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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邱淑惠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披全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志鑫兼訴訟代理人 賴游素雅被 上訴 人 賴瑞朝受 告知 人 賴彩霞

賴永柱賴永山賴政亦賴選賴容慧(原姓名張賴滿)

賴滄浪曹凱閔曹嘉芳曹宴綾曹詩勤賴炳丰賴淑欵賴賜讚賴耀宗賴誌豪賴信全賴日昇賴芳鈴謝宛蓁賴政良賴品勝賴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欄所示範圍,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編號A、B、C、D、E部分現況為水泥地,下合稱甲坵塊;編號F、G部分現況為草地,下合稱乙坵塊,並與甲坵塊合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經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對於容忍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及容忍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29-333、345-346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賴志鑫、賴游素雅(下合稱賴志鑫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各被告中一人之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者,亦應為相同解釋,其效力及於全體。查賴志鑫等2人固未到庭或具狀答辯,惟依上說明,賴披全、賴瑞朝所為妨害上訴人請求之抗辯,有利益於賴志鑫等2人,則其效力應及於其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坵塊),並在其上設置電力與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暨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往北通行至○○○巷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賴披全、賴瑞朝部分:

伊等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在其上開設道路供通行,造成伊等農地非供農用,影響伊等租稅減免等諸多權益。況上訴人可經由東側水利溝(坐落國有000、000地號水利地;下稱系爭水溝或水利地),或更東側之明星別墅社區,設置水電管線,始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

㈡賴志鑫等2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關於乙坵塊開設道路,及在系爭坵塊設置水電管線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

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為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賴順發等25人共有。此2筆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巷主幹道(寬度約10公尺)與南側之○○巷支線(寬度約2.5公尺)、北側之○○○巷(寬度約4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9-32頁、本院卷第75-79頁)。

㈡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為賴披全

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為賴志鑫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賴瑞朝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賴游素雅所有;以上7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3-46頁)。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分割新增000、000-0地號。

㈣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先後於民國87年、88年、90年、93年

間,分割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前開土地於95年間重測後,陸續分割出(○○段)000、000-0(上訴人所有)、000、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其中000地號分割時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以上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27-651頁)。

㈤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割出○○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復於95年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3-46頁)。㈥000地號土地往北依序毗鄰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由南往北依序毗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往北經水利溝渠毗臨○○○巷;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南端往南經

000、000地號土地至○○巷之距離約51.27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31頁)。

㈦上訴人曾以與各土地所有人訂有通行權契約(⒈上訴人所有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⒉賴誌豪所有000地號土地;⒊賴信全所有000地號土地;⒋賴彩霞所有000地號土地;⒌賴淑欵所有000、000地號土地;⒌謝宛蓁所有000地號土地;⒍賴芳鈴所有000地號土地;⒎賴政亦、賴永柱、賴選、賴容慧共有000地號土地;⒏賴披全所有000、000地號土地;⒐賴志鑫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對於賴披全、賴志鑫,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見本院卷第105頁)。

㈧本件相關土地使用現況如下(見本院卷第71、85-89、187頁):

⒈000地號土地:空地。⒉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 .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東邊寬度1.5公尺之南北向水泥道路(即甲坵塊;地勢較高),其餘種植果樹或雜草 。

⒋000、000地號土地:空地、雜草(包含乙坵塊在內;地勢較低

)。⒌系爭水利地(000、000地號):系爭水溝所在地(位於系爭土地與東側明星別墅社區之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

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開路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實現最大經濟利益或便利建築計畫,而任意使用周圍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即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觀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3頁(99年9月修訂5版)參照〉。經查:

⑴甲坵塊現況為水泥地道路,其上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

,且與南側柏油路(000地號土地)相通,上訴人(系爭土地)可經由該柏油路,往北經由甲坵塊,通行至○○○巷,此情有上訴人所提彩色列印照片及現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逕謂有何不能適宜聯絡之情事。

⑵000、000地號土地(乙坵塊)均屬農地,其現況係長滿雜草之

空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㈧項),依法僅得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參照)。

⑶而開設專供他人通行為目的之道路,無論其級配為何(水泥

、柏油...舖面),抑或整平夯實田土,均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不得據以核發農用證明,亦不得享有租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此情有農業部113年8月23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34692號函(下稱甲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4年9月3日農保規字第11402382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8月14日彰稅地字第1136024362號函(下稱乙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295、299-300頁,及本院卷第359-360頁)。

⑷稽諸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以整平夯實田土之方法,在乙坵塊

設置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之道路,專供系爭土地(建地)對外通行使用,核與農業使用全然無涉,致賴瑞朝、賴游素雅之00

0、000地號土地,將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影響其等就農地耕作之整體規劃及收穫,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顯然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對於其等造成過度負擔,難認有何必要,應堪認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在乙坵塊開設道路之必要性。從

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其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等事,即無依據,要難准許。㈡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置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⑴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

惟上訴人就系爭坵塊有無管線安設權限,及其所提設置管線方案是否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是否符合管線安設之成立要件定之。是上訴人仍主張其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可在其上設置水電管線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認。

⑵依前開農業部甲函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乙函意旨,上訴人若

在系爭坵塊(農地)裝設電力與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均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農地整體經營之利益及租稅減免權益。

⑶系爭土地東側緊鄰系爭水溝(坐落系爭水利地;見原審卷三第

49-50頁)。又系爭土地北側○○○巷有編號BE52電桿即○○高幹(66Y4OY#5),可供接引電源經由系爭水利地上空連接至系爭土地,顯然不影響系爭水溝排水使用,此情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114年11月17日彰化字第114256132號函及檢附之架空電力線路圖(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即可明瞭。

⑷又系爭土地北側○○○巷亦有自來水管線,可使用明管接引自來

水經由系爭水溝至系爭土地,亦不影響系爭水溝排水使用,此情觀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114年11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14030號函及檢附之自來水管線圖(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亦可明瞭。⑸至於台電公司前開架空電力線路圖標示接引電源路徑,係經

由甲、乙坵塊之經界線至系爭土地,及台水公司前揭函提及經由被上訴人前開土地(000至000地號)埋設自來水管線,接水至系爭土地等情,均僅就其等公司架設管線作業方便考量,而未慮及被上訴人農地供非農用所生諸多不利益,尚難逕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承上,上訴人自北側之○○○巷經由系爭水溝(系爭水利地)設置

水電管線,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坵塊設置水電管線等事,即無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其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與設置管線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通行方案附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縣○○鄉○○段): 鄰地所有人 ⑴新地號(○○段) ⑵重測前地號(○○段) 通行方案編號與面積 賴披全 ⑴000 ⑵000-0 編號A(16.9㎡) ⑴000 ⑵000-00 編號B(4.89㎡) 賴志鑫 ⑴000 ⑵000-00 編號C(6.19㎡) ⑴000 ⑵000-00 編號D(5.84㎡) ⑴000 ⑵000-00 編號E(6.67㎡) 賴瑞朝 ⑴000 ⑵000-00 編號F(21.58㎡) 賴游素雅 ⑴000 ⑵000-00 編號G(18.94㎡)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