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曾堅中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上訴人 陳敏慧
陳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算日為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志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民國100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上訴人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被上訴人陳敏慧代為管理00號房屋,並自104年起將之出租予陳志中與其母親○○。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及陳淑慧、陳敏慧(下合稱陳淑慧等2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線絕緣之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驗1次電線之過失,導致00號房屋廚房因北側室內電源配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38萬983元,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4萬元,爰僅一部請求賠償139萬231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僅就陳淑慧等2人部分)規定,求為命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淑慧等2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單獨事
實上處分權人尚有不明,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以次3人,下合稱○○○等3人)各有持分1/4,上訴人並非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就○○○之遺產為分割,○○○、○○○所簽立之放棄財產同意書僅有其等簽名,未見上訴人簽名,雙方應非成立贈與契約,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00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伊等母親○○○於60年間購買後,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淑慧簽立買賣契約,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陳淑慧因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訴外人○○○代為出租供社會弱勢民眾居住及管理、修繕房屋,陳敏慧僅代收租金,及依陳淑慧指示將租金捐贈或匯入指定帳戶,對該屋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上訴人對陳敏慧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陳敏慧既非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陳淑慧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方委由○○○處理電路、漏水問題,對該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火災之原因係電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惟短路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得自外部環境中知悉電源配線發生毀損,或出現異狀須即時更換,故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系爭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上訴人修復範圍大於受燒範圍,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就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不得請求。縱認陳淑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起訴陳淑慧,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陳敏慧對擴張後之請求部分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敏慧、陳淑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於99年12月20日將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本件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00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伍、得心證之理由: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陳淑慧
等2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為○○○之遺產,其繼承人間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於63年間經○○○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3之事實上
處分權;另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等3人公同共有: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於50幾年間購入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上訴人與陳淑慧等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卷三第150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為其父○○○於40幾年前所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於63年間,為使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63年5月8日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於63年4月18、25日申報贈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1/3予上訴人,依法免納贈與稅,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免稅證明書之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該免稅證明書原本,該免稅證明書紙張泛黃,其上有明顯之摺疊痕跡(見本院卷第234頁);且上開證明書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長○○○署名並蓋用有該處關防大印;再參以上開證明書之外觀、形式,殆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杜纂,所記之事在數十年前,且內容詳盡,倘非確有其事難為此種記載,堪認上開免稅證明書應屬真正。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雖函覆稱查無○○○於60至63年間之贈與稅核定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213、281頁),然考之上開免稅證明書發給時間為63年間,當時尚未全面電腦化,且迄今亦已超過60年,容或係因已逾保存年限,抑或係因未為電腦建檔,致大智稽徵所查無相關核定資料,尚無從因此即認上開免稅證明書非屬真正。陳淑慧等2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可採。
3.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可認○○○確有於63年間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持分1/3乙情。至上訴人雖主張○○○另有贈與系爭房屋其餘持分云云,惟查:
①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90年間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直到系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但不清楚○○○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參諸○○○曾於107年7月30日火災現場勘察時,以系爭房屋屋主代表身分到場,○○○則於107年12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所製作警詢筆錄,陳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等3人,伊代表全部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對00號房屋屋主陳淑慧提出刑事告訴,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簿及○○○警詢筆錄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8662號偵查卷第17頁、第158-159頁);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上訴人及○○○等3人持分比率各1/4(見本院卷第225頁○○○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75-281頁),則倘○○○嗣後另亦將系爭房屋其餘持分贈與上訴人,○○○等3人豈有仍共同繳納房屋稅,且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居並主張權利之情形?再審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往生時所遺遺產有○○路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乙情(見本院卷第311頁),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房屋持分1/3外,另有贈與其剩餘持分云云,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雖以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
房屋為伊一人單獨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5-217頁、第2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尚有誤會。又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管國有土地,於63年6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已查無相關申購資料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而63年間國有土地讓售之法律規範,為58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2條,及國有財產署59年4月15日訂定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亦有國有財產署114年6月6日台財產署字第1140018319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97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出租之國有建地限于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而其價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并有租賃關係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2、185頁),固足認國有建地之承購限於已有租賃關係之建物所有權人,但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應已提供系爭房屋確屬其所有之切結書乙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審諸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在100年6月14日申報稅籍前(見本院卷第225頁),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可考,本即難以查證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復自承○○○因評估上訴人當時為職業軍人,具有支付土地價金之能力,購買價金亦較為優惠(本院卷第186-187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7點㈢規定參照),而由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既同意出具切結書自負法律責任,國有財產署因而同意上訴人申購000地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另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9-131頁),尚無不合,要無從因此即推論○○○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除系爭房屋
持分1/3外,另有贈與其餘持分乙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再向國有財產署函詢系爭土地之申購是否僅限於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1人或建物各共有人均得讓受,及申購時是否需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稅單、所有權證件,欲證明其單獨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於63年間經○○○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3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其餘2/3持分部分,則仍屬○○○之遺產,而由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堪以認定。又○○○之繼承人未曾就○○○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1頁),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系爭房屋關於持分3/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上訴人與○○○等3人公同共有。至○○○雖於100年6月14日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時,自行填載各繼承人持分為1/4(見本院卷第225頁),仍無礙於前述○○○已贈與系爭房屋持分1/3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一人單獨享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縱非其單獨享有,依房屋稅籍持分比率,○○○繼承人亦已為遺產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可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只須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對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賠償,應屬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3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故就系爭房屋持分2/3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自屬上訴人與○○○等3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就此公同公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為其一人單獨享有,而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茲僅就上訴人已單獨取得之系爭房屋持分1/3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得否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論述,爰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中
與陳淑慧等2人就系爭火災,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及陳淑慧等2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線絕緣之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驗1次電線之過失所導致,惟為陳淑慧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2.又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洗衣機不銹鋼外殼西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跡象,電冰箱不銹鋼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較嚴重現象,其電源線及壓縮機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燒損室內電源線(絞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號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56021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390號函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6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1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00號房屋廚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表皮劣化或其他不明因素導致電線短路即室內電源線(絞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然所謂短路是指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劣化,使其中導電體碰觸,產生火花而發生火災,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等),或者因環境的因素,比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可能,亦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員○○○向臺中地檢署說明甚詳,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可見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或陳淑慧等2人未注意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3.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二之㈧明載:消防人員清理勘查00號廚房北側情形時,檢視液石油氣鋼瓶開關,呈關閉未使用狀態一節,有照片編號42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99頁),且證人○○○亦於偵查中結證:伊因認識陳敏慧父親,所以幫陳敏慧代收租金,陳志中母子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無以該房屋做為中央廚房烹調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31-232頁)。上訴人以陳志中將00號房屋作為中央廚房煮東西,當時煮到一半就離開現場為由,據以主張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云云,亦難採信。
4.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陳淑慧等2人未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淑慧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線絕緣之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驗1次電線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5.再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四)。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就系爭火災,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陳淑慧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00號房屋,起火處在其廚房北側附近,該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儲藏室B、C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編號5-11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63-69頁)。足徵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持分1/3部分燒毀之損害,係因00號房屋失火所致,依上說明,即應推定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淑慧就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證人○○○雖於原審證述:伊與陳淑慧等2人之父親為好友,80年初○○○發現伊住○○路,就請伊幫忙收取00號房屋租金,○○○每年年底都會來找伊拿租金,後來○○○去美國,陳淑慧也在美國,就由陳敏慧來向伊拿租金。○○找伊承租00號房屋,伊將現金轉交給○○○,後來則轉交陳敏慧,一年一次。大約系爭火災發生前3、4年,就是○○搬進來住之前,因00號房屋太久沒有人住,伊有請人整理電路、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惟依前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表皮劣化或其他不明因素導致電線短路即室內電源線(絞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雖以證人○○○前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約3、4年,曾請人整理電路及漏水之證述,抗辯其就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云云,然證人○○○所稱經整理之電路具體內容為何,尚無從僅依其上開證述即為判斷,陳淑慧又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陳淑慧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淑慧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陳敏慧所為請求部分,因陳敏慧僅係代陳淑慧收取00號房屋租金之人,並非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併請求陳敏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4.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以系爭房屋代表身分出席火災勘察現場(勘察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6時30分),陳敏慧亦有出席,而依陳敏慧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製作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陳敏慧當時即已說明00號房屋屋主為其妹陳淑慧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39-41頁);再參以○○○於107年12月25日代表系爭房屋全部所有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所製作筆錄,表明要就系爭火災對00號房屋屋主陳淑慧(筆錄誤載為陳淑惠)提出刑事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57-159頁),暨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於偵查案件開庭時通知其到場,經檢察官通知其於108年6月11日到庭,並詢問要對何人提告時,即表明「陳志中、房東陳淑慧,還要告找這個陳志中來這邊住的人,據我所知就是陳敏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第205-206頁),足認○○○應於107年9月30日火災現場勘察當日即得知陳淑慧為00號房屋屋主,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已轉達予○○○、上訴人等其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知悉之情,否則○○○豈有代表系爭房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12月25日對00號房屋屋主陳淑慧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檢察官詢問時立即得清楚說明陳志中、陳淑慧等2人與00號房屋間上開關聯性之可能?則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9日始具狀對陳淑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既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139萬2315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