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戴筱翎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卉婧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再向伊借款39萬4,000元,約定於同年3月4日一併清償,伊已於同年月22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清償59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惟伊於108年5月間出資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一般合夥方式成立環球佳人二店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嗣於109年11月3日伊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伊之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爰以此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59萬4,000元,約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
㈡兩造與訴外人○○○即○○○、○○○、○○○、○○○前於108年5月14日成
立上證1發起人合夥協議書所示之合夥,經營環球公司,上訴人實際出資100萬元。
㈢原審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萬4,000元,約定於110年3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1月3日將合夥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
上訴人,兩造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若未於該日為抵銷,則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於本院雖證述:
開庭前我有查詢公司服務紀錄,我於109年11月3日晚上6、7點有到被上訴人經營的美容診所櫃臺處理網路問題,兩造跟店長在櫃臺後面的房間談論,上訴人有提出要退股,被上訴人應允讓她退股,我大概聽到的就是這樣,兩造後續返還出資額、借款等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則證人○○○係聽聞上訴人稱要退股,對於後續情形不清楚,是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是否有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扣除系爭借款後返還上訴人40萬元之合意,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
人稱「如果那樣我也不想再跟你合夥當股東」、「你這樣的態度,應該是我們朋友當不成」、「那應該是你要匯款40萬給我,省得我們還要有交集」、「那請你今天匯款40給我」(見原審卷第49、51頁),於同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稱「可以,那我們的餘款,你哪時候匯款給我」,被上訴人則回覆「我會跟董娘講4/30,櫃臺會從公司匯40給你」(見原審卷第57頁),於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退股你臨時A我60萬我也吃下來了」(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日稱「還是我問問董娘」、「還有我說要退股到現在已經給你兩個月時間了,順道一提投資你這個項目2年一毛錢我沒有賺到,還得看你們臉色拿回錢,欺人太甚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非轉讓其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向董娘轉達,由公司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抵銷系爭借款後由其個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
⒊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傳送「請問核算好了嗎?要退我的款
項」、「200萬的20%=40萬」、「那我就寄存證信函要200萬囉」、「你合約上我是200喔」、「對了公開透明,就請給我所有精算表」、「你大可自己吃掉我的股份就沒事」、「不然還有個方案,你不退錢給我,我就繼續當股東」、「既然沒簽退股合約你也不給我錢」、「我就常常去店裡找你囉」、「繼續幫你看店」、「那你要還我錢了嗎」、「是要還我40,我簽退股,還是要照合約還我160我退股」、「你在評估看看2個方案哪個好怎樣比較好(一切尊重你)」等語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至99、105、107、109頁),依上訴人上開訊息表示有兩個方案可選擇,顯見兩造尚未就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因受讓上訴人出資額而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為可採。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仍傳送「是你要還我60萬,
什麼時候還,還是跑路...」、「什麼時候還」、「請你還我60萬拜託」、「你才一直騙,到底要不要還我60萬啊!也直借錢還錢,現在跟脆不還賴皮,真是可怕極了」等語予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傳送「想問一下之前跟我借的6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我?最近我需要用到錢,這個月底前全數還我可以吧!」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如兩造有於109年11月3日達成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後續又豈會傳送訊息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堪認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是兩造並無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