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被 上訴人 賴呈瑞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0頁),與其原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件即原證4請款明細單(下稱系爭請款明細單)所示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價金,屬同一基礎事實;又上訴人就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配偶林惠瑛、長女賴虹吟、長子賴宇平(下合稱被上訴人家人,分稱姓名)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9日間,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價金67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衛浴設備裝設於系爭房屋完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縱認被上訴人家人就上開買賣事宜無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衛浴設備價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扣除訴外人劉文華已給付之6萬元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1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文華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衛浴設備之費用即包括在內。伊未參與系爭衛浴設備之相關討論,估價單上亦無伊之簽名,出貨單則僅有劉文華之簽名,兩造未就系爭衛浴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伊家人並無代理權限,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曾向劉文華詢問系爭衛浴設備之請款事宜,劉文華未否認系爭衛浴設備之費用應由其負擔,且曾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劉文華之間。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衛浴設備,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衛浴設備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系爭衛浴設備(含工資、含稅共67萬2,000元)由上訴人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且為戶長之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間裝設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就系爭衛浴設備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人有先後收受衛浴設備之估價單,並
提出估價單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惟上開估價單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收受,亦無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又依上訴人提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1至137頁),僅其中2張有「劉文華」簽名(見原審卷第121、131頁),其餘出貨單影本之「簽收」欄均為空白,均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賴虹吟2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75至87頁)、其與劉文華及被上訴人家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其與賴宇平2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8頁),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之間接洽系爭衛浴設備之訂貨及出貨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文華、王○○與被上訴人家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95至214頁),及上訴人與林惠瑛2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家人與劉文華、王○○及上訴人討論系爭衛浴設備之情形。參以證人王○○證稱:伊短暫代理劉文華,介紹被上訴人家人挑選衛浴設備,伊依照劉文華給伊的建議廠商一一篩選、聯絡,最後去了TOTO及上訴人公司,伊未見過被上訴人,都是跟被上訴人家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既非上開任何一個LINE之成員,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衛浴設備,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討論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
被上訴人家人,其開估價單給被上訴人家人時,不知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伊於112年6月28日將請款單傳給林惠瑛時,林惠瑛曾告知系爭衛浴設備須由劉文華請款,被上訴人會把款項付給劉文華,伊打電話給劉文華問款項,劉文華就叫伊將請款單傳給劉文華,後來伊請不到劉文華的款項,林惠瑛打電話給伊承諾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足見上訴人亦不清楚係與何人成立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及應由何人給付貨款,益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依上訴人所提前揭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家人
有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衛浴設備之訂貨及出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依證人王○○上開證詞,其係代理劉文華介紹被上訴人家人至上訴人處挑選衛浴設備,而劉文華於系爭衛浴設備安裝完畢後之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5月14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4萬元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既稱劉文華係突然為上開匯款(見本院卷第72頁),顯難認定上訴人與劉文華間就系爭衛浴設備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劉文華之間,就系爭衛浴設備均未成立買賣契約,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負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家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由被上訴人家人收受,且貨單影本之「簽收」欄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家人未曾提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討論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被上訴人家人,及證人王○○亦證稱其未見過被上訴人,均係與被上訴人家人接洽,而其證詞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之外觀,均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衛浴設備價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兩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並未成立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誤有此關係而將系爭衛浴設備裝設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則受有該等設備之利益者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衛浴設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劉文華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劉文華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領上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可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以價額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稱若有不當得利,同意以價額返還,並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單據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請款明細單所載總費用67萬2,000元之百分之80計算,本院審酌該明細單所載費用扣除營業稅之部分為64萬元,含工資46,500元,並應包含一定利潤在內等情,認系爭衛浴設備之實際價額,以總費用百分之80計算為合理,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為53萬7,600元(計算式:67萬2,000元×80%=53萬7,600元),扣除劉文華已給付上訴人之6萬元,為47萬7,60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7,600元,及自追加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