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林仲慶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大幃(即羅偉)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如原審卷三第25至28頁所示工項表,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法律關係,且伊已依約給付113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無故停工,經伊多次催告復工無效,遂於同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下稱16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復檢視被上訴人所提手寫明細,除伊所不爭執之工程費用67萬6,389元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6萬7,638元(即工程費用67萬6,389元之一成,計算式:67萬6,389元×10%=6萬7,63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外,被上訴人將其個人工具、個人消費、餐飲費及加油費等亦列為系爭工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所溢領39萬0,973元(113萬5,000元-67萬6,389元-6萬7,638元=39萬0,973元,下稱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部分利得。縱認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然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終止,被上訴人溢收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39萬0,973元,仍應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97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9萬0,9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97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房屋之各工項及總價120萬元等情達成承攬合意,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契約乃委任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代其尋找施作水電、土水、鐵工等工程廠商,且由伊監督上訴人之子○○○等人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以實支實付之方式進行裝修。另參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社東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下稱343號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附表1及2明細中,已自認伊工資為19萬2,500元(即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式:77天×2,500元=192,500元),且系爭房屋整修所需工人費用亦由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契約實為委任關係。則系爭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並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溢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返還39萬0,9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3至94、121、1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12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整修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⒉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孫○○○均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整修施

作。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6日以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埔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下稱

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16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⒍兩造間關於原證2、9、被證1至3、5之對話紀錄,其中「嘉義

阿財」為被上訴人;被證4即為原證10、被證6即為原證11,且均為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妻、被上訴人之姊)間對話紀錄。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35、343、1629等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轉帳擷圖、被上訴人手些明細及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21至

25、31至88、97至115、143至171、203至204、299至30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關係?約定之內容為何?⒉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領39萬0,973元利得,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準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所載主張:「…三、嗣後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陸續提出其工程花費之手寫明細、單據…故被告溢領工程費用266,111元(原證6計算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95頁),及上訴人所提343號存證信函所檢附之附表2所列請求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已記明「羅偉工資:192,500元。」,復於備註欄位註記:「77天×2,500=192,500」等語,顯見上訴人以其所給付113萬5,000元,先扣除認列金額67萬6,389元(剩餘45萬8,61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500元後,剩餘26萬6,611元,並以26萬6,611元做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金額等情相符。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為工程費用67萬6,389元之一成即6萬7,638元,並將請求溢領工程款擴張為39萬0,973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226頁),其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則屬明確。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載上訴人去系爭房屋

3次,兩造第一次討論時,系爭房屋尚未整修,伊有全程在場聽,一開始兩造有討論系爭房屋之前、中、後工程要做哪些工程,且上訴人說80萬元,討論到後來變成說120萬元,是帶工、帶料,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做到好,並說112年農曆中秋節前要做好,因會使用到伊所有土地,所以伊有跟兩造說只能做到哪個範圍;又兩造沒有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為證,然○○○上開證詞固可認兩造於系爭房屋整修前之第一次討論,有談及所需工程項目與價格從80萬元討論到120萬元等情,然○○○於原審亦證述:兩造於第二、三次討論時,因系爭房屋已經開始整修,與伊無關,所以伊沒有在場聽,之後,上訴人如何付錢及做到哪,伊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施作到何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能否僅以○○○就兩造於第一次估價洽談時所聽聞之內容,即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於第一次洽談即已成立,並達成總價承攬之約定乙情,即有可疑。況參見兩造間之Line對話顯示:「(於112年3月8日)…(上訴人)明天我再匯90,000元給你。(被上訴人)先不用,等有需要用到時再匯就好。(上訴人)好的。(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1:50。(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1:39。…(上訴人)我堂兄說一起換。(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0:2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另段LINE對話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1日估價單。金額:800,598元之照片)【10:28】(被上訴人)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來再來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10:30】…」(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衡情,兩造若達成系爭房屋整修之各工項及承攬總價120萬元等情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焉有於系爭工程之初即拒絕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事後再向上訴人請示更換物品、重新估價等狀況,且○○○未親自聽聞兩造間後續第2、3次洽談,就系爭房屋整修細節及費用是否事後有所異動,自難僅憑○○○上開證詞率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關係乙情為真。

⑶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於112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然上開對話僅顯示:「…(上訴人)我已花費120幾萬,還無法完成裝潢,後面還有,(呂門,窗戶,冷氣,廚具等)…我已沒辦法了,跟你舅舅(指被上訴人)商量後,等有錢再繼續施工…當初我說,我只有80萬,初估大約要120萬,於是向老闆借40萬,加上我每月薪資2萬1,但還是沒辦法完工,往後不曉得還要花多少,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ㄚ財這麼幫我們,看他累成這樣,我心也不好受,你也盡力付出幫忙了…(上訴人)妳跟阿財商量看看,裝潢到妳可以住就好,妳的美容儀器搬過來,妳一個人先住看看,那邊就給他們自己處理…下星期再匯20萬,可能就可以住了,只是廚房簡單些,搬家的費用要花點,還要一台冷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203至204頁),雖堪認上訴人有告知○○○其需再匯20萬元裝潢費,且花費120幾萬仍無法完成裝潢工作等情為真,然未敘明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即屬總價承攬關係。況參見證人○○○於原審所證稱:

上訴人是說他沒有錢,有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停工,上訴人也有跟伊說,但伊不知道上訴人用什麼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且不確定停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及總價120萬元等情達成承攬合意,亦無可取。

⒊另參見343號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1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0、

102、104頁),已將「1/31,代繳林意1月電費65元」、「1/31,代繳1月電費95元」、「5/19,代繳電費65元」、「8/2,代繳電費385元」均列入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費用中,足認被上訴人所處理事務並不限於系爭房屋整修事務。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3月6、8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5、30日分別傳送「熱水器品牌介紹廣告」、「他說這個品質比較好,台灣精品。裝到好10500 我叫他算10000…他在等我回覆」;「估價單照片」、「水電報價單」;「○○○○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估價單照片」、「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來,再來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施作照片」、「我有跟土水講星期四再給他,你星期四再匯。」;「施作照片」、「上次拿給泥作63000.這次又拿給鐵工30000.所以經費不足了」、「明天會來把鐵捲門裝好」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9、297、295、303、301、293、309頁),經上訴人分別回覆「我已經轉帳新臺幣8萬元給您…明天我再匯9萬元給你。」;「好的。」;「好的,我再匯10萬給你」、「我已經轉帳10萬元給您…」等語,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7、307、29

5、303、309頁),可認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固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但仍有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再由上訴人依報告內容匯款之事實為真。

⒋又觀諸參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

顯示:「我的餘額剩下這些,不知過夠不夠,大約還要多少?預先告知,我好做個準備。」(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益徵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支出未有固定數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承攬總價120萬元之約定乙情為真。

⒌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500

元,業如前述,並參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施作的內容是上訴人每天給被上訴人工資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認系爭契約係重在被上訴人服勞務本身,兩造間無應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與前揭委任契約之特徵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等語予○○○(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後來上訴人說錢不夠,沒有辦法讓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叫伊等三兄弟幫忙補貼,但是伊等沒有錢,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及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2日後即未進入系爭房屋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已於該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代其尋找施作工程之廠商、監督施作及採買施工材料等情。雖上訴人主張其以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再以6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節,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查,參見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買什麼材料或做任

何事情前,都會跟上訴人知會商量,例如馬桶、廚房用具等,購買電動起子機、電槌等工具,是用在這工程,購買這種高單價的物品,都會與上訴人聯絡,現在工具都放在伊住家,上訴人有需要,直接來跟伊拿;在現場施工時,是被上訴人在指揮伊,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但有時候上訴人會來看,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說哪裡做不好,被上訴人就會跟伊說怎麼去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及證人○○○於原審證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之餐飲費、住宿費、加油費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要做什麼、要花什麼費用之前,都有得到上訴人同意;有的工程是被上訴人叫外包,被上訴人還要專程從嘉義跑上去,所以加油費也是上訴人要支付;一開始系爭房屋沒有衛浴設備,伊有先告知上訴人,找便宜的飯店讓被上訴人住;上訴人自疫情之後,陸續有匯錢給伊,每次匯款1萬元,補貼孫子的費用,工程款部分不會用在小孩子身上,伊會分的很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6頁),復有上訴人及○○○於112年3月6日之Line訊息顯示:「后里要大整理,ㄚ財及○○要住吶,沒熱水器不能洗澡,我叫ㄚ財找附近飯店看能不能月租較便宜,整理要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500元,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整修過程中,應有徵得上訴人同意而支出系爭費用,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支出系爭費用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溢收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39萬0,973元亦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終止委任之日起向未來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期間,雙方依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則不受影響,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交付系爭費用之款項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乙節再為舉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0,973元,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