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邱重慶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雲明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即伊胞妹○○○為輔助人。○○○因財務狀況惡化,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6日、23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印章,將○○○○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等6人,並侵占第一期價金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復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同年9月29日將○○○○所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亦侵占借得款項。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繼承人之一,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經其輔助人○○○同意,符合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且由代書逐字朗讀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同意後於借據及收據上按指印,伊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又印鑑證明具有公信力,經地政機關審核之行政作業後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另案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對伊之債務,而○○○○尚未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概括承受○○○○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63、65頁):㈠○○○○於105年12月29日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為○○○○之輔助人。㈡○○○○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
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2512分之261。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A01為代理人,於110年9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為○○○○之女,未取得○○○○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保管○○○○印
章之機會,於110年8月6日、23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所有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以2,200萬元出售不知情之○○○等人,取得扣除仲介費之第1期價金;再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許,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印章,以表彰○○○○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等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因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未經○○○○同意或授權所為?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查○○○○於105年12月29日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為○○○○之輔助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仍得以其意思表示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僅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輔助人尚不能以自己之意思表示,逕行取代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未經○○○○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9月29日將
○○○○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經其輔助人○○○同意,符合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110年9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該申請書上僅有○○○○及輔助人○○○之印文,並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上訴人復提出借據、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第93至97、165頁),證明其確有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兩造就上訴人匯款乙節雖不爭執,然經原審比對借據、收據與上開刑事卷宗內○○○之字跡,可知手寫字跡除住址欄「同下」一處外,其餘字跡之筆跡行運均相同,應屬○○○手寫字跡,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則借據、收據之簽名既均為○○○所寫,即難憑此認定○○○○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
⒊證人○○○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自承:有持○○○○名
下土地向A04等人借款,○○○○沒有向他們借款,是我借的,因為土地都是在○○○○名下,所以我才以○○○○輔助人名義,向上述債權人借款,○○○○並沒有要借款。借得款項都是我使用,我因為簽賭六合彩賠了很多錢,事前我有跟○○○○說,但當時○○○○的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了,憑良心說,她應該不知道我要拿土地去借錢,其他兄弟姊妹我都沒有說。我有跟○○○○說我要拿她名下的土地去設定抵押,當時她有服用慢性病的藥,但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偵卷第389至390頁);又於偵查中稱:系爭土地曾於110年9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A04,擔保債權100萬元,是我持上開土地向A04借款,借得100萬元,我至今尚未還他,我本來想用賣土地的錢來還他,我是跟○○○○說要用她土地借錢來還之前的欠款,我跟她說我需要用錢,要用她的土地借款,○○○○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38頁)。○○○已自承其自行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借得款項為其償還賭債之用,惟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經○○○○同意,然○○○先稱未得○○○○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改稱○○○○有同意,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容非無疑。⒋參以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辦理購買土地之過
程中,沒有見過○○○○,代書請○○○出示代理○○○○的文件,○○○提出法院輔助宣告裁定,說她可代理○○○○買賣土地,簽約時都是與○○○接洽,○○○○未曾到場,當時○○○說○○○○身體不好,無法表達意見,都是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1至402頁),核與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因罹患失智症後造成功能退化的情形,在失智症影響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下降,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27頁)。堪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期間即110年8月間,○○○○已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且○○○以輔助人之身分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未經○○○○之同意,衡量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甚為密接,僅相差1個月,應認於110年9月間○○○○之身心狀態與前1個月相差不遠,均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嗣後改稱其徵得○○○○同意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委無可採。
⒌至證人即地政士A01雖於本院證述:我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3位債務人都在現場,我比較記得○○○的名字,這3人是○○○○的女兒,我到○○○○家時○○○○意識狀況還好,她沒有講話,她會眨眼睛,我們現場有敘述借貸關係給○○○○,她會跟我點頭,我有告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就點頭表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是我蓋的,印章是○○○提供的,○○○○有眨眼睛、點頭,後續要簽名因為她沒有力氣,是用蓋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此與大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評估過程中,個案可以跟隨施測者的簡單字詞進行複誦,…但在需要短期的回憶、計算能力、一般事物的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時,個案出現時間停留、呆滯反應,無法具體回應」(見偵卷第425頁)等情不合,而設定抵押權涉及書面契約內容、法律效果之理解,○○○○105年12月29日已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點頭、眨眼是否為能辨識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果意思,洵非無疑,尚難以證人A01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證人即○○○○女兒A02固於本院證述:因為妹妹○○○有跟我們
姊妹說她的債務利息很重,徵求媽媽的同意用土地去借貸,還原本的負債,我們有請示過媽媽是否同意,媽媽說她願意幫忙用土地去貸款,A01代書當天有把契約、借貸內容逐條念給媽媽聽,媽媽有點頭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證人A03亦證述有看到代書來○○○○家跟○○○○解釋抵押權設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觀000地號土地謄本,其上載權利人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務人為A03(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A03為○○○○先前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且證人A01前開證述其到○○○○家中時○○○等3位債務人都在現場,這3人是○○○○的女兒等情,是證人A02、A03對於○○○○之舊抵押債務既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即難遽信。
⒎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借款係經○○○○同意後於借據及收據上按指
印,○○○○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云云,惟縱認借據及收據上確為○○○○之指印,但依憑當時○○○○之身心狀態,其是否能明瞭借據及收據上文字所表彰之意義,已有可疑;再加以手寫文字多係○○○代筆,且○○○前經刑事判決未得○○○○同意擅自盜蓋印章而偽造文書之紀錄,顯難想像○○○在本件借款過程中會善盡輔助人身分,確認○○○○有借款真意始為同意。上訴人復抗辯印鑑證明具有公信力,經地政機關審核之行政作業後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地政機關就當事人聲請登記,僅為形式審查其書面是否符合而已,就當事人實際之法律關係及權利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⒏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未得○○○○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取得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應屬事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別共有人之一人自得單獨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⒉○○○未經○○○○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取得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而○○○○既未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