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李古秀玉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上 訴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李文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已由
其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李古秀玉間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古秀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助信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李古秀玉(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古秀玉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林助信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應合一確定,是林助信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審雖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因其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384條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後列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09頁)。嗣於本院改稱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為向訴外人○○○購車而於000年0月24日與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同年月26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27日之12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已於同年0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應自111年9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如違約未按期繳款,即改依週年利率16%計息。惟○○○就應於111年9月26日清償之第一期款,遲至同年11月9日始繳足,更在112年3月8日清償依約原應於同年1月26日清償之期款後即未再還款。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竟就名下之系爭土地,以000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 (合稱系爭贈與)之原因,並均於112年1月19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李古秀玉(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移轉),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古秀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而為有償行為,因○○○與李古秀玉(下稱○○○等2人)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並求為判決:㈠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李古秀玉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李古秀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李古秀玉抗辯:○○○前雖曾欠繳期款,然於000年1月19日前已
補繳完畢,其後○○○於同年1月26日始遲繳第2期款,方生遲延給付之責,○○○於同年1月19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時,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之期款債務,可見伊於受贈與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對於○○○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於嗣後因○○○遲延繳款而取得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助信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陳稱: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在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前即已存在等節不爭執等語。並上訴聲明:同李古秀玉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對○○○尚有本金114萬3,094元及利息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
即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應自000年9月起,每月26日繳款2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如未按時清償分期款項,違約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71至175、19至2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146至149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⒉被上訴人主張○○○就應於000年9月26日清償之第一期款,遲至
同年11月9日始繳足,更在000年3月8日清償應於000年1月26日清償之期款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攤還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以其名下之○○○-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取回車輛並於000年8月14日實行拍賣結果,拍定金額30萬5000元,扣除相關稅費後,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為290,476元,再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而應支付之遲延費、手續費及法務費等後,及抵充部分已到期利息後,尚餘本金114萬3,094元及利息未受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拍賣車輛紀錄、清償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9、15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死亡,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受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3年7月25日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7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對○○○之系爭借款債權,尚餘本金114萬3,094元及利息未清償完畢。
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屬無償行為;且○○○所為上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於000年11月14日、000年1月3
日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李古秀玉,並均於000年1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古秀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000年11月1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51頁),自堪採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登記原因既記載為贈與,且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無償行為(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屬無償行為,即屬可採。
⒉查○○○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車輛外,其餘財產總額為57萬3,35
5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嗣未執行取償)之○○○財產標的均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均堪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無償行為後剩餘財產價值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無償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致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可採。堪認○○○與李古秀玉間之系爭無償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㈣李古秀玉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尚不足採:
⒈李古秀玉雖抗辯:○○○前雖曾欠繳期款,然於000年1月19日前
已補繳完畢,其於同年1月19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時,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之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00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已交付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債權已於同年8月26日成立並生效,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11年8月26日成立、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尚不因系爭契約約定○○○應分期償還,及其於000年1月19日當時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分期債務,即認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李古秀玉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即不可採。
⒉李古秀玉又抗辯○○○於000年9月27日雖欠繳納第1期款項,然
當時欠款金額未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云云。查民法第389條固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分期付款,何時起得全部視為到期之規定,即係有關清償期之規定,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債權於111年8月26日即已成立存在,且依前述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如已發生而存在,並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認該債權不存在。是李古秀玉前述抗辯,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本件撤銷權,不生影響。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贈與之日期為000年11月14日、000年1月3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00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000年5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㈥綜上,○○○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古秀玉,
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致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且○○○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古秀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古秀玉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