢交給伊母親,並說伊已經點過了,叫伊母親趕快收起來;伊不知道上訴人還款的100萬元現金的來源,伊清點時的,錢都是散的,不像銀行領的是整捆,都是1,000元現鈔云云。惟上訴人於同日辯稱:伊先前就將現金領出,貨運行當天也有給伊現金150萬元,有的綑一綑,有的整疊,伊將100萬元現金裝在類似小布袋裡,放在養雞場的床底下,劉鳯珍清點完再放回去,伊與劉鳯珍約好,伊拿錢到達劉金石家裡時,再打電話叫劉鳯珍過來,後來伊先到劉金石家裡,再打電話叫劉鳯珍過來,伊就與劉金石泡茶等劉鳯珍,劉鳯珍到達後,伊就將裝100萬元的袋子交給劉鳯珍母親,並告知劉鳯珍已清點過,請劉鳯珍母親拿去放,劉鳳珍母親就先把錢拿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就還款當天,究是上訴人或劉鳯珍先到劉金石家中等候、上訴人所還100萬元是零散或有捆紮等節,與劉鳯珍證述顯然相左;參以若上訴人要返還劉金石之款項業經劉鳯珍事先確認無誤,且劉金石或其配偶於收受之際亦信任劉鳯珍及上訴人所言,甚至未打開上訴人交付之袋子查看內裝現金之狀況,即逕收受之,則劉鳯珍僅事先或以電話告知劉金石清點結果即可,上訴人殊無須待劉鳳珍亦在場時,始將借款返還予劉金石之必要。是綜觀上訴人之抗辯與劉鳯珍於原審之證述,不僅有前揭瑕疵可指,復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劉鳳琴亦瞭解系爭借款及清償過程云云
,然劉鳳琴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不瞭解父親生前金錢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嗣雖改稱:「我不想成為原告,我週六、日常回家,我有曾經聽我母親說過:『上訴人和你父親很好,有跟你父親借錢,確實也有拿100萬元來還』…(問:上訴人為何會知道你母親有跟你講過?)因為我每週都會回去,可能是我妹有說,在另案分割遺產也有提過,所以上訴人才知道我母親有跟我講上開事實。(問:上訴人並非分割遺產當事人,上訴人為何會知道你母親有跟你講?)是劉鳯珍在那個案件有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劉鳯珍隨即稱:「媽媽有說過,上訴人確實有拿100萬元來還。(問:你是因為聽你母親說,才知道上訴人有還錢的事嗎?)情況如我原審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審之上訴人及劉鳯珍於原審所述,劉鳳琴並未於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在場,則其所述核屬傳聞,尚難遽信;佐以劉鳳琴、劉鳯珍與被上訴人另有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等立場相異,尤以劉鳯珍於原審證述其持有上訴人養雞場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益徵其與上訴人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等情,無法期待劉鳳琴、劉鳯珍於本件可為真實客觀而不偏頗之陳述。是其2人之陳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之利己事實,未再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該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當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金石死亡後,其系爭借款債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取得,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就劉金石遺產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同意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頁)予劉金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