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2,70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粉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施作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上13層及地下1層新建工程之粉刷工程【含內部打底(泥作)、內部粉刷、外部打底(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30,031元(含稅),採實作實算。兩造復於110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8樓以上(含)之外部打底部分追減1,424.655坪,工程總價變更為4,554,187元。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已施作數量11,073.951平方公尺、外部打底已施作數量3,753.76平方公尺(即1,135,051坪),依序按每平方公尺單價310元、每坪單價1,254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856,854元。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66,294元,尚積欠1,090,56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56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悉以鑑定報告為準,惟鑑定報告係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非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另委由訴外人百奕達工程行補施作,施作範圍涵蓋1樓內部打底、外部打底、1至3樓梯側及1至7樓收尾等等,工程款共計951,155元。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此數額,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捨棄地下1樓車道之工程款19,376元、鑑定報告第11頁重複計算之工程款280,237元,上訴人已無積欠之工程款,然為期盡速解決紛爭,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75,0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5,015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75、128頁、本院卷二第11頁)㈠兩造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6,430,031元,採實作實算,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每期請款總額百分之10為保留款,其中百分之5應於外牆鷹架落架後放款,另百分之5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放款。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8樓以上(含)之外部打底部分追減1,424.655坪,工程總價變更為4,554,187元。
㈢上訴人迄今給付工程款3,766,294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7日進場、
同年5月13日施工電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工作、同年5月16日完成室內2樓至屋突層電梯間之泥作修補工作」,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第11項暫停付款;於同年月14日再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66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95,343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受理。【上開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27,709元,被上訴人於該案不再主張以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9-348頁民事判決】。
㈥被上訴人就「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屋頂突出物(含室內
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之施作數量為903.991平方公尺。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1樓部分之工程款以40,000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8樓以上(含8樓)之外部打底,並
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地下1樓車道外部打底51.08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㈨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0元;外部打底之單價為每坪1,254元。
㈩除上證2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規定:
「本工程總價款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零仟零佰參拾壹萬元整。本案非採總價發包」、「保留款:每期請款總額保留10%,於外牆鷹架落架放款5%,使用執照下達後放款5%」、「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5-26、39頁)。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原施作範圍為地上13層及地下1層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外部打底,後於110年11月19日就外部打底部分,以補充協議書追減施作範圍1,424.655坪(即不含8樓以上),並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報酬既約定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系爭
工程地上13層及地下1層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暨7樓以下外部打底之實際施作數量,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內部打底數量為1,905.55平方公尺、內部粉刷數量為8,264.41平方公尺、外部打底數量為3,753.76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會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113)省土技字第63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參【其中第10頁外部打底3至8樓數量所對應之樓層誤植,該會已發函將3至8樓數量依序更正為2至7樓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所列數量除1樓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外部打底及地下1樓外部打底以外,俱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0、194頁、本院卷一第335-336),堪認前開鑑定結果除1樓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外部打底及地下1樓外部打底以外之數量均屬正確。系爭鑑定報告固就「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屋頂突出物(含室內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數量另鑑定為9
03.991平方公尺,惟該會指派之鑑定人黃敏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此部分數量已包括在前開鑑定結果之內部打底數量1,905.55平方公尺、內部粉刷數量8,264.41平方公尺內(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此部分數量自不應再重複計算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準此,扣除兩造有爭議之1樓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外部打底及地下1樓外部打底之數量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部打底已完成數量為1,679.11平方公尺(計算式:1,905.55-226.44=1,679.11)、內部粉刷已完成數量為8,041.65平方公尺(計算式:8,264.41-222.76=8,041.65)、外部打底已完成數量為3,537.46平方公尺(計算式:3,
753.76-51.08-165.22=3,537.46)即1,070.08坪(計算式:3,537.46×0.3025=1,07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系爭合約約定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每平方公尺310元、外部打底每坪1,254元之單價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4,355,316元【計算式:310×(1,679.11+8,041.65)+1,254×1,070.08=4,355,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地下1樓僅施作1坪
外部打底,並同意捨棄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另同意系爭工程1樓內部打底、內部粉刷、外部打底之報酬以40,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為4,395,316元(計算式:4,355,316+40,000=4,395,316),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766,2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報酬為629,022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此為含稅之金額)。
㈤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委託百奕達企業社
收尾,相關單據及費用詳如百奕達企業社負責人提出之階段完工勘驗請款書、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5-203頁),金額計951,155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扣除等語,核屬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年1月29日(115)省土技字第0651號函說明四】,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曾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7日進場、同年5月13日施工電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工作、同年5月16日完成室內2樓至屋突層電梯間之泥作修補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並未依限修補。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催告修補期間適逢大雨、豪雨,被上訴人及員工確診新冠肺炎或外牆鷹架未搭設防護措施,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修補,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修補費用均屬內部打底及內部粉光之修補(詳後述),此部分之施作自不受天候不佳、外牆鷹架未搭設防護措施之影響,且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11年5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之證明(見原審卷一第71頁),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催告期間即111年5月16日以前有何不能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不能進場施工事由,自委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委託百奕達企業社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即屬有據。經查:
⒈觀諸證人蔡○○所提編號4階段完工勘驗請款書、編號5估價
單、編號6統一發票、編號16估價單,可見百奕達企業社施作範圍包括1樓內、外部及1至3樓梯側,兩造原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瑕疵需要修補之範圍互有爭執,然上訴人嗣後同意就1樓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報酬40,000元,業獲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編號4至6、16所示修補費用。
⒉證人蔡○○所提編號7、8、9階段完工勘驗請款書之具體施作
內容依序如編號10、11、12估價單、照片所示,上訴人支付費用予百奕達企業社之證明則依序如編號13、14、15統一發票所示,此業據證人蔡○○及其配偶林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其中編號10、11估價單號碼NO1607、1611、1614、1613、1615、1616屬2樓以上內部收尾;NO1619、1618屬地下1樓內部收尾(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9頁照片);NO1608有部分屬2樓以上內部收尾,爰以半數計算;編號12估價單屬地下1樓及2樓以上內部收尾(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照片),金額共158,400元(計算式:16,000+8,000+16,000+19,200+12,800+16,000+16,000+12,800+12,800+28,800=158,400),均屬上訴人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係以每日每工3,200元之點工方式計算,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上訴人支付予百奕達企業社之金額為166,320元,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予上訴人。
⒊至於編號10、11估價單號碼NO1606、1605、1608、1610、1
609、及1608其餘部分屬8樓外部打底收尾(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照片),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上訴人自無支出修補費用可言;另估價單號碼NO1617、1621、1620、1622屬1樓內部收尾(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照片),業經兩造同意1樓部分之報酬以40,000元計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修補費用。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629,022元與被上訴人應償還
予上訴人之必要修復費用166,32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2,70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702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