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賴怡君

林益國被 上訴 人 楊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賴怡君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雙方於000年0月00日調解離婚。上訴人林益國110年至112年間明知賴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竟時常出入賴怡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街住處),並多次一同外出,甚至有牽手、搭肩之親暱動作,林益國並將其衣物交由賴怡君清洗,兩人還一同出席伊兒子之懇親會,上訴人之行為已逾正常男女交往之範疇,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賴怡君則以:被上訴人自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搬出臺中

市○區○○街000號(下稱○○街住處),兩造已逾10年未交流,平時除工作外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而伊為○○街住處之所有權人,且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亦會幫忙整理伊胞姐之○○街房屋,無從以伊機車停放於○○街住處外,認伊有與他人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證人○○○於原審證述不實,不得憑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係在公眾場合,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怡君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益國則以:伊為音樂人,賴怡君為舞蹈團體成員,係因公

益活動而認識,與賴怡君僅為普通朋友,並無曖昧關係;伊雖知悉賴怡君有兒子,然賴怡君不曾提及其有配偶,伊不知悉賴怡君之婚姻狀態。而男女在公開場合拍照,或有身體肩頸部位碰觸以求拍照效果,被上訴人提出伊與賴怡君之合照4張,係在團體出遊大家起鬨之下所拍攝,並未逾越正常社交界線。伊曾至賴怡君○○街住處3次,這3次賴怡君兒子都在;又伊機車曾停放○○街00號房屋騎樓,並非賴怡君○○街住處騎樓。另證人○○○於原審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益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被上訴人與賴怡君於88年1月1日結婚,同年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000年0月00日調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為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林益國曾前往賴怡君○○街住處。

㈣林益國曾與賴怡君一同至賴怡君兒子軍中之懇親會,結束後林益國並前往賴怡君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街住處為賴怡君婚前購買,為賴怡君所有。

㈥賴怡君擔任科博家社區(即○○街住處社區)之主任委員,賴怡君之胞姐○○○於該社區有房屋。

㈦林益國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㈧原審卷一第287至293頁為上訴人2人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2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親密互動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93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部分照片為其2人合照(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抗辯這是一群人去玩,大家起鬨拍的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依照片中桌上擺放之食物及周遭背景擺設可知,個人照部分應為上訴人2人於用餐時互相為對方拍攝(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83頁);而上訴人2人合照部分,林益國一手搭在賴怡君肩上,賴怡君以頭靠在林益國肩上,兩人之上身親密依偎、臉部貼近、面露微笑(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與一般人和已婚人士互動時,應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賴怡君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益國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2人曾在外單獨過

夜乙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0、61、137頁、本院卷第9

0、13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光碟及原證4檔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從弘茂公司電腦D磁碟機取得,位於「怡君專用\怡君拍的照片\怡君手機照片\000000_」之檔案中(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並非出自檔名為「110.4.11-廖姐-苗栗南庄D」、「00000000-憶品鍋」或「00000000-阿Q-D」等照片檔中,此由前述檔名之照片中並無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且該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已將對話者之名稱匿名處理,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判斷係何人與賴怡君之對話,縱該對話內容提及「等到車來了才想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尚難據此認定該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2人之對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即難認可採。⒋又證人○○○於原審證述:我知道楊志仁、賴怡君是那家公司的

老闆、老闆娘,我曾去他們家做過名片,他們是印刷廠;我不認識林益國,但我有看過林益國,我閒閒沒事時,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有時候我會在○○街000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我家跟日興街雖然路名不一樣但是同一條路。我在種花的地方常看到賴怡君在對面的轉角下車,男生載女生,載的時候兩人很親密,我看過很多次,女生從後面抱男生的腰,頭和身體抱在男生背上,女生的嘴巴靠近男生的臉頰這樣講話,但他們都沒看到我。我看過這個先生載賴怡君差不多有半年以上,我是半年以後才忍不住打電話跟楊志仁講我看到他老婆給一個男生載,要他小心一下。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注意很久才跟楊志仁說的;我看過他很多次,所以很容易認出是這個人(指林益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38頁)。而證人○○○已具體證述認出上訴人2人之原因及見聞其等互動細節,其與兩造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遭林益國告訴偽證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則證人○○○證述賴怡君在車上時有以嘴巴貼近林益國臉頰、脖子,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可認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

⒌上訴人另否認林益國知悉賴怡君之婚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頁、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賴怡君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上訴人向賴怡君表示「妳外面有了男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賴怡君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賴怡君自承林益國知悉其為已婚。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林益國曾與賴怡君一同至賴怡君兒子軍中之懇親會,結束後林益國並前往賴怡君雲林縣之娘家與其家人合照(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上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77、83頁),衡情此種較為私人、需要長程路途前往外地之活動,上訴人2人依舊不辭辛勞共同參與,其等之情誼應屬非淺。承前所述,上訴人2人既互動頻繁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賴怡君兒子之懇親會,而賴怡君臉書貼文並表示林益國將攜同賴怡君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見原審卷一第83頁),則林益國豈有不詢問、瞭解賴怡君婚姻狀況之理,是上訴人2人辯稱:林益國並不知悉賴怡君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洵無可採。

⒍基上,林益國於賴怡君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

述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中與配偶得以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印刷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賴怡君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林益國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名下有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二第37、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賴怡君自112年12月15日、林益國自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3、1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林益國雖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欲證明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71至72、135頁),惟林益國於原審自承有於證人○○○113年5月14日作證前之同年3月26日私下找證人假意問路並錄音(見原審卷一第375、310至312、321頁),顯有干擾證人之情形,且證人○○○既已證述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