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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德蓓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張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籌備會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據以依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出理事及監事,然票選結果未有任何理事、監事得票過半數,且無法統計同意人數之土地面積是否過半,不合於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重劃會亦未合法成立,無從合法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故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二「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本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550人,面積468,9

50.47平方公尺,占可計入表決人數715人之76.92%,及可計入表決面積567,282.11平方公尺之82.67%,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本案照辦法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伊所有房地之位置及面積將因重劃而變動,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為原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就重劃分配結果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協調不成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且上訴人依系爭決議配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8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無從以確認之訴變更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難認有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該核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另伊係採兩階段選舉理監事,先以定額比率同意選舉辦法,再進行理監事選舉,合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一次會員大會,就研訂「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一案之辦法為「提請大會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結果為「同意人數449人,面積40.4285公頃,占全區總人數737人之60.92%,及總面積55.2090公頃之73.23%」。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選舉結果如原審卷第25、26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二次會員大會,案由二「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上訴人主張此次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此次會員大會召開合法、決議成立)。

㈣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8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

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

舉理事、監事,不合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重劃會亦未合法成立,無從合法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請求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法為「提請大會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結果為「同意人數449人,面積40.4285公頃,占全區總人數737人之60.92%,及總面積55.2090公頃之73.23%,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本案照辦法通過」,並於該次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理事、監事,選出理事13人,監事3人等情,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

㈡按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條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理事、監事,依會議紀錄所載,無從判斷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是否達上開同意比例,依前揭說明,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且不因主管機關已於102年10月31日准予核定(見原審卷第83頁)未撤銷而受影響。㈢再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

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第9款並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之精神,亦無不當限縮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則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㈣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

為認可,公告公開閱覽期間為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111年5月5日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先後2次通知皆拒絕參與協調,被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14日函知上訴人協調不成,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協調不成之通知,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函知上訴人協調不成,並重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18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有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被上訴人111年4月12日函、上訴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協調不成函、送達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35至38、39頁、本院卷第89、91、231至241頁)。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於111年4月14日為公告,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5日異議,然未於協調不成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已逾前揭須於接獲協調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起訴之期間規定。

㈤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逾期未就重劃結果之異議訴請裁判,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屬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配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112年9月28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則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本件即無因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結果,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㈥又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

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上訴人已因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後,未遵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因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而配得土地,於本件起訴後方爭執被上訴人重劃會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其主張即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