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林聖象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被上訴人 謝明美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縣○○鎮○○○段○○○○段○地○○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

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9年間自訴外人○○○處受贈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已是如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也無甚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予伊,方是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393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系爭鋪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0.68平方公尺)、B(面積148.64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130至137頁、20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處因受贈0

00、000地號土地而同時取得所有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應為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及合法權源,均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水泥與磁磚鋪面,均非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2、基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有墳墓及○○路○○巷,距離○○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130至139頁)。於審酌上述情節後,被上訴人請求依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見原審卷第43頁)之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又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

10.68+148.64=159.32】,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93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有其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1元;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93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