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鄭安妤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上訴人 蕭明輝
徐正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複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賞識/Fanappr」之人,以LINE與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請伊幫忙代收貨物云云,並向伊發送被上訴人徐正美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9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其母○○○保管、使用,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友人○○○,○○○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蕭明輝給付59萬元、徐正美給付2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蕭明輝則以:伊與○○○為認識多年朋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
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因○○○向伊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品、飾品等,其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求伊代收貿易款,伊基於朋友情誼應允,並將所收款項全部提領交付○○○,故伊並未出借帳戶,且非最終保有利益之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正美則以:伊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交由母親保管、使用,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伊無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不負防止上訴人被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之義務,即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倘其與詐欺集團間補償關係不存在,其僅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且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依暱稱「Jones chen」之人指示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蕭明輝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正美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通訊軟體暱稱
「范賞識/Fan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請上訴人幫忙代收貨物云云,並向其發送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蕭明輝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9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㈡上訴人對徐正美、蕭明輝提起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
03、31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明輝及徐正美分別給付59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20萬元
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9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9萬5000元,共計59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徐正美抗辯: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伊母親○○○保管使用,且○○○並未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等語;蕭明輝則抗辯:伊與○○○為認識多年朋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因○○○向伊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品、飾品等,其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求伊代收貿易款,伊基於朋友情誼應允,並將所收款項全部提領交付○○○等語。查○○○確有提供伊女兒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及友人蕭明輝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等情,已據○○○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見6922號偵查卷第15-17頁、第207頁;31389號偵查卷第21、94-95頁),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6922號偵查卷第19-39、215-227、299-300頁);佐以蕭明輝所提借款契約書、其與○○○間之轉帳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9-81頁),堪認蕭明輝抗辯基於多年朋友情誼,而應○○○要求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代收貿易款;徐正美抗辯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保管、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居在
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e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e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en」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提出其與「Jones chen」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紀錄,及其與「Jones chen」、自稱Lawyer的「Alex」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見6922號偵查卷第143-201、229-2
69、271-272頁)。而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該帳號與○○○於111年5月即開始不斷對話,且「Jones chen」不時更以「親愛的」、「my dear」等親暱稱呼稱○○○,可證○○○認定與其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此事,並非無據。再○○○已高齡73歲,子女均在海外工作,且先生過世後獨自一人生活,情感上無所遁從(見6922號偵查卷第13、301頁);參以依「Jones chen」與自稱Lawyer的「Alex」及○○○群組之對話所示,「Alex」向○○○佯稱其有裝滿現金之保險箱卡在海關,需繳納相關通行費用方得取回該保險箱,並表示其已向友人即同為律師之「Aika」借款匯款至○○○帳戶,請○○○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關帳號「ABC Trans 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請○○○協助付款等情(見6922號偵查卷第235-269頁),堪認○○○供述係因感情詐騙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應可採信。況且,○○○於提供帳戶後,仍讓其女兒徐正美之男友家中經營之奇信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匯款50萬元、友人○○○於同年月12日匯款85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5-317頁),核與一般提供擔任提款車手之金融帳戶通常已不會再有正常資金匯入,以免遭司法單位查扣之常情不符,益徵○○○供稱其因遭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堪予採信。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年逾73歲,不可能也不應有正常商業活動或帳戶需求,仍提供帳戶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各應對其等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係因受「Jones chen」感情詐騙而陷於錯誤,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Jones chen」友人「Alex」而收受上訴人之匯款,收取系爭款項後,○○○即依「Alex」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Alex」,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徐正美與○○○為母女關係,基於母女親情,提供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供○○○保管、使用,蕭明輝則因與○○○認識多年並有金錢往來,基於多年情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實符人之常情,尚無從因○○○遭詐欺蒙蔽而提供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上訴人使用之工具,即謂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成為協助他人詐騙犯罪之工具,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再上訴人對○○○、蕭明輝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予○○○,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遂其等不法犯行之故意。則徐正美、蕭明輝既分別係基於母女親情及多年情誼,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復係因遭詐騙集團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徐正美、蕭明輝主觀上並無知悉或可預見系爭帳戶遭作為詐欺使用,自難認其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等所為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㈥上訴人另主張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交付系爭帳戶予○○○,致使伊受有損害,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徐正美、蕭明輝係分別基於母女及多年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則係因遭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間又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㈦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之行為,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徐正美、蕭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賠償其所受20萬元、59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正美、蕭明輝各返還20萬元、59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范賞識/Fan appr」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指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59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暱稱「范賞識/Fan appr」之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況且,徐正美、蕭明輝係分別基於母女及多年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匯款後,○○○即依「Alex」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lex」所稱海關指定帳戶,有前述○○○與「Alex」之對話紀錄(見6922號偵查卷第235-269頁)及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6922號偵查卷第115-117頁、31389號偵查卷第39-40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有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利得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正美、蕭明輝分別返還20萬及5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正美給付20萬元、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 戶名 銀行帳號 1 112年10月3日 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 徐正美 00000000000000 2 112年10月6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蕭明輝 000000000000 3 112年10月12日 9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蕭明輝 000000000000 4 112年10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蕭明輝 000000000000 5 112年10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蕭明輝 000000000000 6 112年10月12日 9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蕭明輝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