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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學講授刑法近20年,明知大學教授並無撰寫講義之業務,且伊所製作供靜宜大學法律系學生下載使用的「民法《實務彙編》【總則編】」講義(下稱系爭講義)內容並無不實,更不會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利益,卻仍以伊所製作之系爭講義,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檢察機關告發,致伊深陷刑事訴追之恐懼及憂慮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前開濫訴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發,均有檢附系爭講義、及「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使用規範等資料作為佐證,並未虛構事實或故意誣陷,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民法專任教授;被上訴人為同校刑法專任副教授。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疑似自訴外人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 建構之「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下載資料,予以編撰系爭講義(見原審卷㈠第55頁) ,並作為教材上傳至靜宜大學之校園服務網路,以供修課學生自由下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罪嫌,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於113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發狀」,經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4555號案件受理在案。

⒊前揭告發意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法源公司具狀表明不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臺中地檢署予以結案,並於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真113他4555字第1139108191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3頁) 。另前揭告發意旨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講義內容均係民法條文及相關實務見解,顯難認有何不實之處,難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上訴人上傳至校園服務網之系爭講義,在內頁底有以英文

記載「Copyrights by Cuih-chieh,Tai,Associate Professor,Department of Law,Providence University 9/7/2015」(中譯:版權所有靜宜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戴志傑2015年9月7日) 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57-6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發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

罪部分,是否為濫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講義不當對上訴人開啟刑事

訴訟程序,告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其目的僅為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及精神折磨,核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有免於遭受無端刑事訴追之累及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惟:

⒈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編撰系爭講義,並作為

教材上傳至靜宜大學之校園服務網路,以供修課學生自由下載,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於113年5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之規定相符。而觀諸該「刑事告發狀」已詳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緣由,並檢附系爭講義、「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使用規範等資料為證。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講義內頁,確實註記「「Copyrights by Cuih-chieh,Tai,Associate

Professor,Department of Law,Providence University9/7/2015」(中譯:版權所有靜宜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戴志傑2015年9月7日) 等文字,在外觀上,足使他人認定系爭講義確實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以享有著作權之編撰者自居。茲被上訴人提告時既已檢附相關事證,並非毫無根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謂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

⒊上訴人又以本件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講

義內容均係民法條文及相關實務見解,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無法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為大學刑法教授,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知或不明之理,竟仍對伊提告,明顯係故意媾陷,其欲籍此遂行令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及精神折磨之目的,昭然若揭。惟法律條文本身可能存在抽象、概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透過不同角度解釋後,導致學說和實務上出現不同見解,乃法律學門普遍存在之現象。即使實務界本身,亦難保見解不生歧異,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裁判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既非毫無根據,或有故意捏造、變造證據之行為,縱令其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見解,與實務或通說見解不同,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或認定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

㈡基上,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相

符,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非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要屬無據,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