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陳同貴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暖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人 黃煌智
潘貞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0,06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76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8,4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以其為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⑴確認伊就被上訴人黃陳暖、黃煌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縣○○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月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潘貞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伊開設道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因依上開通行方案(寬度3公尺)通行至西側之八卦路所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75萬6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意見,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69元,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黃陳暖、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205、225、233頁),被上訴人黃煌智、潘貞吉則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上訴人以其土地依上開方案(寬度3公尺)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275萬69元,且被上訴人聲明⑴、⑵及⑶之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69元。
(二)準此,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於114年間具狀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88元,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76元(計算式:2萬8,324元-1萬6,048元=1萬2,276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8,438元(計算式:5萬0,688元-2,250元=4萬8,438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