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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黃○○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湘淇律師被 上訴 人 朱○○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至今仍維持婚姻關係中。上訴人前與徐○○曾同時任職○○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任職期間,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乘伊帶小孩出國之際,於112年11月18日夥同徐○○至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1月28日乘伊帶小孩出國之際,與徐○○相約出遊。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13日及26日在7-11牡丹花門市與徐○○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8月7日至9日在社群平台「snapchat」及於同年8月12日、13日在社群平台「beanfun」,與徐○○多次互傳訊息,並使用「寶寶」、「愛你」等親密詞彙。又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與徐○○在「snapchat」視訊時,有露出其身體胸部等隱私部位(下合稱系爭事實)。上訴人所為系爭事實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與徐○○發生性行為、相約出遊,頻繁聯繫等宛如情侶、夫妻之過從甚密行為,而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徐○○自白書、對話紀錄截圖、視訊光碟影片,均無法直接證明伊與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視訊通話影片,内容涉及伊身體隱私部位,及伊與徐○○間之非公開活動。被上訴人恣意、無故閱覽上開内容,應屬惡意侵害伊之隱私權,其手段與發現真實之目的並不相當,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屬違法取得證據,應無任何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明確提出證據,以證明伊與徐○○係在何時、何地,有何發生屬於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之行為。再者,社群平台「beanfun」暱稱「water」並非伊所設立之帳號。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與徐○○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參照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認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規避該條規定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上訴人,而不對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實而離婚,反而與徐○○共同出遊,享受家庭生活,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亦屬過高。此外,兩造曾於113年8月26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及允諾不再與徐○○見面,被上訴人即同意不再追究伊責任;及被上訴人於同日打電話至伊住處,對伊母親允諾彼此不再聯絡,一切到此為止,即不再追究伊責任等語,足見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翻詞否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徐○○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至今仍維持婚

姻關係中。又上訴人曾與徐○○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為止,同時任職於○○公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確與徐○○有為性行為、相約出遊、於社群平台互傳訊息使用親密詞彙及於視訊時露出其身體隱私部位事實: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主

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乘伊帶小孩出國之際,於112年11月18日夥同徐○○至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1月28日乘伊帶小孩出國之際,與徐○○相約出遊。又於同年7月13日及26日在7-11牡丹花門市與徐○○發生性行為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知悉伊已結婚,伊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伊行為怪異後,伊有向被上訴人坦承該事實,又於同年8月為被上訴人發現,因被上訴人要提告,故伊將事實寫下來,伊所書立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自白書為證。參以系爭自白書內容記載:「本人徐○○坦承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公司同事姓名黃○○開始曖昧行為(肢體碰觸)…112年11月18日配偶帶小孩出國,兩人相約至家中發生性行為並且讓她留宿一晚。113年1月28日趁配偶攜小孩出國時,雙方同遊台中大遠百。以上親密關係持續至113年5月被配偶發現後坦承。」、「並於113年7月13日清晨加班時,相約在7-11牡丹花門市發生性行為及113年7月26日約在7-11牡丹花門市洗手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是依徐○○所證述,其係將其與上訴人發生事實之經過記載於該自白書,且該自白書所記載之事實確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則徐○○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就其與上訴人發生事實之經過出於個人自由意思記載於系爭自白書,並於原審到庭證述該自白書為其親自書寫及其內容為真正,該證詞尚難以其他方法替代。參酌社會一般常情,配偶與他人間所發生之私密行為,其舉證本屬不易,被上訴人為保護其身分法益,透過徐○○之證詞取得證據,自有必要。尚難據此認該項舉證為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況上訴人就徐○○之證述為虛假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合前述,自難否認徐○○證詞之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9日在社群平台「sna

pchat」及同年8月12日、13日在社群平台「beanfun」的對話紀錄,與徐○○多次互傳訊息,並使用「寶寶」、「愛你」等親密詞彙等情,業據提出之「snapchat」、「beanfun」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35至37、43、45、52及53頁),且經徐○○於系爭自白書記載:「113年7月間開使用snapchat(本人帳號:00000,黃小姐帳號:00000 000)beanfun(本人帳號:透明的員工,黃小姐帳號:water)APP持續傳訊息與視訊,訊息內容會談論到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內容,例如:寶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並經徐○○於原審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另參酌徐○○於原審又證稱:伊於被上訴人發現後即向被上訴人坦白事實過程,就把手機資料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係由徐○○所提供,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該等對話內容亦僅上訴人及徐○○2人所持有,其他人難以輕易取得。衡酌被上訴人取得該證據之手段及其目的等,亦難認為該項舉證為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是上訴人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snapchat」上之「00000 000」為其所設立(見本院卷第283頁)。至於上訴人雖就「beanfun」上之「water」帳號抗辯非其所設立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eanfun」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亦為徐○○所提供,參與對話對象均為徐○○,且參酌前揭「snapchat」對話內容,亦有使用「寶寶」等詞彙,及對話內容用詞接近,堪認係上訴人與徐○○之對話紀錄。是尚難以上訴人否認該帳戶為其所設立,即否定其與徐○○間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3年8月10日與徐○○在「snapchat

」視訊時,有露出其身體胸部等隱私部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視訊光碟為證,且經原審勘驗該視訊光碟內之視訊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事後雖僅就其中一部不爭執,然否認另一部裸露身體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頁)。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VD光碟視訊亦為徐○○所提供,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該等視訊檔亦僅上訴人與徐○○二人所知悉,其他人亦難以取得,是衡量被上訴人取得該證據之手段及其目的等,實難認為該項舉證為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則上訴人否認該光碟所錄製之視訊檔案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另參酌該二部視訊內容均為關於裸露該人身體隱私部位,尚無混充徐○○與他人之視訊之情形可言,可認該等視訊均為上訴人與徐○○之視訊紀錄。

⒋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實屬實。

㈢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即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與徐○○就系爭事實之所為,均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且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程度,更違反現時社會之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乃該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難拘束本件,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事後已達成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之和解: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3年8月2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約定

伊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及允諾不再與徐○○見面,被上訴人即同意不再追究伊責任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抗辯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下跪乙節,已經原審向彰化縣和美分局調閱當日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然查,該日之錄影光碟僅有上訴人下跪之畫面,惟該錄影光碟並未附有現場之錄音,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8頁)。則縱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下跪之事實,尚無法推知被上訴人因此即允諾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26日打電話至伊住處,

對伊母親允諾彼此不再聯絡,一切到此為止,即不再追究伊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據上所述,尚難認為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求償

之和解。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審係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實,及上訴人與徐○○自112年7月間起,利用中午或加班時間,在○○公司辦公室內發生性行為,一個月平均5至8次之事實,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㈡點第6至8行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主張系爭事實,不再主張其餘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限於系爭事實,而不涉及原審所採認之其餘事實。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事實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與徐○○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1子,職業為護理師,每月收入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任職於帝通公司,每月收入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另參酌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145萬9245元,112年所得為53萬1501元;113年所得為54萬6565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為78萬4271元,113年所得64萬61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屬過高。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之行為,竟將自家床墊以紅色顏料寫上「簽收人:黃○○談戀愛請找『單身』男子」、「未經女主人允許不要擅闖別人家裡睡覺」、「你睡過的床墊送你」等字語,送至伊住家經營之店面門口,侵害伊名譽權等語,則屬兩造另外所生之糾紛,非本事件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