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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胡祐誠

林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翁茂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024萬0,590元,及依5,040萬8,09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雖登記為上訴人胡祐誠單獨所有,惟實際為胡祐誠與訴外人王○○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取得王○○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胡祐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胡祐誠未經伊同意,於110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秀珍名下。伊嗣後雖同意委託其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惟其等於112年7、8月間以1億0,277萬2,000出售予訴外人許○○,扣除出售土地之成本費用195萬5,821元後,卻未將實質所得1億0,081萬6,179元之半數,依約定給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40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受王○○投資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胡祐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雙方既尚未清算合夥財產,釐清稅賦之負擔,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孳息。又被上訴人曾向胡祐誠表示希望能夠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則伊等出售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除195萬5,821元外,尚有除草及整地費31萬7,000元、土地評估費1萬8,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16萬7,5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24萬0,590元(計算式:50,408,090-167,500=50,240,590),及依5,040萬8,090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⒉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1,260萬元出資予胡祐誠,購買系爭土地1/2之權利,林秀珍亦知悉上情。

⒊胡祐誠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贈與

配偶林秀珍,於110年8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1第

91、101、107頁) 。⒋胡祐誠、林秀珍與訴外人許○○於11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0,277萬2,000元,於同年8月3日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113頁)。許○○給付價金之時程如下:112年4月20日給付定金200萬元;112年5月4日、5月25日、7月27日、8月17日分別匯款827萬元、2,055萬元、3,085萬元、4,110萬元,至土地銀行受託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上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17日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⒌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5日支出土地增值稅129

萬7,045元、112年8月17日補貼買方112年度地價稅3萬1,776元、112年8月17日支出地政士費用及鑑定複丈等規費2萬7,000元、112年8月23日支出居間服務費60萬元,上開各筆費用(總額195萬5,821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見原審卷1第219-225、239頁、卷2第56頁) 。上訴人另於112年8月22日支出除草整地費用31萬7,000元、111年7月28日支出建築師評估費1萬8,000元。

⒍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在5千萬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見原審卷2第29-47頁) 。

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告侵占及背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2第215-21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再議駁回(見原審卷2第291-298頁) 。被上訴人事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目前尚未確定。

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胡祐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胡祐誠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贈與配偶林秀珍,2 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經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地政士及鑑界費用、居間報酬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40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816號) ,連同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合計5,461萬6,129元。上訴人事後已交付面額各4,000萬元、1,461萬5,829元之支票,加計現金3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支出之除草整地費用31萬7,000元、及建築師評估費

1萬8,000元,是否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否分擔上開費用之半數?⒉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之半數,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有無理由?⒊本件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胡祐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就出售土地事宜,兩造再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以1,260萬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2權利後,

與胡祐誠曾共同簽立合夥購地證明及收據各一紙。合夥購地證明記載:系爭土地共2084.3平方公尺,胡祐誠與被上訴人共同持有,各持股50%,以此書證明(見原審卷1第17頁);另收據則記載:合購系爭土地一筆,共2084.3平方公尺,為胡祐誠與被上訴人共同持有,各持股50%,111年地價稅稅額各分擔50%等語(見原審卷1第19頁),已載明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自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亦須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之地價稅,顯見被上訴人所購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另被上訴人出資後,胡祐誠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認係以胡祐誠擔任出名人,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胡祐誠與被上訴人成立者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等語,惟查:

⑴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可按。審酌上開合夥購地證明及收據,均僅分別載明系爭土地為胡祐誠與被上訴人合購及共有,並無關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或「經營共同事業」或分潤方式等細節之記載,參照上開說明,自難以隱名合夥之關係視之。

⑵另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要求胡祐誠以贈與方式移

轉系爭土地半數應有部分予伊,胡祐誠表示:這土地不要分裂,如果分裂了就無價值。如果要找建商來買,給我1個月時間我找建商來買;但被上訴人仍回覆:了解,請先辦理贈與,成共有後再一起賣掉,才不會有資金流問題等情,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1第179頁)。是被上訴人顯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而要求胡祐誠將其中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益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非以投資為目的甚明。

此外,被上訴人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1第181頁),亦無提及被上訴人係投資胡祐誠何等事業,自難據此認定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承受王○○投資系爭土地之權

利,故應比照王○○,與胡祐誠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查,證人王○○於本院證稱:當時之所以將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係因伊人在花蓮,交通不便,日後處分土地不用麻煩伊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上訴人與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際上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則縱使被上訴人係繼受王○○之權利,其與胡祐誠應係接續成立借名契約,始符常情。

⑷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與胡祐誠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胡祐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⒋另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胡老闆:

早,昨晚回家,經我們夫妻與家中成員(視訊會議)結論:在伸港(98年)、花蓮(103年),合資購買的土地,依市場機制的行情,只要有買家願意"出價",屬於我們家50%持分土地部分,懇請全力幫助處理,衷心感謝」等訊息予胡祐誠,胡祐誠亦於當日回覆:「OK」,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1第181頁)。此外,兩造於112年4月20日曾商討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處分事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胡老闆我土地可能要麻煩一下,....○○段00號那個,看要怎麼處理」,林秀珍則回覆:「我也在處理啊,剛剛才跟一個小江江講」;被上訴人復稱:「我是說那個有人要出價我就處理掉好啦,因為我有資金壓力」、「我說我有資金壓力,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一塊,我要拿錢很難拿」,胡祐誠則回覆:「好啦,我再幫忙找」等語,亦有兩造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03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20日間,確實已委託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而上訴人亦應允之,是兩造於該日另成立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胡祐誠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再於112年4月19、20日間委託上訴人出售該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於出售後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茲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許○○後,已陸續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甚至當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詢問林秀珍系爭土地銷售狀況,林秀珍不但未據實告知已出售並取得部分價金,反而謊稱:「可能時幾不太好,沒有什麼進展」,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1第185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許○○簽訂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1第465頁),上訴人前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由買方於買賣價金中扣抵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隱瞞出售之事實,並將買賣價款侵占入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侵害其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胡祐誠間係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

無名契約,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與伊嗣後所成立之出售土地之委任契約之義務,將土地價款侵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非基於伊與胡祐誠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在分析「合夥財產」之前,伊毋庸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40萬8,090元,且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扣除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以1億0,277萬2,000元出售,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出售成本195萬5,82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被上訴人應可得5,040萬8,090元【計算式:

(102,772,000-1,955,821)÷2=50,408,090,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上訴人共同侵占之金額應為5,040萬8,090元,是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40萬8,090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除草及整地費31萬7,000元、建築師土地評估

費用1萬8,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1第469頁)已載明地上雜物、樹木清運費由仲介即訴外人陳世勳全額負擔,且上訴人自陳為促成買賣交易,始自願負擔除草整地費(見原審卷2第209頁),是除草及整地費並非賣方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因上訴人自願代為給付,即要求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另千里作坊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28日出具之服務報價表(見原審卷1第237頁),固載明系爭土地評估服務費用為1萬8,000元,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於112年4月19、20日始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買賣前須經土地評估,此筆費用,亦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要無可採。

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即112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63頁)即112年11月2日起算,自無不可。上訴人抗辯,伊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連同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合計5,461萬6,129元。上訴人事後已交付面額各4,000萬元、1,461萬5,829元之支票,加計現金300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上開支票均兌現,被上訴人併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⒐點)。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權利,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出售土地之價款據為己有,致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之債權,事後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40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40萬8,09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24萬0,590元,及依5,040萬8,090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