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莊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被 上訴人 林艶慧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於收受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後30日內,應無條件偕同辦理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前案固漏未請求上訴人應一併將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仍應及之。又伊已以110年7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範圍包含編號3不動產,亦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非屬借名登記。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範圍不包含編號3不動產,更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伊無併同移轉編號3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處分一體性原則,如有違反,除有特別情形外,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至當事人間移轉之約定違反處分一體性原則時,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惟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倘當事人僅就專有部分為移轉之約定者,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參酌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解為得類推適用從隨主原則,受讓人得請求將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基地權利一併移轉,而可認係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債權契約仍為有效(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4年9月9版,頁280)。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借用訴外人○○○
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名下,實由被上訴人遷入居住迄今,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日以同年4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前案之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遷出,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則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包括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前案二審達成和解,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後30日內,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同意於移轉前清償及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⒉、⒏、同卷第280頁),堪信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反訴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不含附表編號2附註欄所示共同部分)而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前案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則記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均不包括編號3不動產在內。㈢編號3不動產主要用途登記為「店房、避難室、停車空間」,
被上訴人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系爭房地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尚有編號3不動產應一併移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⒒),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本件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僅抗辯系爭車位即編號3不動產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3
39、4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編號3不動產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應有處分一體性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分別讓與。
㈣兩造均不爭執於前案和解時並未言及編號3不動產應為如何處
理,而僅就系爭房地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兩造於和解當時並未協議編號3不動產應如何處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云云。惟兩造於前案本、反訴聲明均不包括編號3不動產,即編號3不動產並非前案訴訟標的,自難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包括編號3不動產在內。又佐以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之113年3月5日,將編號3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併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見不爭執事項⒑),益徵兩造並無明示將編號3不動產排除於契約標的範圍外,根據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雖未以系爭和解筆錄就編號3不動產予以約定,惟參酌從隨主原則,兩造既已以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所約定,其效力當及於編號3不動產,即上訴人應於收受260萬元後,一併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筆錄自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得保留車位即編號3不動產另行出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其自承非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與該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移轉編號3不動產之協議(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辯稱得保留車位即編號3不動產另行出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至其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係以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得為調整為前提,與本件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3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260萬元給上
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⒐,文字更正見本院卷第28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移轉編號3不動產,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移轉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