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上訴人 張佳煌 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65-11地號土地、862建號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甲案)受理。嗣伊於甲案審理期間,就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聲請調解(即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乙案),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就乙案成立調解,並就甲案達成和解。又兩造於甲案、乙案進行和解、調解時,已就86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365-1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4筆不動產所有權,均應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乙事,以口頭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口頭和解契約),惟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均漏未登載系爭土地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導致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號土地部分雖已於11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仍無法持上開和解、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拒絕履行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伊爰依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甲案達成和解、乙案成立調解當時,均明知該兩案訟爭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且兩造及各自委任之代理人就甲案和解筆錄第2點與乙案調解筆錄第6點之記載,均未有任何爭執,並於該筆錄上簽名,則兩造既未特就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為保留之表示,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因和解、調解互相讓步而生其餘權利拋棄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依甲案和解筆錄或乙案調解筆錄或系爭口頭和解契約,再就已拋棄權利之系爭土地,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如認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與兩造前於乙案就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新臺幣(下同)918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具有對價性,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扶養費218萬餘元,原於乙案係用以抵扣被上訴人應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故該218萬餘元本質上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一部,兩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218萬餘元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雖另主張駁回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然應屬誤載,蓋第一審並未有假執行之聲請或判決,見本院卷第43-52、75、149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4日成立甲案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

、兩造就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調解,詳如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二、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4頁)㈡兩造於109年5月4日成立乙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略以:

「四、相對人(A01)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上開之第一期金額後七日內,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偕同聲請人(A02)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意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或辦理債務人之更名,其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債務人更名相關稅捐及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五、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5-18頁)㈢兩造於109年5月4日製成訊問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

人(即A01)同意給付聲請人(即A02)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宇婕、張○○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共新台幣3,000,000元;另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新台幣9,180,000元,是聲請人仍應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180,000元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給付。」。(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20-21頁)㈣乙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均已履行完畢。(本院110年度抗字

第502號卷第66-67頁,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㈤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A01) 單獨任之。」,並已確定。

㈥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

一、被告(即A02)應給付原告(即A01)新臺幣218萬3855元及其中203萬2588元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其中15萬1267元自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期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亦已到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卷第59-67頁),因A02不服上訴,現由新竹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第5號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與前開甲案、乙案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甲案,係主張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此有被上訴人於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130-141頁)可稽;而上訴人於甲案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辯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逕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有上訴人於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142-147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乙案當庭以言詞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有乙案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15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113-115頁,112年度抗字第155號卷第72-74頁),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甲案和

解、乙案調解時,就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成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為原因事實,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及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113頁),洵堪認定。足徵本件訴訟與甲案(含本訴及反訴)、乙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縱使其當事人及部分請求為同一(如:本件訴訟與甲案本訴關於請求上訴人將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非同一事件。

⒋此外,兩造於甲案達成和解以及於乙成立調解時,未特別就

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保留之表示,依甲案和解筆錄第2點與乙案調解筆錄第6點之記載(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4-16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因和解、調解互相讓步而生其餘權利拋棄之效力。惟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前開條文立法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各別移轉與第三人,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前開規定之性質應為法律強制規定。本件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共有三筆,除36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系爭土地,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6-13頁),是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4-16頁),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訴訟即不受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就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拘束,益徵本件訴訟並非重行起訴。上訴人猶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重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即屬無據。

㈡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證人蔡○○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案伊有受委任並全程在

場,乙案雖未受委任但有陪同在場參與調解,印象中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問題協調很久,才達成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由被上訴人取得產權,但須給付若干金額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移轉產權;系爭房地是社區型建物,在協調過程伊有提醒可能有其他地號並未包括在權狀裡面,後續登記有問題時雙方可以再談,但實際上當初調解真意就是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移轉並無部分分配之情形;當初協助調解時,兩造係針對臺中房地產權移轉及應給付之金錢來做協調,當時兩造間除民事、家事之紛爭外,還有刑事部分,我們有一併幫兩造調解,當時承辦法官及兩造律師就是希望將兩造間所有紛爭一併解決,才會有乙案調解筆錄第6項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當初有口頭約定若有其他地號就一併移轉登記,且調解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主張以乙案調解筆錄及甲案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地號為限,當時兩造很想把所有爭執盡快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3頁)。核與證人吳○○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甲案及乙案伊都有參與,調解過程約定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歸屬被上訴人,伊記得係房屋連同坐落土地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兩造在離婚時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歸屬,在和解當時並沒有提及或討論關於公設部分即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7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109年5月4日進行調解時,係希冀將甲案、乙案及彼此間之所有紛爭一次性解決甚明。

⒉又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強制規定,862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無法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在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號土地之專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或具體之經濟價值。是以,基於前開調解、和解程序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兼及兩造當時真意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據以探求及檢視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後,認兩造間確實已另成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200萬元款項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符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22頁),是上訴人依約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如附表所示862建號建物及365-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1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185頁),是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及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倘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因此與兩造前於乙案就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918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具有對價性,且伊將應負擔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之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300萬元抵付予被上訴人後,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改由伊單獨擔任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之女親權人,同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前已給付218萬餘元之扶養費,該218萬餘元本質上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源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上訴人對伊所負218餘萬元之給付義務,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間,具有牽連性、而處於對待給付之狀態,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218萬餘元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承前所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需隨同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不得各別移轉與第三人,是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口頭和解契約,始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基於乙案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負擔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義務、或基於上揭新竹地院判決對上訴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義務(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實屬未明,詳後述),均顯非屬同一雙務契約,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⒊又觀諸前揭實務之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規定之前提,必須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口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基於乙案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負擔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義務618萬元,亦已履行給付完畢,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6頁),是就該部分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次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口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基於上揭新竹地院判決對上訴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義務,迄今尚未經判決確定,有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扶養費予上訴人,返還數額若干,均屬未明,是兩造間就此部分難認已屬互負債務,更無從進一步判斷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是否「相當」等節,上訴人執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稍嫌速斷,要無可採。

⒋況被上訴人對於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女扶養費2,183,855元及相關利息之部分,於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業已提出同額之反擔保在案,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41頁),是上訴人若就此部分日後經另案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其權利亦已獲相當之擔保,並無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而需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1 15.35㎡ 39分之1 2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7 219.89㎡ 28分之1 3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11 95.01㎡ 1分之1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86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174.25㎡ 陽台:5.90㎡ 雨遮:4.78㎡ 1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