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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張全美被 上訴 人 蕭聰華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毅展

郭力豪張智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下稱員林市○○○路○○○○○路○00號房屋【即員林市○○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蕭聰華為○○路00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分別為○○段000建號及0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毅展為○○路00號3樓之1房屋(即○○段000建號房屋,下稱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2人)則為○○路3樓之2號房屋(即○○段000建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房屋漏水之問題,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伊居住安寧自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其共有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郭力豪2人應就其共有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蕭聰華則以:伊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曾委託宏居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屋之水塔給水管路、管線測試完全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濕現象,是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於77年12月7日建築完成至今,已逾35年之久,屋齡老舊,自不能排除該房屋年久老舊,管路劣化而發生漏水之情形。再上訴人所提明興水電行說明書並非真正,且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無漏水,尚無法證明其漏水與2樓房屋有關。又上訴人所提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及所攝屋況之前因後果,無法認與本件有關。則系爭房屋漏水既非2樓房屋所致,上訴人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且上訴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毅展及郭力豪2人則以:伊等先前曾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3樓之1房屋、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則系爭房屋漏水自非因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所致。又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亦未舉證證明伊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是其訴請伊等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

人,陳毅展、郭力豪2人分別為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3樓之2房屋共有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45至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伊檢測系爭房屋無漏水情況,故可認係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

為證。然觀諸系爭房屋照片為該房屋之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雖可見有油漆剝落、水滯痕跡情形(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但無法據此推認係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事由:○○路屋主發現○○路00號2&3樓這邊,與00號2-3樓共同牆壁有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路00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

測試結果,歸屬(○○路00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路00號)房屋前面水管、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路00號2&3樓這邊牆面有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委託明興水電歸屬○○路00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即測試人員曹明興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71頁)。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果為系爭房屋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尚無法據此認定。

⒉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經原審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上訴人固主張其中1名男子為郭力豪,另名男子為伊子,然郭力豪否認其中1名男子為其本人,且該名男子所指磁磚有破為何處,亦屬未明,尚難據以認定郭力豪有承認系爭房屋漏水為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更何況郭力豪僅為郭力豪2人中之一人,要難認郭力豪2人均有為該承認。另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的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9頁)。上訴人則引用該錄音檔案內容,主張該名男子為郭力豪,然亦為郭力豪所否認,且查該名男子所稱因出租才造成現況之處為二樓,與郭力豪所有之房屋為3樓之2房屋亦屬無關,尚難推認郭力豪已承認其所有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且亦無法證明郭力豪2人均為該承認。

⒊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於114年(應為113年之誤載)5月23日初步會勘時,經勘驗人員確認被上訴人已修復其設施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該公會指定於113年5月23日進行初步勘驗(見原審卷第229至230、243頁),然上訴人就該公會所指派之人員,如何於該次初步勘驗時,即確認被上訴人已修復其設施乙節,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難採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應以其主張為真正云云,要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

水係因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自難採信。

⒌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蕭聰華於114年7月12日所提答辯狀繕本未送達伊收受,而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查,上訴人業於115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其對蕭聰華所提前開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所致,自難認為系爭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2人應就其共有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