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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上訴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黃柏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專案名稱: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合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從事廠房設備之保養維修工作,且由上訴人負責對其員工為必要之安全保護措施;倘其員工於被上訴人廠區工作時死傷,致被上訴人承擔費用,得向上訴人全額追償。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葉萬保,至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之熱力發電廠(下稱熱電廠)工作。然上訴人未依約為其員工準備防護器具,致葉萬保執行撈渣機沖水降溫工作(下稱系爭降溫工作)時,因未穿著防護衣而遭燙傷。嗣葉萬保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勞訴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1,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因此賠償葉萬保1,030,910元(含利息),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指示上訴人於翌(23)日施作「130T/H計煤機掃除鍊條更換、130T/H SCC-1水封板開口及復原」工作。詎於上訴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傅昌永竟臨時要求上訴人現場作業員工即訴外人洪世津至熱電廠1樓鍋爐區,對撈渣機所殘留煤渣,以噴水方式進行系爭降溫工作。嗣傅昌永要求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徐尚岳、吳國鵬及葉萬保至廠區3樓修理計煤機,然因計煤機空間狹小,該3人無法入內修理,徐尚岳因而告知葉萬保與洪世津交換,改由葉萬保從事系爭降溫工作。然系爭降溫工作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項,係屬被上訴人另外委請訴外人雅和企業社應負責處理之工作,葉萬保經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臨時調派接手系爭降溫工作,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無從預見並事先準備及督促葉萬保穿著適當之防護衣,自無庸依系爭合約負償還責任。另系爭降溫工作原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傅昌永主導執行,並非上訴人工作內容,堪認系爭降溫工作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附隨工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從事設備保養維修工作,報酬依實際出工人數及時數按月結算。

2.上訴人員工葉萬保於110年3月23日經上訴人指示,至被上訴人之熱電廠3樓執行更換計煤機鍊條工作。被上訴人員工傅昌永要求上訴人員工洪世津至熱電廠1樓,從事撈渣機開口作業,並提供隔熱防護衣與洪世津;其後洪世津與葉萬保交換工作。

3.葉萬保於110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未穿著隔熱防護衣,以消防水柱向撈渣機開口沖水降溫,因高溫煤渣滑落噴出濺及雙腳,致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

4.葉萬保請求兩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葉萬保於訴訟進行中以900,000元成立和解,葉萬保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及對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所為請求,經勞訴案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萬保931,748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葉萬保1,030,91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葉萬保於事發時執行之系爭降溫工作,是否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範圍?

2.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0,9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萬保於事發時執行之系爭降溫工作,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範圍:

1.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從事設備保養維修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派員施作撈渣機之水封板開口及復原工作乙情,有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之交貨簽收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自陳上開書證所載「130T/H SCC-1水封板開口及復原」即為撈渣機之開孔及復原工作,被上訴人有事先通知上訴人承攬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足見上訴人員工於事發當時從事之撈渣機開孔工作,核屬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將撈渣機之煤渣清除工作發包與雅禾企業社承攬,伊僅需施作撈渣機開孔工作,應由雅禾企業社先將撈渣機之煤渣清除完畢後,再由上訴人進行開孔工作,系爭降溫工作屬雅禾企業社承攬之清除工作範圍,由被上訴人員工傅昌永主導執行,並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雖有與雅禾企業社簽訂「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惟依其點工清單核對表所示,事發當日即110年3月23日所載工作內容為「一期鍋爐下方泥狀液流底灰支援整理」(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登載撈渣機之煤渣清除工作或系爭降溫工作,且僅係支援整理;另雅禾企業社當時工作之請款單、工作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亦未見有系爭降溫工作之記載。而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關於工程範圍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指定的施工地點及場所。2.凡習慣上或依工程性質應附隨之工程,亦包含於本工程之內。」(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工項之附隨工作,亦屬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洪世津於偵查中證稱:因撈渣機有積料,需在撈渣機腹部開口,讓裡面的煤渣流出,以清除積料。伊於事發當日13時許,開始做開口作業,開孔完成後,因為很熱需要噴水降溫,這個工作本來就要這樣處理,無人指示伊噴水。那天伊只有做撈渣機的開口作業,之後伊就在旁邊灑水降溫。伊就是在撈渣機腹部開口,讓裡面的媒渣流出,並且灑水降溫。伊在噴水降溫時,葉萬保從3樓下來,說上面有個工作他不會做,叫伊去樓上作業,伊就將灑水降溫工作交由葉萬保處理等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偵7390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可知撈渣機開孔之目的,係為使機械內部煤渣流出,以清除積料。而系爭降溫工作乃於撈渣機開口工作完成後,依習慣或工程性質需接續進行之附隨工作,以使積料降溫流出,核與雅禾企業社上開點工清單核對表所載當日工作內容「一期鍋爐下方泥狀液流底灰支援整理」不同,仍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範圍,上訴人辯稱系爭降溫工作屬雅禾企業社承攬之清除工作範圍,應由雅禾企業社將煤渣清除完畢後,再由上訴人進行開孔工作云云,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降溫工作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其無從預見其員工將從事該項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0,910元: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施工期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比如防護牆、防護網、圍欄、警示牌、安全索、安全帽、合格施工架、工具材料固定牢靠、個人防護器具應變器材等),避免對甲乙雙方及其人員或第三人造成財產、人身損害,否則乙方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乙方作業人員工作中的安全責任、工傷責任由乙方負全責。乙方對作業過程(包括但不限於人員操作、設備運行、作業環境)中存在的一切安全隱患都負有防範、維護、監督、提醒之義務。若乙方人員在甲方廠區內工作致死傷,導致甲方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承擔任何費用,甲方均有權向乙方全額追償,乙方承諾自願承擔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如最終甲方因調解或判決而成賠償金額,無論乙方是否實際參與該調解或庭審,也自願承擔甲方全部所負金額」(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約明上訴人於其員工從事承攬範圍工作時,需負責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且於作業過程中派員監督,防免員工於執行承攬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傷害事故;倘上訴人違反上述義務,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需負全額賠償之責。

2.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該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規定:「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溶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派員施作撈渣機開口工作,而附隨之系爭降溫工作亦屬其等承攬範圍等節,業如前四、(一)段所述。而此項工作地點為大量高熱物作業場所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其作業員工穿戴適當之防護具,防免因高熱物之飛散、溢出引起員工灼傷或其他危害。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傅昌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上訴人員工沒有攜帶防護服,故伊有提供防護服與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122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世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做開口作業時,傅昌永有給伊防護衣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派員執行撈渣機開口之高溫工作,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與其員工,已屬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

3.再查,證人洪世津及上訴人員工徐尚岳於偵查中證稱:一般由上訴人公司領班王肇基調派工作,且擔任現場監工。王肇基於事發當日未到場,上訴人公司並未派員監工等語(見他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證人洪世津另證稱:伊在做開口作業時有穿防護衣,開口作業結束後,伊感覺沒那危險,就脫掉防護衣放在旁邊。伊交接灑水工作給葉萬保時,有告知其要注意安全等語(見他卷第155頁反面)。且據證人傅昌永證稱:一開始進行開口工作時,伊有交代上訴人員工要穿防護服,洪世津有穿。後來上訴人員工交換工作,因為伊都在作清渣工作,沒注意到他們何時換人,換人後有無穿著防護衣,上訴人亦未派員在場監督其員工穿著防護衣等語(見偵9122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葉萬保亦證稱:無人在場監督伊等穿防護衣等語(見偵9122卷第132頁),可知上訴人於事發時亦未派員在場監督,提醒葉萬保穿著防護衣,以維護其執行承攬工作之安全,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甚明。

4.上訴人雖以葉萬保前就系爭降溫工作所致傷害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降溫工作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附隨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36頁)及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本件證據結果,認系爭降溫工作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範圍,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5.從而,上訴人派員從事其承攬之撈渣機開口及附隨之系爭降溫工作,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派員在場監督、提醒葉萬保穿著被上訴人提供之防護衣,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又葉萬保於執行系爭降溫工作時遭燙傷,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勞訴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萬保931,748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業已依勞訴案確定判決給付葉萬保1,030,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5.),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前述系爭合約所定義務,致支出上述賠償款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030,91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4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