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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謝佳穎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被 上訴 人 窗的博物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崇治被 上訴 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雲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雲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雲峰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窗的博物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王雲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崇治(見本院卷第185頁),茲由張崇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窗的博物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王雲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未經許可,獨自擅闖系爭房屋、拍攝內部照片,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次王雲峰於同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自113年1月1日起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多次指示系爭社區經理阻擋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訴外人〇〇空間設計/〇〇文創有限公司(下均稱〇〇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工程,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財產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因工程進度延宕,遭〇〇公司求償如附表所示誤工費、返工費、違約金計51萬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管委會就其代表人王雲峰因執行職務所為侵害他人行為,應與王雲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雲峰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王雲峰上開無正當理由指示系爭社區經理阻擋施工之行為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王雲峰給付3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王雲峰另擇一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1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1萬1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雲峰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1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雲峰係因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分間牆,致居住該屋樓上之王雲峰與樓下之訴外人〇〇〇住家牆面受損龜裂,方至系爭房屋現場瞭解工作人員施工狀況,並制止相關人員繼續施工破壞。上訴人斯時未住居該處,無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且王雲峰所為屬正當防衛,亦無違法,況上訴人之門戶管理方式使他人易於進入,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次上訴人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即於裝修時拆除室內分間牆,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危及建物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規定;縱室內分間牆為上訴人前手拆除,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違法現狀亦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建物安全狀態、暨維持原使用執照之物之義務,王雲峰身為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以目視所及發現上訴人違法裝修,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居住安全,自有正當理由本於職權阻止上訴人違法施工及使危害狀態繼續擴大,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之契約基礎不明且性質重疊,況上訴人遭〇〇公司求償,乃渠等內部債之關係,與伊等無涉,亦不得僅以與第三人間之內部結算充作損害額。另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訴外人〇〇〇買受系爭房屋,於108

年1月8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社區D棟8樓,王雲峰所有房屋坐落系爭社區D棟9樓,與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裝修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

75、131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室內裝修公告、裝修工程申請表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王雲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30萬元本息等語,為王雲峰否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獨自進入系

爭房屋乙節,為王雲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且經證人即現場師傅〇〇〇於同年月22日刑案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曾拍攝如原審卷第145頁所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現場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6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王雲峰手機所存該照片檔案,原圖時間顯示「2023年12月18日09:06:33」,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截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137至139頁),可知系爭照片確為王雲峰獨自進入系爭房屋期間拍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係於伊嗣後與〇〇〇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時始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該房屋內部核屬上訴人私人生

活事務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令於房屋裝修期間,所有權人仍得合理期待含室內格局、裝修內容等房屋內部狀況不為外人查悉。參以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大門通常是關閉的,只有人員進出時才會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益徵系爭房屋大門於裝修期間通常為關閉,要非處於不特定人可隨意自由進出、或隨時見聞屋內狀況之狀態至灼。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部狀況自有合理隱私期待,不因該房屋刻正裝潢中、上訴人或家屬未居住該處、工人進出時門戶短暫開啟而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斯時未住居該處,且裝潢工地大門為開啟狀態,外部人得大致知悉屋內狀況,上訴人生活私密成分客觀上明顯降低,無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29、464頁,本院卷第62、290頁),殊非足取。

⒋關於王雲峰所為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⑴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伊站在A字梯上工作時,突然有一個人說

你們不要做了,伊才看到有一個陌生人即王雲峰在房子裡面;伊未看到王雲峰跑進來之瞬間,亦未注意斯時門是打開或關閉的。王雲峰叫伊等停工,他說他房子龜裂,叫伊等不要做;因為別人有反應了,伊等當然停止工作,伊並打電話給訴外人即〇〇公司窗口〇〇〇,接下來由〇〇〇處理。除此之外伊沒有看到王雲峰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於112年12月22日刑案警詢亦證以:王雲峰聲稱因伊等施工,導致他家牆壁裂開,伊聽完請工班停止施工,並打電話告知設計助理,且告訴對方施工現場很危險,若非工班或業主不可以進來,對方聽完伊說明就要走出施工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並考之〇〇〇於同年月18日經〇〇〇通知到場後,即與王雲峰、系爭社區D棟7樓住戶〇〇〇、系爭社區經理至系爭社區1樓會談(下稱系爭會談),王雲峰質疑上訴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將系爭房屋原有室內分間牆拆除,恐有影響房屋承重結構安全、造成樓上樓下住戶損害之虞,且該室內分間牆原存在位置之上方,恰可對應王雲峰新近發現自己住家牆壁有裂縫處,復要求上訴人得否提出專業技師就安全性之背書等情,有系爭會談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01至514頁),且經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見王雲峰因認上訴人施作室內裝修造成自己所有房屋產生裂縫,始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進入系爭房屋,目的旨在阻止施工,非出於窺探他人隱私之不當意圖,核此舉對於防免王雲峰暨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建物因該裝修行為所可能致生或擴大之損害,亦有必要,復不足謂王雲峰係於大門關閉期間硬行破門而入,或要求工班停工後仍長期滯留現場,基於法益權衡,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無論王雲峰進入前有無取得同意、或王雲峰住家牆壁裂痕是否確為上訴人施作室內裝修所致,雖難謂王雲峰進入系爭房屋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⑵惟由〇〇〇上開證詞,參以王雲峰於系爭會談所言「你們拆了這

面牆」、「他都已經拆掉了」(見原審卷第502、506頁),暨徵之系爭照片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比對,可知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時,未曾徵詢〇〇〇之同意,即乘〇〇〇未注意之際拍照,且斯時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有主臥室與次臥室間、及主臥室面對餐廳之分間牆均已不復存在,對此既存情形予以拍照,並無法阻止施工、排除進行中之可能侵害或防止損害擴大;該分間牆不存在之狀況,衡情亦顯難在短期間內回復致有證據滅失之虞,難認有立即拍照予以保全之必要。據此,經權衡王雲峰未經許可即擅自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狀況,亦欠缺拍照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不足正當化其行為對於上訴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之侵擾干預,應認王雲峰拍攝系爭照片,已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不因王雲峰嗣後有無公開散布照片而異,且亦難認屬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係鑑於修正前規定列舉之人格權範圍過窄,乃擴張列舉人格權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修正理由參照)。參酌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暨列舉人格權通常具一定保護射程範圍,而「其他人格法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倘未設限制,恐將不當影響行為人參與社會生活之行動自由,並啟人民好訟之風,可見「情節重大」乃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所設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寬泛,非針對列舉人格權受侵害而設。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為蒐證、保全證據而拍照,手段溫和,亦未公開散布影像,情節非重大,且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皆容無可取。是以,王雲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王雲峰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王雲峰未經許可擅自拍攝系爭照片,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衡情上訴人因私宅內部遭他人拍照存證,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7,470元;王雲峰為碩士畢業,從事職業設備工程師、工廠製程顧問,年收入約8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5、242、391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原審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王雲峰固拍攝系爭照片,然未見有何公開散布行為之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王雲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

⒍王雲峰又抗辯:上訴人之門戶管理方式使他人易於進入,對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91頁)。然王雲峰拍攝系爭照片,乃其進入系爭房屋後另行起意之別一行為,與現場門戶管理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力。王雲峰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⒎王雲峰復抗辯:上訴人係為反制自己施工造成裂縫之責任而

提起本件訴訟,以隱私權受侵害作為訴訟壓力工具,其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91頁)。然上訴人因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事。王雲峰所辯前詞,要難憑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㈢上訴人主張: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3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多次指示系爭社區經理阻擋〇〇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工程,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亦使伊無法裝修房屋以增加房屋價值且遭求償系爭費用,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賠償51萬100元本息,系爭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又王雲峰上開所為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項規定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此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乃在規範專有部分權利內容(立法理由參照),並重申民法第765條有關所有人對於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與限制之旨,難認係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系爭社區經理依王雲峰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

、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阻擋〇〇公司人員進場施作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王雲峰指示系爭社區經理阻擋〇〇公司入內施作,並未使系爭房屋遭毀損、滅失或現有價值減損,亦非限制上訴人依現況對其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或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自不構成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再者,上訴人所稱因無法裝修致未能增加房屋價值、或遭〇〇公司求償無法施工之損害,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上訴人泛詞主張此屬財產權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3、

148、161、303頁),無可採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王雲峰所為亦未違反該規定。據此,王雲峰對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系爭管委會亦無須就王雲峰之行為連帶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

⑴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管理委員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解任,進而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多數決所形成之共同意思,委任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所定公寓大廈管理事務,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於上開範圍自有概括委任關係存在。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失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未受報酬者,其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明。是未受報酬之委任,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係負具體過失責任,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得謂有過失。⑵王雲峰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

委員;自113年1月1日起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31頁),且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22200號函及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倘每月均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完成決議事項,雖得酌予補貼次月管理費500元,有系爭規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然此核係激勵措施,難認屬委任報酬,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王雲峰為無給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應值採信。是王雲峰於上開任職期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概括委任關係,且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時,苟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難認有過失。

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15條各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亦為系爭規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①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為3房格局(見本院卷第

93頁)。而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時,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該屋原有主臥室與次臥室間、及主臥室面對餐廳之分間牆均不復存在,已如前述。次系爭房屋因分間牆變更,不符原核准竣工圖說,有與使用執照不符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中市都發局)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實明確,並於113年3月25日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且限期於同年4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亦有中市都發局114年2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33205號函所附該局113年1月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7293號函、同年2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41302號函、同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46596號函、同年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65052號函(下依序稱中市都發局1月26日、2月29日、3月7日、3月2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至403、407至408、411、413至41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王雲峰進入時之現況確有違使用執照規定。再系爭社區為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見原審卷第188頁),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規定,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及分間牆變更,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參以〇〇〇於系爭會談中,並未否認本次施工確有進行拆除工程、暨現場分間牆已經拆除之事實,僅以經拆除部分為木作、非承重牆為辯,惟仍未提出施作前照片或任何相關資料供參,且王雲峰除質疑室內分間牆遭拆除,猶言及現場施工人員尚有就主臥室旁浴室分間牆面進行打洞,該處已露出鋼筋乙情,此觀系爭會談錄音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501至502、504至505頁),則依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至系爭房屋見聞之現況,實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質疑應否事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始合法制。

②據此,雖由上訴人與前手〇〇〇間買賣契約後附建物現況確認書

記載「建物現況格局:2房1廳2衛」(見原審卷第184頁),及〇〇〇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是木作牆,但也不是牆,其實就是木作的櫃子,伊等把它拆掉,看到櫃子上方天花板有痕跡,應該原本是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〇〇〇於本院證以:伊等進場裝修前,如伊在本院卷第93頁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之L型(垂直部分即主臥室與次臥室間分間牆)不存在;原審卷第169頁木造衣櫃位置即是伊圈劃在本院卷第93頁之垂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可認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次臥室間分間牆應非上訴人本次裝修時拆除。惟系爭房屋於裝修前之室內格局、裝潢為何,要屬上訴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之事項,無從期待外人得以明悉。則王雲峰依112年12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目視狀況,並綜合其對系爭社區D棟房屋室內格局之理解、系爭會談期間向〇〇〇確認之內容,暨〇〇〇於會談中坦言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見原審卷第501頁)等各情,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裝修違反使用執照規定,且因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而恐有影響建物安全之疑慮,乃本於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15條與系爭規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職權,指示系爭社區經理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阻擋、制止上訴人即將進行之裝修行為,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逾越權限、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不因該分間牆客觀上是否確為上訴人拆除、是否屬建物主體結構或具承重作用而異。上訴人主張:室內分間牆遭拆除之違法狀態為前屋主造成,非伊所為,且該分間牆亦非建物主結構,伊就本次裝修工程並未違法施工。又中市都發局係就建築物未合法使用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64至165、241、359至360頁,本院卷第33、152、241、276至278頁),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伊本次裝修係為將系爭房屋恢復為原本格局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可採。

③又上訴人經中市都發局命其就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乙事陳述

意見,雖於113年2月23日向中市都發局覆稱:系爭房屋目前處於停工狀態,伊會依建築法規及執照原核准圖去恢復原狀,將於同年3月開始執行恢復工程等語;經中市都發局於同年2月29日以行政指導曉示上訴人應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亦再次向中市都發局為同上表述,有中市都發局2月29日函、該局114年2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33205號函所附上訴人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05、408、409頁)。然:

中市都發局1月26日、2月29日、3月7日、3月25日函皆未副知

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函亦僅以中市都發局為受文者,此觀該等函文所載正副本收受者即明(見原審卷第403、405、408、409、411、414頁);參以〇〇公司於同年5月24日進場受阻時曾通知警員到場協助,經警員詢問有無提供中市都發局相關函文予系爭管委會,上訴人配偶與〇〇公司人員皆坦言確實未曾提供,上訴人配偶更以個人隱私為由,僅容任警員觀覽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有上訴人所提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257、268、273至275頁),顯難認王雲峰於同年3月間確實知悉、或有相關資訊得以判別上訴人已變更原定計畫欲依法恢復原狀。

再稽諸上訴人親戚偕〇〇公司於113年3月15日至現場時、及上

訴人配偶於同年月25日致電系爭社區經理時,經系爭社區經理、管理員或王雲峰表示如有主管機關同意施工公文,即可允許〇〇公司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48至49、55至57、59至62、65至66頁),上訴人親戚、配偶或〇〇公司人員僅一再堅稱系爭社區無權置喙、或上訴人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47至49、55、66頁),全然未見彼等具體敘明現在進場係為依法恢復使用執照原狀,或要求管委會自行向中市都發局求證;彼等於系爭社區經理或王雲峰表明何以阻止之立場、或質疑上訴人施工內容不合法時,亦僅迭爭執該經拆除之室內分間牆是否為承重牆、是否確有造成其他住戶牆壁裂痕受損、上訴人未拒絕賠償、如阻止施作將造成上訴人損失等項(見原審卷第47、50至51、53、56、58至61頁);上訴人配偶於同年月25日系爭社區經理詢問上訴人究竟要進場作何工程時,更不為任何解釋,僅詢問經理是否基於管委會授權阻擋(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此觀上訴人所提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錄音及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45至72頁),猶難遽謂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前,確曾明白向被上訴人告以其係欲進行恢復原狀復原工作,否則上訴人親戚、配偶或〇〇公司人員實無可能有此態度。則王雲峰基於先前既存認知與上訴人親屬或〇〇公司人員於上開日期之現場表述,繼續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指示社區經理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制止〇〇公司入場,仍難謂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尚無逾越權限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起即按中市都發局函文意旨為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工程。然後續回復分間牆之施工仍遭被上訴人阻礙不得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1、360頁,本院卷第278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經伊與〇〇公司人員多次口頭告知

自113年3月15日起施作之工程係應中市都發局要求所為,亦經告知得函詢該局求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所言前詞,與上揭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錄音譯文明顯不合。而上訴人配偶於同年5月24日雖向警員稱:伊等於3月份即依系爭規約規定提出裝修、修繕申請及繳交保證金、清潔費,欲依中市都發局之行政命令復原,竟遭系爭管委會一再阻擋云云;經警員建議當場致電中市都發局承辦人釐清,該承辦人固亦表示上訴人確已向主管機關陳明要恢復原狀,為恢復原狀須入場拆除先前違規施作部分,且如未變更結構、主地板、牆面、天花板,復原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設若管委會仍有疑義,可直接前往中市都發局由承辦人直接說明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67至292頁)。

惟細繹系爭規約第26條施工規定(見原審卷第38頁)暨系爭社區於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裝潢施工規定(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未要求系爭社區住戶申請施作室內裝潢及修繕時,須事先提供設計圖說或說明裝修內容,則上訴人縱曾於同年3月間申請施作室內裝潢或修繕、並繳交裝潢保證金,尚難憑此率認其斯時即有向系爭管委會表明係欲進行回復使用執照原狀之施作。再者,前揭同年5月24日對話距離同年3月25日系爭社區經理阻擋〇〇公司入場,已有近2月之久,要不足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或晚於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其他事件,反推王雲峰於同年3月25日或先前之認知情形。況上訴人既迨至同年5月24日皆未曾出具中市都發局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酌以系爭社區管理員是日雖仍阻止〇〇公司入場施作,惟亦表示俟上訴人提供中市都發局函後,再由系爭管委會定奪該函是否等同施工許可(見原審卷第286頁),此觀是日錄音譯文即明,益見王雲峰先前確實無從評估上訴人進場施作是否確為恢復原狀、是否已無須要求上訴人提出室內裝修許可。是前揭同年5月24日錄音與譯文誠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於同年3月25日前,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其係欲施作恢復原狀工程、或要求被上訴人向中市都發局求證,所陳前詞,容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業陳明:本件主張阻擋施工之具體事實,如起訴狀

第2至3頁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特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之阻擋行為。況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即經〇〇公司求償系爭費用,該費用復僅計算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之誤工費、返工費與違約金,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2頁),並有〇〇公司工程預算總表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則縱令系爭社區管理員嗣於同年5月24日仍阻擋〇〇公司入場,猶與上訴人遭求償系爭費用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⑷基上,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3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雖指示系爭社區經理阻擋承攬〇〇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工程,然其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難認逾越權限或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雲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5頁):請求類別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誤工費 1 112年12月18日半天 工 5 1,500元 7,500元 2 112年12月20日整天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3 112年12月21日整天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4 112年12月22日整天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小計 5萬2,500元 返工費 1 113年3月18日 機具重進場 式 1 2萬元 2萬元 2 113年3月18日 清運車趟重新叫 式 2 1萬2,500元 2萬5,000元 3 113年3月18日 工人重新派遣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小計 6萬元 違約金 1 112年12月違約天數 天 8 5,600元 4萬4,800元 2 113年1月違約天數 天 22 5,600元 12萬3,200元 3 113年2月違約天數 天 15 5,600元 8萬4,000元 4 113年3月違約天數 天 11 5,600元 6萬1,600元 5 每逾一日人事成本費用 人 56 1,500元 8萬4,000元 小計 39萬7,600元 合計 51萬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