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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上 訴 人 林水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孟穎

林鼎鈞林鼎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係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即僅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權限,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林水材(下逕稱姓名)對於上訴人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之14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佳倫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前揭另請求確認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即林水材對原判決既已獲勝訴判決,則無上訴利益,竟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31至3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林瑞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所遺之佳倫公司系爭股份由伊等分別繼承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份、4萬6666股股份,並已向佳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竣,伊等即為佳倫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東權。嗣林水材向佳倫公司主張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就系爭股份已達成轉讓之合意,佳倫公司因而將伊等自股東登記簿中刪除,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林水材名下,排除伊等對佳倫公司之股東資格。惟林水材與林瑞森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林水材提供予佳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佳倫公司及林水材無端變更伊等股份之行為,已造成伊等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確認林水材對於佳倫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為敗訴判決〉,佳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佳倫公司則以: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佳倫公司,斯時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於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系爭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以信件請求林水材收買系爭股份,雙方談妥後,口頭約定由林水材以新臺幣(下同)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股份,並於77年3月15日依約寄送面額169萬2500元支票予林瑞森,林瑞森之妻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林水材,惟因雙方另有他事煩擾致未及時辦理股份轉讓,經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後,林瑞森始與林水材於77年6月30日簽訂股份轉讓證書,並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水材所有。

林瑞森死亡後,被上訴人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系爭股份,隨即以繼承為由向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嗣林水材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經伊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系爭股份之股東,並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更正為林水材。是林瑞森之系爭股份已合法轉讓予林水材所有,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佳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彙整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林瑞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

林瑞森遺有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林孟穎、林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份、4萬6666股股份(原審卷第29、37至61、71至9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佳倫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於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股票(原審卷第126、128、272頁)。

㈢股利憑單、佳倫公司112年6月20日股東名簿、股票、持股餘額證明書(原審卷第37至39、101至105頁)。

㈣佳倫公司有發放股利予林瑞森(原審卷第37至6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佳倫公司抗辯系爭股份已由林瑞森售與給林水材,始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水材所有等語。而佳倫公司於成立斯時未發行股票,於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依前揭規定,林水材與林瑞森於77年6月30日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成立並生效,該讓與行為既於佳倫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之前,則系爭股份是否已由林水材受讓取得,即應探究渠等間就系爭股份讓與是否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然查:

⒈依據卷附之佳倫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名簿,其上記載「股

東林瑞森、股數140000、股款1,400,000」、佳倫公司出具之持股餘額證明書記載:截至112年6月20日止,林瑞森持股股數140000、面額10元、金額140萬元(原審卷第101、105頁),且佳倫公司迄至112年均有發放股利予林瑞森,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顯見截止112年度,林瑞森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佳倫公司之股東;倘系爭股份於77年6月30日已由林水材受讓取得,則佳倫公司之股東名簿理應不會記載股東為林瑞森,亦自林水材受讓取得時起不再發放股利予林瑞森。又佳倫公司於90年6月1日發行實體股票,同日並以董事長林水材名義,發放實體股票予林瑞森(股票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原審卷第103頁),果如林水材主張已於77年6月30日受讓系爭股份,衡情,為維護自身權益,應不會於90年6月1日以自任董事長名義發放實體股票予林瑞森,亦不會容任佳倫公司截至112年,長達35年發放股利予林瑞森。是佳倫公司抗辯系爭股份已由林水材受讓取得,即有疑義。

⒉次查,林瑞森曾於77年5月31日以台北96支郵局第716號存證

信函予林水材並表示略以: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價格,除以佳倫公司彼時之現值依股份比例計算外,亦應就佳倫公司持有之工業區工廠房現值列入併予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9頁);林水材於77年6月2日存證信函回覆林瑞森並表示「台端(指林瑞森)有悔意而重新定要求之售價,買方(即指林水材)之意思又未能合致,該股權讓與事,自應作罷不再進行…」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足見渠等間並未以169萬2500元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證人林慶才於本院證稱:林水材有跟我說股份買賣,我去跟林瑞森協調,當時股份買賣沒有協調好,我跟林瑞森說買賣不成,要將錢退回給林水材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顯見林水材因認系爭股份買賣未成立,始委請證人林慶才轉達林瑞森返還系爭股份價金一事。

⒊再觀以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發檔案名稱

「鼎鈞信件」予被上訴人林鼎鈞,其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0萬元的股金。」、「77.

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

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依此核與前揭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大致相符、無齟齬之處,足見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上訴人林鼎鈞時,仍認系爭股份買賣一事,其與林瑞森間意思表示不合致,林水材並未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是佳倫公司為上開辯解,要難可採。

⒋佳倫公司固提出被證4之林瑞森妻書寫信函、被證6之股份轉

讓證書(原審卷第143、151頁)證明系爭股份買賣乙事為真;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證4、被證6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5、166頁),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佳倫公司已於原審提出被證4、被證6之原本供勘驗,被上訴人就被證6之股份轉讓證書僅否認該印文為林瑞森所有,辯稱係被盜用(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65頁),是此一遭盜蓋印章之事實,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以股份轉讓證書係於77年6月30日製作,其上蓋僅有林瑞森之印文,並無簽名,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林瑞森於77年5月31日台北96支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於附註表示「今後有關本人股權事宜,未經本人簽字一概無效」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頁),顯見林瑞森已重申股份轉讓一事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認可,是上開股份轉讓證書既無林瑞森簽名,該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即有疑義,且林水材亦於77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股權買賣因雙方意思未合致,作罷不再進行,是股份轉讓證書是否為真,令人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應屬有據;況系爭股份買賣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如前論述,佳倫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股權轉讓證書之真實性,自無從為有利於佳倫公司之認定。另關於被證4信函部分,佳倫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後附之被證4原僅有2頁,然經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4共4頁,該4頁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6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84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4(共4頁),此份書信應係原本,再稽以原證6之內容於第4頁末尾記載「附上轉讓書俟後你六叔回來過目無誤後再簽收寄上」等語,及書信之全文內容均無提及林瑞森同意系爭股份買賣轉讓之字句,顯見被證4信函亦無法證明林瑞森與林水材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佳倫公司未再提出其他得以彰顯系爭股份為林水材所有之事證,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足證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系爭股份等相關事宜

進行磋商時,佳倫公司尚未發行股票,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仍持有系爭股份,並未轉讓予林水材。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既為林瑞森之繼承人,自得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系爭股份,則佳倫公司將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林水材所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佳倫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佳倫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佳倫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股份登記予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林鼎淵所有4萬6666股,並將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查本件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如於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佳倫公司申請辦理回復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未確定時,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事件係屬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事件,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佳倫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竟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佳倫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水材上訴不合法,佳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