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 訴 人 楊金盛
陳俊男陳俊達陳俊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馮瑞全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馮瑞全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馮瑞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或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或反訴原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諭知之通行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或甲案),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等分別管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請求之起訴及附帶上訴,水利署、建設局及上訴人陳俊瑜(下以姓名稱之)均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及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楊金盛、陳俊男、陳俊達(下稱楊金盛等3人)雖不在場,但經本院送達前開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貳、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係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甲案)為損害最少之適宜方案,水利署不服提起上訴,抗辯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下稱丙案)方為損害最少之適宜方案,上開二通行方案關涉之鄰地共有人包括建設局、楊金盛等3人、陳俊瑜,依上開說明,應併列渠等為上訴人(與水利署合稱上訴人)。
參、又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水利署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水利署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本院卷第63、66-67、29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楊金盛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形成訴訟),及命水利署、建設局在系爭通行範圍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水利署另提起反訴)。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水利署則以: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目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之必要,不宜由被上訴人長期通行使用。且000-0地號土地為細長型,甲案將使該筆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法有效使用,致伊受有整筆土地不能收益之損害。而丙案通行面積大多數為田埂,對楊金盛等4人所受不能耕作之損害較輕微,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反訴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得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建設局、陳俊瑜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即甲案。
三、楊金盛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上訴聲明或陳述。據其等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甲案通行,且路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關於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水利署為管理者;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建設局為管理者;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俊瑜、楊金盛等3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1、173-174頁、卷二21、23頁、本院卷第51-53、58-59頁),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系爭土地現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
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又本件除楊金盛等3人外,其餘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即甲案及丙案,通行寬度均為3公尺,可知其餘兩造對於通行寬度為3公尺均無意見,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適當。楊金盛等3人抗辯稱:路寬應以2.5公尺為足云云,要無足取。
(二)關於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建設局、陳俊瑜、楊金盛等3人均表示應採甲案,水利署則抗辯應採丙案。而經比較前開二通行方案:
1、甲案與丙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案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之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170+9=186),丙案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B、C部分土地之通行面積合計亦為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171+8=186),可知二案之通行面積相同。
2、甲案係自系爭土地經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000、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見原審卷一第29頁)。水利署雖抗辯稱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等語,但000-0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係出租予陳俊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表示不繼續承租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水利署、陳俊瑜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99頁)。另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通行範圍約有一半範圍之現況係田梗位置,此有附圖一可參,水利署復未提出000-0地號土地有作其他利用之具體計畫,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通行範圍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方式,對000-0、000地號土地之影響應屬有限。至建設局就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則同意依甲案供被上訴人通行。
3、丙案係通行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而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現供陳俊瑜、楊金盛等3人種植農作物使用,丙案通行範圍僅一小部分現況為田埂,其餘部分係陳俊瑜、楊金盛等3人種植農作物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施測詳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4頁、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如依丙案通行,顯然將直接影響陳俊瑜、楊金盛等3人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4、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一切情狀,認甲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水利署所管理之000-0、000地號土地、建設局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甲案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惟系爭通行範圍目前僅有部分土地為田梗,其餘範圍原本係陳俊瑜承租供耕作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水利署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伊所管理之000-
0、000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同意支付前開標準計算之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償金之給付,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對於前開供通行範圍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限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即於法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伊所受損害每年應以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按反訴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如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乘以反訴被告依甲案通行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179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179),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6,623元(計算式:370×179㎡×10%=6,623)等語,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反訴被告亦同意依前開標準給付償金(見本院卷第280-281頁),自堪憑採。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訴部分係因水利署提起上訴,原審其餘被告始併列為上訴人,故就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水利署負擔,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